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經二位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陪同到原告之營業處所後,由被告持總值50000 美元之美鈔(面額均為100 美元,且均為CB版美鈔),向原告兌換等值之新台幣。經原告行員以JCM 驗鈔機檢驗後,將新台幣0000000 元,交付予其中一位隨同被告前來、綽號「小楊」之男子。嗣因原告獲悉JCM 驗鈔機無法檢驗出CB版的偽造美鈔,為此,向銀盛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型驗鈔機檢驗後發覺有異,乃報警並將被告所交付之5000
0 元美鈔送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檢驗,並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通知,被告所交付之美鈔中,共有471 張為偽造之紙鈔(紙鈔影本,附於本院卷12頁到36頁;下簡稱:系爭471 張美鈔)。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兩造間就此「471 張偽造美鈔兌換台幣」之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0000000 元(即原告就此47100 美元兌換予被告之等值台幣)。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 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93年7 月15日被告僅係受綽號「小楊」之友人邀請,陪同「小楊」前往原告之營業處所兌換美鈔,實際上欲兌換新台幣之人並不是被告本人。係因原告承辦人員表示該友人對匯兌額度已滿,建議可由被告名義買匯,而被告不置可否,銀行乃直接請被告提出身分證,並逕以被告名義為兌匯人。實際上兌換時所寫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附於本院卷7 頁)並非被告所填寫及簽名,兌換之50000美元亦係由「小楊」交予原告行員,兌換所得之新台幣也是直接交給「小楊」,被告根本未經手。因此被告既未受有利益,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其次,被告並否認當日友人交予原告之美鈔是偽造之紙鈔,況且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僅以肉眼辨識方式進行鑑驗並不可靠。退一步言之,被告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將所收之系爭471 張百元美鈔還給被告。從而,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於93年7 月15日,由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其中一位綽號「小楊」)陪同,前往原告之營業處所,持總計50000 元之美鈔(面額均為100 元)向原告兌換得等值之新台幣。暨原告於同年8 月4 日、8 月18日分二次,將存放在原告金庫中之美鈔,請集寶衛豐保全股份公司送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鑑驗結果,發現其中471 張面額百元,總值471000美元之美鈔是偽造的紙鈔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託運單影本、471張美鈔影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4年5月3 日(94)港匯銀總字第0876號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就「美元與台幣之匯率為1 比33‧64,當日471000美元共兌換得新台幣0000000 元等情,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不爭執。故本件訴訟之爭點為:
⑴、系爭471 張美鈔,是否確為偽造之紙幣?
⑵、系爭471 張美鈔,是否確為被告於93年7 月15日所交付
予原告之美鈔?
⑶、被告是否為系爭以美元兌換新台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
是否已將兌換之台幣交付予原告?
⑷、原告能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471 張偽造美鈔兌
換契約?若能,則被告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經查,系爭471 張美鈔經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鑑定結果,應係偽造的紙鈔,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4年5 月3 日(94)港匯銀總字第0876號函可佐(本院卷224 頁)。被告雖質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肉眼辨識進行鑑驗之可靠性。然本院審酌
