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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利得償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 月

23 日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3 年8月23日,到期日為84年9 月16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因本票屆期被告均不清償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前開借款。其前後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主張兩造間有前開100 萬元借款之事實,應屬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加訴訟標的,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於高雄市○○街經營蘭亭藝術館,需用資金購買雞血石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同年8 月23日標會得款新台幣(下同)56萬元,另四處湊款共計100 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同日簽發系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約定於84年9 月16日清償。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經過3 年,因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該本票上之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未清償前開借款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外,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洪徐月桂證稱:當時伊有起一個會,原告是會員,原告說要標會將會款借給朋友做生意,原告得標之會款是56萬元,由伊帶到林泉街被告的蘭亭藝術館交給原告轉交被告,被告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4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6 頁),是依證人所言,原告確曾貸與金錢予被告,由被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原告主張,擇一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自毋庸另就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再為審酌,附此序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利得償還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