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繳付一萬八千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繳款期日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繳款期限前之利息期一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六十萬元,利息一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領額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六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