⑴、驗鈔機並無法百分之百精準鑑驗。尤其系爭美鈔為cb版美鈔,一般驗鈔機更是不易辯認。⑵、美國秘情局人員亦曾於93年10月間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外幣現鈔部進行調查,認定系爭美鈔確為偽鈔,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為台灣主要專業的外幣鈔供應銀行,並提供專業驗鈔之服務予各商業銀行,該行更曾接受中央銀行邀請,舉辦美元辨識說明會。而該行之鑑驗人員均接受有專業之偽鈔辨識培訓,並累積有多年之相關經驗(參本院卷224 頁之回函及225 頁之附件)。為此,本院認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並認系爭471 張美鈔應屬偽造之紙鈔無訛。
3、系爭471 張美鈔,確係93年7 月15日,由被告本人交付予原告承辦人之美鈔:
⑴、93年7 月15日之匯兌過程中,係由被告本人將50000 元
美鈔交予原告公司之承辦人蕭莉棋等情,業經證人蕭莉棋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當日之錄影帶無訛(參本院卷206 、207 頁證人蕭莉棋筆錄,及218 頁勘驗筆錄),堪信為真實。
⑵、其次,93年7 月15日原告公司之承辦人蕭莉棋收取被告
所交付之美鈔後,先用該行之JCM機器檢驗,因該機器未能驗出是偽鈔,蕭莉棋就依該行作業程序,先將美鈔放入其抽屜中。惟蕭莉棋曾依該行之作業程序,先將被告所交之美鈔影印留底,暨將該批美鈔綁上字條及蓋上日期與經辦人員之私章,嗣於當日營業結束時,更將該批美鈔存入銀行的金庫中保管。至於93年7 月15日當日,除被告匯兌時所交付之50000 美元外,蕭莉棋雖另收得其他客人匯兌時所交付之3600美元。但蕭莉棋係將該3600美元與其他零散的美金放一起,而未與被告所交付之50000 美元混放等情,業經證人蕭莉棋證述在卷,且原告當日之現金庫存餘額表影本可佐(本院卷131 頁),堪信為真實。
⑶、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發現「原告於93年8 月4 日及8 月
18日送驗之美鈔有偽鈔」後,曾將偽鈔影印後傳真予原告,而經核對結果,所傳真之偽鈔影本,與蕭莉棋於93年7 月15日所影印留存於原告公司之美鈔影本,確屬相同等情,業經證人蕭莉棋證述在卷,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可佐。因此,應可排除「原告送驗之美鈔,於外送過程中,遭錯置或調換的可能性」。
⑷、再則,原告分行於93年7 月14日時已有庫存之百元美鈔
共43000 元,而比較「自93年7 月15日到同年8 月16日間,原告新買入、賣出、撥出、撥入之百元美鈔數量」(詳參本院109頁到134頁之現金庫存餘額表),可知此段期間,除原告所交付之50000美元外,原告共僅新收4
900 美元及賣出13200 美元,而無其他大筆之美元匯兌進出,衡情,原即較無「送驗前,原告已將被告所交之50000 元轉賣給其他客戶,或因被告所交之美鈔與其他客戶之美鈔混合置放,以致送驗之美鈔並非被告所交之美鈔」的可能性。況再參酌證人蕭莉棋所稱:「(在外送驗鈔前,有無可能是內部作業錯誤,如把其他客戶的美鈔誤認是被告的美鈔?)不可能,因為被告存進來後,只有隔二個營業日,就收到總行的公文,說JCM可能驗不出來。而且其他銀行也有受騙,我們銀行就由我去翻庫存的美鈔,看是否是CB板的美鈔,發現乙○○的確是CB版的美鈔,就聯絡JCM的廠商,提供新型的機器驗。」等語,益證「送驗之系爭471 張美鈔,即為被告於93年7 月15日交付予原告承辦人之美鈔」。
4、被告確為93年7 月15日系爭471 張美鈔匯兌成台幣之契約的當事人,原告並已依契約履行交付新台幣予被告的義務:
⑴、93年7 月15日,被告於辦理匯兌過程中就先行離去,且
本院卷第7 頁所附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係被告離去後才由「小楊」代為填寫,而非被告所親自書寫等情,雖經兩造一致陳明,並經證人蕭莉棋證述在卷。
但匯兌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由被告自承:「因為小楊跟我說,他個人可以匯到國外美金五百萬元,他的金額已經滿了,他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去換台幣。」等語,及證人蕭莉棋所證稱:「當天被告說要匯美金出去,我問他要買美金,他說對。所以他拿壹張白色的匯款單及申報書,填寫後,後來我們決定要承作時,請他到一樓交付台幣,由一樓的承辦人員來做,結果不到幾分鐘後,她又上來,說一樓沒有辦法驗,我才發現他拿美金,我再問他,他說要換成台幣,他說要趕快匯款給別人,我就在作業中,他說他有壹份匯款要匯,要趕著到其他銀行辦理,我就請他到一樓,簽大額登記簿即本院卷第70頁的文件,他也簽的,由我們一樓的行員核對後,我們弄完後已經三點,那時才發現他之前所填的申報書不對,正確應該填黃色的單子,當時,還有一位被告所稱小楊這那裡,由小楊抄寫到黃色的單據上,白色就把它作廢掉。」等語,堪信當日就「以美全匯兌台幣」一事,原告已為要約,被告承辦人一開始雖有誤解,但嗣於了解真意後,亦已為承諾,因此契約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兩造應為契約之當事人無訛。
⑵、又93年7 月15日被告先行離去銀行後,原告之承辦人蕭
莉棋才將匯兌之台幣交給「小楊」;被告離去時,並未明講說原告可將匯兌所得之台幣交予「小楊」等情,固經原告及證人蕭莉棋一致陳明在卷。然:
①、參酌被告所稱:「(你不打算回銀行領?)因為有
