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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複 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十九日分別向原告概括承受之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提供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八八六地號土地暨其上第一二五六建號建物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惟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經常未能按期繳付本息,嗣經伊與被告多方磋商,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同意將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所給付之三百二十萬元全數充作系爭借款本金部分之清償,並就抵押物重新辦理對保手續,是伊對被告之借款僅餘四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未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伊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後,竟以對伊尚有六百萬元及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之債權金額參與分配,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就伊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八八六地號土地暨其上第一二五六建號建物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三百一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日分別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後,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計尚欠六百萬元及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本金未償,其後兩造曾多次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與條件進行協商,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亦陸續支付三百萬元,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同意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以總額八百萬元計算,惟其條件為原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二十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支付尾款四百萬元,如原告依上開約定履行完畢,被告即免除原告其餘債務,惟如原告違約,則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所支付之三百萬元僅能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而本金仍以七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計算,然原告嗣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故被告自仍得以原告原所積欠之本金七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向原告概括承受之高市五信借款八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而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已陸續給付被告三百二十萬元,嗣因其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後,並以對其尚有六百萬元及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之債權金額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異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單、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曾提出陳情書而與被告協調系爭借款之清償方案,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同意以總額八百萬元達成清償協議,約定就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已給付之三百萬元先沖轉系爭借款之利息收入,而由原告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分五期按月攤還二十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支付尾款四百萬元,如原告依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則系爭借款即以五百萬元視為全部清償,惟如有違約情事,則被告仍得以對外債權即七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求償,然原告並未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繳付二十萬元等情,此有原告陳情書、被告前鎮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被告南區管理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被告前鎮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簽等件附卷可稽,是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達成之清償協議既係以原告按期履行為其條件,今原告既違約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給付二十萬元,則上開部分免除債務協議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而仍回復原有債權債務之內容,被告自仍得以原告原所積欠之本金七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向原告求償堪以認定。

(二)原告固另主張其業已於九十年間重新開戶,並簽立四百八十萬元之借據及辦理對保完畢,故本件借款餘額應以本金四百八十萬元計算云云,惟原告雖於九十年間再向被告提出願以總額四百八十萬元分二十年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並請求被告撤回上開抵押物之拍賣申請,然因該抵押物尚有以訴外人徐金記為抵押權人之權利價值本金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被告為免重新核貸將致債權無法獲得充分擔保,乃僅於同年十月二日核准由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份起按月繳納三萬九千元(四百八十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利息,分二十年平均攤還,本月須攤繳本息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並暫緩法律訴追行動乙節,亦有被告前鎮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十月二日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因上開抵押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未能解決,故於原告開戶之後,重新申貸之程序並未繼續進行,而原告所簽立之借據等文件亦均銷毀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本件被告既僅同意原告如自九十年十月間起按月繳納三萬九千元得暫緩法律訴追程序,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以四百八十萬元計算乙節達成協議,則其主張被告對其僅餘四百八十萬元之債權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因未依被告核准之條件履行清償協議而致部分債務免除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為回復,而被告嗣後復未同意原告之欠款得以總額四百八十萬元計算,則被告於上開抵押物拍賣後,依原本金餘額七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聲明參與分配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之三百一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B法 官 何 悅 芳~B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