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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原 告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秀美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李玲玲律師何俊墩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各壹枚;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二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正本各壹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因而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董事長職章各一枚;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二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正本各一件。惟因原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依法定程序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改選原告公司之新任董、監事,且於隨後召開之董事會中依法選任原告公司之原股東蘇秀美為新任董事長,蘇秀美並已於即日起就任為原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故於原告新任董事長蘇秀美就任時起,被告即已失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其與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即已當然的失其效力,被告對原告公司之上開印鑑章及帳冊等物即失其保管及持有之權限,惟經原告公司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函、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股東簽到簿、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高雄十支郵局第四二0號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係就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為委任人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所設之規定,惟委任契約終止後,因受任人已無事務處理權,其因委任關係而持有屬於之委任人物品,自應返還於委任人,是委任關係終止時,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其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物。經查,原告公司既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改選蘇秀美為董事長並即日就任,則被告當然喪失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自應返還上開物品予原告公司。從而,原告依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0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