小楊在那邊,我認為蕭小姐應該會交給小楊。(因此蕭小姐交給小楊不違背你的意思?)我不知道。(你離開時,有無想到再回去拿?)因為有小楊在場,他借用我的名義而已,所以我覺得他們不可能交給我。」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同意由「小揚」代其受領所兌換之新台幣。其次,不論是依證人蕭莉棋所稱:「(為何交給小楊?)被告當時來時,有帶二個男子,說是他的保鑣」等語,或被告所稱:「曾向無跟銀行說小楊是借用你的名義?)有,是在我填寫白色的單子時講的,我根本沒有講過小楊是我的保鑣。」等語,均足認依據被告於兌換過程中之言行,確足以令原告承辦人相信「小楊」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再參酌「被告雖於兌換過程中先行離去,卻仍要要求原告繼續辦完相關手續,且未說何時會再親自回來領,反而當著原告承辦人面前要求小楊續留在銀行等情(參本院卷被告及蕭莉棋筆錄),應認客觀上,已足令原告承辦人相信被告同意得將兌換之台幣交給小楊代為受領。除此,再參酌「被告離去銀行後,被告之主觀上及實際上,均無意再返回銀行」、「當日辦妥兌換手續後,蕭莉棋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雖於電話中獲悉原告已將錢交給小楊,卻未曾表示反對」等情(詳參下列②、③所述),應認當日被告確有默示同意,原告可將兌換之新台幣交給「小楊」代為受領。因此,原告應已依契約履行交付新台幣予被告的義務。
②、銀行承辦匯兌所需時間並無需太久,被告又是在辦
理匯兌過程之中途離去,衡情被告離去時,必定知悉「在其離去後不久,原告即可辦妥相關手續並交付所兌換台幣」。然由被告所稱:「(何時離開?)大概下午二時多,但時間我忘記了。(當天你離開有何事?)我是從事房屋仲介,要到現場勘驗。」(去那裡?)凹仔底,大概下午五點多我回到裕誠路的辦公室。」、「(凹仔底作何事?)履勘,我只有壹個人去看外觀,去也沒有碰到其他人,也沒有人證明我去凹仔底。(銀行到凹仔底多久?)二十幾分鐘,現場看一下,大概幾分鐘而已,現場只看房屋的外觀,就去仁武,也是我壹個人去,大概花了半個小時,也是我壹個人去的,之後我就直接回我的辦公室。」等語,堪信被告離去銀行後無法於短時間內趕回銀行領取新台幣,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意再返回銀行領取新台幣。
③ 、證人蕭莉棋證稱:「作業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也沒有質疑錢被誰領走。」等語,而被告亦稱:「、、證人蕭小姐當天晚上六點左右有有打電話給我,說謝謝,以後請我再找客戶給我們。、、(有無問錢交給誰?)我也忘記了,改稱錢交給小楊。(電話中有無說不可將錢交給小楊?)我說交了就好了。」等語,堪信被告於電話中獲悉原告已將錢交給小楊後,並未表示反對。
5、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同條第2 項亦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至於民法第88條之「過失」,有些學者雖有採抽象輕過失(即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實務上則曾有見解,認係指具體輕過失(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0年10月版第410 頁、404 頁),亦即若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才算是有過失,唯若其處理自已事務之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即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準,若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處理自已事務之注意能力為準(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22 、123 頁)。經查,系爭471 張美鈔既為偽造之紙鈔,兌換時原告又曾先用該行之JCM機器檢驗,僅因CB版美鈔非一般驗鈔機所能驗出,以致未能當場查覺,自應認原告並無過失可言。為此,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471 張美鈔為偽鈔,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兩造間「以系爭471 張美鈔兌換台幣」之契約。
6、綜上所述,兩造間「以系爭471 張美鈔兌換台幣」之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就其所受領之給付即新台幣0000000 元,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至於被告雖另主張同時履時抗辯云云,而雙務契約被撤銷後,當事人雙方互負返還之債務,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但被告因兌換系爭47
1 張美鈔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卷罪,雖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系爭471 張美鈔已不在原告處,且依刑法第20
0 條規定系爭471 張美鈔為應沒收之物,因此應認原告返還
471 張美鈔之給付義務,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從而,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0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7、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