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違約金各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申領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依約清償應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另如未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利息八千三百零三元,及違約金六百元,合計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依約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前繳納,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其中六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各付違約金六百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金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支付利息違約金,被告因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定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