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被 告 丙00
00000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伊負責經營永祥診所,履約期滿後再無條件將經營權歸還被告,伊除每月應支付被告醫療器具租用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外,並負責支付員工薪資、勞保、健保、水電費、電話費、房租(八萬元)、醫藥費用(十七萬五千元)等,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依約給付上開費用完畢,並就上開租用金部分已一併開立履約期間之支票共三十六紙予被告收執且均已兌現,並於期滿後歸還經營權予被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五、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期滿後退還伊押金三十萬元,並伊於期滿後因擁有永祥診所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紅利分配,詎被告迄今仍未退還押金,且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即未按月給付每月三萬元之紅利予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規定,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違約金,經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三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紅利十二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醫藥費用十七萬五千元予伊,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均依約給付,惟兩造自八十九年起就此約定事項更改為原告毋庸按月給付該醫藥費用,而由其每月補貼二萬元予伊,惟原告之後並未按月給付,乃與伊更改約定為該二萬元直接由上開押金內抵扣,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共應補貼四十八萬元予伊,經扣除上開押金三十萬元後,其應再給付十八萬元,原告向伊請求退還該押金顯非合理,又原告於履約期滿後固擁有永祥診所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惟此須以其於經營期間有醫師執照可執業為前提,然其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醫師法之規定,致永祥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確定遭全民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終止特約而無法繼續經營而其亦無法在該診所內繼續執業,伊乃另行重組「天祥診所」而另聘醫師駐診,此後與永祥診所即已無涉,原告自此時起自已無任何永祥診所之股權可言而不得再向伊請求分配紅利,況伊基於與原告係多年好友之關係,於九十一年間收回永祥診所自行經營後,仍每月給付基本紅利十二萬元予原告迄至永祥診所遭確定終止特約即九十二年四月止,伊自已溢付該應退還之押金,且亦無義務給付紅利而無違約可言,若原告否認上開醫藥費用給付方式之更改,伊自得以原告於八十九、九十年未按月給付醫藥費用及此違約事由,主張以其所尚欠及應給付之醫藥費用總額四百二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萬元而為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負責經營永祥診所,並於履約期滿後將該經營權歸還被告,且原告除每月應支付被告醫療器具租用金三十萬元外,另須負責支付員工薪資、勞保、健保、水電費、電話費、房租、醫療費用等,而原告已就該租用金部分開立上開約定期間之支票三十六紙予被告且均已兌現,並已支付員工薪資、勞保、健保、水電費、電話費、房租予被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將永祥診所之經營權歸還被告。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五、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期滿後將押金三十萬元退還予原告,且原告於期滿後即擁有永祥診所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紅利之分配,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滿後,並未依約返還押金三十萬元及給付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紅利予原告。
(三)健保局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派員訪查永祥診所,因發現該診所於看診時,有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其保險對象施行醫療業務之情事,且向該局申報醫療費用,而以該診所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函知該診所自九十二年四月起終止特約,並處以該虛報醫療費用二倍罰鍰。
(四)永祥診所於遭終止特約後業由被告重組更名為天祥診所。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及給付違約金?(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紅利?(三)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及給付違約賠償金: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原告事後達成原告每月原應補貼之二萬元醫藥費用直接由履約期滿後其應返還之押金內抵扣之協議,故其已無返還該押金予原告之義務,且亦未違約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今被告既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將原告所已給付之押金三十萬元返還之,且其於系爭協議期間就原告未依約給付之醫藥費用(詳後述)復未於該期間內主張與系爭押金互為抵銷以消滅該債務而免除其責任,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規定,其於期間屆滿時自仍已構成違約,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三十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紅利: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因在永祥診所執行醫師職務期間由不具備醫師資格之員工為其先後多次為病患看診,而從事看診、施打針劑、開口服藥、換藥及拆線等醫療行為,並製作不實之診療紀錄而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等行為,經本院以其違反醫師法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九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而永祥診所亦經健保局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遭該局自九十二年四月起終止特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履約期滿即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固擁有「永祥診所」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而得對之享有每月二分之一之基本紅利,惟該合夥之診所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業因經健保局終止其間之特約關係後而不得再以健保特約診所之身分繼續營業,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合夥經營健保特約診所及永祥診所之目的自已不能繼續達成,且被告復已將原「永祥診所」改組為「天祥診所」以續經營,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永祥診所」遭終止特約及其因違反醫師法等經判刑後就被告重組更名之「天祥診所」仍與之再有合夥關係,則原告於期滿後取得之「永祥診所」二分之一之合夥權利,自已於「永祥診所」之合夥消滅後而隨之終結,其對新成立之「天祥診所」自因未有出資或權利之移轉而無合夥人之資格,原告依原系爭協議書以其為自九十二年四月起經終止特約而不得繼續營業之「永祥診所」之合夥人向被告經營之「天祥診所」請求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基本紅利十二萬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書立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內載(「茲同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份起,每月支付甲○○基本紅利新台幣參萬元正,絕不食言...」之同意書乙份為證,惟「永祥診所」已於上開時日因遭終止健保特約而解散,被告縱於此後同意給付原告每月三萬元之「基本紅利」,惟此業與「永祥診所」無關而為新之請求權依據,且依前述之原告對「天祥診所」並無何合夥之權,自亦不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意義不明之所謂「基本紅利」即得謂其就「天祥診所」亦有合夥關係,今原告既非以前關係而此一新之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為主張,本院對此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1、查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之第三條業已載明:「乙方(原告)經營期間,除應負責支付員工薪資、勞保、健保、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外,並於每月十六日支付房租費用捌萬元整,每月月底前支付醫藥費共計壹拾柒萬伍仟元整。」之語,而原告業伊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十七萬五千元之醫藥費用予被告,且之後亦均按月給付完畢(此為被告所否認,後述之),而該房租亦係由之按月交付原告後由之轉交予房東乙節,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所提台灣銀行光碟貴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乙份為證,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按月繳付房租八萬元予原告,且先前並均如數給付系爭醫藥費用予原告收執無誤,則列於同條內之醫藥費用自屬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費用,否則即無與其他應付予被告之費用項目並列同條併持以支付被告之理,況診所每月應支出之醫藥費用本隨看診人數而有增減不同,若該醫藥費用係由原告自行負責支付予藥廠,則兩造就該醫藥費用部分殊無在系爭協議書內特別載明一定數額之必要,且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若非攸關該合夥事務執行之事項,其等何須將之特別載明於契約之內,足認原告確有按月給付醫藥費用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之義務,其事後改稱該醫藥費用之給付對象為藥廠而非被告云云,實屬卸詞而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於約定期間業均已按月給付該醫藥費用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完畢云云,惟此除八十八年外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所示,其除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各有支出十七萬五千元之記錄外,其後各月即均未固定有該數額之提出記錄,而原告就八十八年後業已支付被告各月上開金額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業已依約給付完畢云云自為無據,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按月給付醫藥費用予被告之違約事實,被告主張以八十九、九十年二年間原告所尚欠及應給付之醫藥費用四百二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萬元合計五百二十萬元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押金及違約金而為抵銷,自有理由而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履約期滿後因未依約將押金返還予原告而已構成違約,其依約即應返還該押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一百三十萬元,而「永祥診所」因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健保局終止特約而致兩造合夥經營該診所之目的不能繼續達成,原告自已不得請求被告新成立而其未參與合夥之天祥診所給付終止特約後之基本紅利,另原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均未履行其應按月給付醫藥費用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之義務而亦已違約,則被告自得以原告所尚欠之醫藥費用總額及違約金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押金及違約金主張互為抵銷而消滅其所欠原告之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一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