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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涉及通姦而兩願離婚,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 日親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原告精神與名譽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分期於每月5 日給付10萬元,惟清償期限均已屆滿,被告僅支付7 萬元,尚欠53萬元未支付。㈡簽訂系爭和解書乃肇因被告於92年12月4 日深夜與訴外人丙○○衣衫不整同處一室,為原告查獲。被告及丙○○深恐涉及妨害家庭刑責,央求原告原諒,經兩造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廈門派出所(下稱廈門派出所)洽談後始簽訂之,和解期間絕無脅迫或以詐術使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93 年12 月2日主張因受詐欺及脅迫,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遲於93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其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效力。㈢另被告於93年1 月26日及2 月17日前來原告住家是為興師問罪及取回私人物品,場面及氣氛非常惡劣,最後不歡而散。其中第1 次來訪,被告還動手毆打原告眼球成傷,第2 次來訪因陪同被告前來之胞兄張岧鉅言行乖張,驚嚇到原告母親,原告實無可能同意被告不用再支付53萬和解金及同意返還已支付之7 萬元,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遭受原告冷落及不當對待,六年前早已協議離婚,惟為顧念子女而未辦理離婚。原告見被告執意離婚,為避免離婚後被告有權要求財產分配,佈局引誘被告落入其圈套。系爭和解書所提妨害家庭純屬原告一面之詞,原告為達其目的,竟雇用乙○○等徵信社人員假扮律師及警員,於92年12月4 日夜間非法進入丙○○住處,對被告及丙○○強制脅迫拍攝錄影帶2 捲,企圖作為被告妨害家庭之證據,甚至於廈門派出所和解時,威脅被告如不簽和解書、離婚協議書,並放棄財產之分配,將向被告任職之公司、媒體及家人公佈錄影帶,使被告無法立足。被告在精神深受威脅及深怕家人擔心之極度恐懼下,於93年12月5 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日,原告更令其手下將丙○○帶至廈門派出所外,對其言語威脅,要求100 萬元賠償,且不得討價還價。孰料原告達離婚之目的後,即違約四處向親友宣傳被告通姦、扭曲子女對被告之良好印象,令學校老師禁止被告與女兒見面,致被告痛不欲生。㈡原告僱用數位徵信社人員信口雌黃,誣賴被告通姦,被告已提出告訴,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乙○○與原告共同犯罪,非公正之證人。何況系爭和解書之債權基礎既以妨害家庭為由,原告既同意被告不予承認,債權應不存在。再者,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16日之答辯狀表明原告以不法手段逼使被告就範,及93年12月2 日之存證信函表明受到詐欺及脅迫,分別為撤銷意思表思之通知,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思經撤銷後,不生效力。

㈢兩造於93年1 月31日、2 月17日於原告家中協商,原告自知理屈、自承婚姻失敗為其本身流連聲色場所、經常徹夜未歸、不珍惜婚姻所致,因此表明被告不需再還款,並允諾退還被告已付款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2年12月5 日在廈門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記載和解條件為:被告同意無條件離婚,並支付6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原告精神賠償與名譽之損失,被告每月應支付10萬元(被告抗辯和解書是被原告詐欺、脅迫所簽立)。

㈡、兩造於92年12月5 日在廈門派出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有約定子女由原告監護,被告應於93年2 月1 日搬離遷出戶籍地(被告抗辯離婚協議書是被原告詐欺、脅迫所簽立)。

㈢、兩造於92年12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抗辯是被脅迫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

㈣、被告已經支付7 萬元和解金予原告(被告抗辯是被原告脅迫而支付),尚有53萬元未支付。

㈤、原告於93年1 月6 日以新興郵局11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和解金20萬元,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之1。

㈥、被告於93年1 月9 日以高雄19支郵局8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函,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

㈦、被告委任楊昌禧律師於93年3 月9 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收件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

四、兩造就與本件有關之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若被詐欺或脅迫,何時撤銷其意思表示?㈡原告是否同意免除被告53萬元之債務?經查:

㈠、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不否認簽署系爭和解書,惟抗辯係被詐欺、脅迫所為,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丙○○固證稱:92年12月4 日夜間,原告找乙○○冒充律師,並找其他人冒充警察破門而入,進入伊家後說他們有搜索權,將伊壓住,動手把被告上衣拉起來拍攝,後來因為有人報警,警察來了以後也未作處理,乙○○說要去派出所談,伊與被告就自行前往廈門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原告就拿出和解書、離婚協議書及被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證人丙○○是原告主張涉嫌妨害家庭之人,且被告亦自承丙○○已對原告提出毀損之告訴,而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對立,是其上開所言是否真實,非屬無疑。且倘若當時乙○○冒充律師,其他在場之人亦假稱是警察則在警察局可受保護之下,依丙○○之智識能力本可要求上開人等出示證件,或於真正之警察前來處理時,要求警察確認其等身分。然丙○○既未要求警察確認上開人等身分,亦未於廈門派出所和解時向警察反映上情,故丙○○上開所言,顯與常情有違。

