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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乙○○

六樓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合夥契約事件,本院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福康診所,雙方各佔50%股份,共同享有權利義務,並各自負擔合夥事業支出之一半,該合夥契約於93年2 月29日終止。因經營福康診所所生92年12月及93年2月之虧損、91至92年度許耕豪醫師所得稅金及健保局追扣91至92年度及93年度第一季浮動點值下降金額等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3,094,260 元(原告計算金額有誤),被告依約應負擔上開支出之二分之一,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浮報支出及侵佔合夥資金之情事,惟原告請求均屬合夥事業所生之管銷費用,亦有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兩造與訴外人許耕豪復於92年6 月2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與劉嘉修醫院經營劉嘉修醫院復健科,原告出資部分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許耕豪各佔三分之一股份,並共享權利義務,因經營劉嘉修醫院復健科所生之汽車及儀器租金、影印機等費用共計1,233,927 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上開費用被告依約應負擔三分之一,但被告自92年12月亦未依約給付,致原告無法兌現訴外人金仲億公司之租購款而遭取回儀器設備及賠償損失,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損失。上開欠款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謹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擔款。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439 元,其中1,439,299元部分,利息自民國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2,542 元部分,利息自96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自89年11月1 日起合夥經營福康診所,並由原告獨自負責實際經營,惟自93年起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 月7 日及93年2 月6 日將共同帳戶內款項自行轉入原告之個人帳戶,又於帳冊內以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浮報員工薪資及零用金支出,並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診所內共有之儀器設備搬離,未能從而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合夥事業虧損二分之一之部分與事實不符;就劉嘉修醫院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醫院內汽車、儀器及影印機租金費用之三分之一及訴外人金仲億公司儀器買斷之差價及利息,惟原告就汽車、儀器及影印機租金,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款項之支出,就金仲億公司儀器買斷差價及利息,則屬原告與金仲億公司間票款無法兌現所生之損害,非屬劉嘉修醫院復健科內因營業所生之債務,自非被告應共同分擔之項目。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合夥所生費用之支出部分,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就福康診所部分:

⒈兩造於89年11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福康

診所,雙方各佔50%股份,共同享有權利義務,並各自負擔合夥事業支出之二分之一,含診所內所有之設施、車輛、儀器、營業稅金、人事管銷費用及盈餘分紅、債務承擔等事宜。該合夥契約於93年2月29日合意終止。

⒉許耕豪醫師所得稅應由福康診所負擔。

⒊92年12月福康診所以轉帳方式支出員工薪資860349元;93年2月份以轉帳方式支出768,858元。

㈡就劉嘉修醫院復健科部分:

⒈被告、原告及許耕豪醫師於92年6 月23日簽訂三人共同合

夥經營劉嘉修醫院復健科,約定原告部分由三方各佔三分之一股份並享有共同之權利義務、含科內所有之設施、車輛、儀器、營業稅金、人事管銷費用與盈餘分紅、債務承擔等事宜。

⒉原告於92年6月17日與劉嘉修醫院簽訂合作契約,由被告為見證人。

四、本件關鍵爭點在於原告係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合夥關係存續中應負擔之虧損及費用,以及合夥關係終止後依合夥契約約定應比例分擔之部分:

(一)、就合夥關係存續中應負擔之虧損部分

1、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定有明文。蓋合夥係以其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組成一團體關係,其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當出資之後以該合夥財產共同經營事業,若無特別訂定則以該資本額為全體合夥人經營事業之資本以計算盈虧,而無增加出資或補充資本之義務。

2、合夥關係存續中得分配利益,故民法第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而合夥若因虧損而

無法繼續則得以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或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解散後則進入清算程序了解現務,收取債權,並以合夥財產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若有剩餘始得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返還予合夥人,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92條第2 、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698 條、第682 條定有明文。從而,若合夥於存續中因年度決算或分配利益時,發生虧損時,並不能要求其他各合夥人增加出資或補足合夥之資本,以維持合夥關係合夥人原則僅以其出資額負其責任,例外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始由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法律架構,避免合夥得隨時請求出資或補充資本,致使各合夥人之對內責任變成無法預測和控制,反而有害合夥之成立與發展,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26渝上199號判例參照)。

3、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合夥契約,不論是福康診所股東契約書,還是劉嘉修醫院復健科股東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均未有於出資之外增加出資或因損失致資本減少應予補充之約定,其僅於第二條規定「股東各占百分之五十(或三分之一)股份,並享有共同之權力及以義務,含診所(科)內完全所

有之設施、車輛、儀器、營業稅金、人事管銷費用及盈餘分紅、債務承擔等事宜。」故縱因合夥所經營之福康診所於92年12月,93年2 月結算有虧損,或92年應付許耕豪醫師之稅金或健保局有追扣金額,此均應由原兩造合夥時所各自出資之金額中加以支付,若因虧損而致合夥資本減少,此時乃應考慮是否解散合夥清算合夥財產,而非請求合夥人應負擔該虧損,因在合夥關係存續中,發生虧損或費用請求他合夥人負擔並予以給付,其與請求合夥人於出資額外另行出資或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而請求補充無異,揆諸前揭民法第669 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乃於法不合。更何況縱有特別約定應再出資或補充損失,亦應對合夥為之,而不能請求對合夥人之個人為給付,原告請求對其本人給付,於法亦有未合。

(二)、本件是否為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得請求

償還?

1、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合夥人所支出之費用係為合夥人共同之利益,非為支出人個人之利益,故得請求償還,然須該費用確係為合夥人共同之利益非為個人利益所支出者始得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許耕豪三人合夥經營劉嘉修醫院復健科合夥部分有為合夥支出儀器承租因無法給付租金致須給付買斷差價及利息共896,202 元汽車租金185,

400 元,儀器租金235,125 元,及影印機租金7,200 元由三人分擔,被告應給付441,309 元,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因退票遭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仲億公司)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9630號,見原證207 、30)及通知租用機器設備違約,扣除機器再出售價應再給付該公司746,835 元之通知,與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上租賃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見原證29)以及金仲億公司所開立確認客戶支付款項證明(見原證31)其承租人和付款人均係福康診所並非劉嘉修醫院復健科,該租賃主體既為福康診所而非劉嘉修醫院,二者係屬不同之合夥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故該機器設備若係以福康診所名義(合夥人原、被告二人)而非劉嘉修醫院復健科(合夥人原、被告及許耕豪三人)名義所承租,縱該機器有部分放置於劉嘉修醫院復健科使用,仍應屬福康診所(合夥)之財產與債務,而不應於劉嘉修醫院復健科之合夥關係中請求費用支出之償還,而應於福康診所之合夥中予以處理。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劉嘉修醫院復健科合夥支出之費用441,309 元即無理由。

(三)、合夥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合夥人之被告給付應分擔額

1、合夥於有法定原因時得解散,惟合夥人之解散須經清算程序,以便了解現務、收取債權和清算債務,於經清算程序後若有剩餘始得分析財產並按出資比例取回出資財產,故在清算程序完成前,合夥關係並不消滅。若雖兩造業已終止合夥關係但在尚未依法解散及清算完結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存,合夥人尚不得逕行分析財產或請求他合夥人應先負擔虧損,而合夥人欲分析財產應先依法解散並請求他合夥人應為清算合夥財產之行為,尚不得未經清算程序,即逕予請求他合夥人應負擔虧損或其他應負擔之部分。

2、本件二造雖終止合夥關係,但尚未依法解散,亦未進行清算程序,即逕以利益與損失之分配產生虧損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虧損,其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履行合夥契約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