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原 告 裕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管理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陳博文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補助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被告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相關法令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惟陳博文偽造住戶出席會議之簽名紀錄遭判刑確定,被告管委會因成立不合法亦經主管機關撤銷報備,被告受領前開補助管理基金自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已經五次以上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經住戶合法選任產生,所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且住戶均依數年來歷次會議內容參與該公寓大廈之自治事宜,並未推翻第一次住戶會議決定,依公寓大夏管理條例住戶自治之立法目的觀之,尚難以被告第一次住戶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即逕認嗣後所召開住戶大會,改選之歷次管理委員會均不合法,況第一次住戶大會縱有瑕疵,亦非決議內容是否違法,並非當然無效,尚未提起撤銷該決議或確認無效之訴確定判決前,該決議效力應屬有效存在;又原告所指尚未過戶之住戶均已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瑕疵亦已補正;又主管機關之報備僅為備查性質,縱未獲報備證明仍無礙事實上已存在之管理委員會應有之權限;又兩造協議書之真意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且原告亦未催告解除,仍屬有效存在,被告受領給付非不當得利甚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陳博文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補助管理基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並約定被告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相關法令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而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陳博文以事後補簽到紀錄追認方式申請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就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准予備查,陳博文因而犯有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免刑確定,及前開准予備查函經楠梓區公所撤銷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刑事判決、楠梓區公所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陳博文以補簽到及追認方式而失其效力?㈡被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申請報備遭撤銷,會否影響管理委員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領原告給付之補助管理基金,是否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

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本件陳博文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因參加開會之人數不足,所為決議方法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然依前開說明,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認並非當然無效,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㈡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並通過住戶規約組織章程,事

後並未撤銷,且被告管理委員會已歷經五次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選任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函、住戶規約組織章程等為證,且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被告大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包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住戶規約組織章程,既均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認可,未表示反對意見,且數年間均遵循規約等規範事項改選管理委員會,宜認為該次會議所為決議為有效。至該次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申請報備雖遭楠梓區公所撤銷,惟該報備僅為形式審查性質,並不因而影響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

㈢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前主任委員陳博文所訂立協議書之目的,係因原告身為系爭大樓之建商,因承購戶均繳交預收管理費二萬元,原告為促請被告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免繼續負擔管理費,而與陳博文約定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提撥補助管理費予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方面已自行運作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依協議書給付之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已轉入管理委員會專戶作為公用基金之事實,亦經被告陳明,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原告既於承購戶購買時即預收管理費用,該等預收款本作為被告管理委員會公用基金之一部,自應認原告與陳博文約定之真意,僅在催促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使相關管理費用之收取及使用等均能正常運作,被告既已依約將所收取管理費用轉入專戶作為公用基金,且管理委員會亦已正常運作,亦已合於協議書之約定,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況被告管理委員會係合法成立亦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因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而受有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協議書之約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基金
裁判日期:2005-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