⑵證人丙○○另證稱: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原告強迫被告簽名

,並說如被告不簽名,馬上叫其父母過來,要用錄影帶為證據告被告通姦,開庭時要通知媒體到場讓被告無法做人,乙○○說以他當律師之經驗,這種案件一定會成立,沒人會相信被告。原告威脅被告時,被告很害怕放聲大哭。雙方爭執不下,後來乙○○以律師身分表示會保管錄影帶,由伊代寫系爭和解書第3 項內容,被告因誤認乙○○為律師才簽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丙○○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對立,已如上述,其證詞本有可議。而證人乙○○證稱:其是在陳適庸律師事務所上班,原告委託其了解被告行蹤,發現後就通知原告北上,其只是就所了解之法律向被告解釋,並未假冒律師名義。在廈門派出所和解時,有其、兩造及一位朋友林于淵在場,和解時警察有過來詢問和解情形,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以60萬元和解。本來沒有提到錄影帶之事,是後來被告要求取回錄影帶,原告不同意取回,但同意付完和解金後銷毀,所以才有和解書第3 段手寫內容,由其擔任和解之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則無論乙○○有無以律師身分自居,然由證人丙○○及乙○○之證述,可知和解書之簽署及雙方之談判,均在警局內為之。若丙○○與被告質疑乙○○之身分,本可於警局中,請警方協助或拒絕簽署,甚或擇日再論,何有任令原告與乙○○之主導,未質疑乙○○之身分,即於和解書簽署之理。是依乙○○之證詞,和解金額係經兩造討價還價後確定為60萬元,系爭和解書本無錄影帶應如何處理之約定,而係被告要求銷毀、經討論後加註第3 項後和解成立,於廈門派出所簽訂系爭和解書。又倘若原告曾要脅被告如不簽立協議書,會把錄影帶公諸於世,則被告應可當場向警察反映此事,惟被告顯然未向警察反映受到脅迫,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⑶又證人即被告之二姐張慈卿證稱:93年1 、2 月間找原告談

離婚之後續事務時,談論之內容為原告花天酒地及和解金不用再支付等情,不記得有無提到錄影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即被告之二哥張笤鉅證稱:93年1 、2 月間找原告協調時,其有提到原告花天酒地之事,被告表示嫁給原告多年,原告竟不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於和解後隔月,原告協調時,並未爭執是因被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且查原告於93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到期之和解金2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9日回函表示雖經濟困厄亦積極匯款、同年月8 日還款2 萬元等情,該回函中亦未提及被詐欺、脅迫之事,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稽。另丙○○同於93年12月5 日在廈門派出所與原告和解,同意分期支付10 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除有和解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可證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原告確有詐欺、脅迫之事,被告理應於與原告協調或爭論中提出;或是在原告要求付款,於回函時向原告提出,然被告均未有任何表示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再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其第1 項之內容中原本有「乙方坦承不諱」一語被刪除;第2 項辦理離婚之時間,由原本記載之「二日內」,修正為「92.12. 8」,支付賠償金之時間由「五日內」付清,修正為「六個月付清賠償金,每月拾萬元整」;並增加由丙○○書寫之第3 項:「於契約履行後,甲方立即銷毀錄影帶二捲,若有翻拷或外流,甲方須負完全責任」內容,若原告是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署,則和解書之內容,必由原告依其所求片面製作,而無增刪及利於被告之內容。然和解書除金額之賠償外,原告尚允諾銷毀錄影帶,則不論錄影帶內容如何,形式上皆有利於被告,足見和解書是經兩造磋商後增刪內容,基於自由意識簽署。

⑷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簽署系爭和解書是被詐欺或脅迫所為,

則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本院即毋庸就被告何時為撤銷意思表示、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等情,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同意免除被告53萬元之債務?⑴證人張慈卿、張笤鉅固皆證稱原告同意被告毋庸再支付尚未

支付之53萬元和解金,而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證人為被告之二姐、二哥,與被告關係密切,利害一致,且對照二人證詞,張笤鉅未同證述如張慈卿所言,原告同意退還7 萬元和解金此一重要事項,是其等所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證人張慈卿既稱第1 次協調時,有談到原告經常花天酒地、不讓被告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張笤鉅亦證稱:第1 次協調時,氣氛不是很好,其有指摘原告經常花天酒地不回家。被告搬完東西,原告說要檢查,被告表示原告不信任被告,還要檢查被告帶走之物品,而發生推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及被告自承兩造當場發生拉扯(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

⑵另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盧俐君證稱:93年農曆大年初五,被告

到哨船街家找原告,要拿回物品。被告進來時對原告大聲吼叫,其原本在1 樓看電視,聽到樓上說話很大聲,就跑到 3樓去看,看到被告用手往原告臉上揮,原告的眼鏡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盧俐君上開證詞與被告自承及張笤鉅證述兩造發生拉扯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依證人所言,兩造間確實因被告取回物品之檢查問題發生爭執,而有肢體接觸,堪予認定。則在證人張笤鉅當場指責原告不顧家庭、被告指責原告不信任伊、兩造因檢查東西而發生拉扯,及就子女之會面問題尚有爭執,氣氛惡劣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同意免除被告債務之理,故證人張慈卿、張笤鉅 2人就原告免除債務之證述,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免除53萬元債務,及退還7 萬元和解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53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 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於本件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另被告聲請勘驗錄影帶,惟錄影帶內容亦僅涉及被告有無通姦之情事,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受詐欺或脅迫簽署和解書,是與本案無涉,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