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406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甲○○
40號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就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八三九之『一』地號、... 」,及第四行「... 分一之應有部份予訴外人陳建江、陳建忠、『陳建享』、陳冠宇四人。」;及「事實欄及理由欄」中有關於此部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八三九之『一五』地號、... 」,及「... 分一之應有部份予訴外人陳建江、陳建忠、『陳建亨』、陳冠宇四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4年3月4日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240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就被告應移轉之土地地號及應受被告移轉登記之人,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第四行,及「事實欄及理由欄」中,有如上開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即主文欄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證物,均已載明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為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八三九之『一五』地號」,及其請求應受被告移轉之人即其子之姓名為「... 訴外人....、『陳建亨』、... 四人。」等。乃本院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第四行,及「事實欄及理由欄」中,顯然將原告之上開請求分別誤載為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八三九之『一』地號、... 」、「... 分一之應有部份予訴外人陳建江、陳建忠、『陳建享』、陳冠宇四人。」。故依上所述,原告之上開聲請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第四行,及「事實欄及理由欄」,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