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外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於其等與原告協商解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被告與原告針對本件訴訟能否協商解決,原與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是否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詎被告竟自民國83年3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9-A001 (1,542 平方公尺)、69-A002 (15平方公尺)、69-A003 (152 平方公尺)、69-A004 (85平方公尺)及69 -A005(8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計1,88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無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收租金,而系爭占有土地於83年3 月1 日起至83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自83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0 元,自86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 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經依系爭占有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被告自83年
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64,510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4,510元,及其中716,208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外148,218 元,自95年4 月3 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祖先自明末清初即在柴山地區占有系爭占有土地,開拓墾植、建屋居住,世代相傳,已數百年,自清朝起,被告之祖先即在系爭占有土地設有戶籍,系爭占有土地亦有土地番號,且日據時代,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告之祖先,對於系爭占有土地,應有所有權,被告基於繼承關係,對於系爭占有土地,亦有所有權。又被告之祖先或被告雖未於44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乃因政府將柴山地區列為管制地區,致無從辦理登記,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祖先或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未登記而受影響。再臺灣光復後,柴山軍事管制區沿用日制軍事管理,故光復後政府雖於44年辦理全省之地籍總登記,惟柴山地區仍沿日據時代舊制,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為要塞堡壘地區,不能申請測量而申請土地登記,政府漠視此一事實,將柴山地區受軍事管制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通知世居於此、設有戶籍之住民?原告自應提出將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國有時,符合相關行政程序之資料,始能確定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況系爭占有土地係於73年4 月13日戒嚴時期登記為國有,當時柴山地區屬於要塞保壘地帶法規定之要塞保壘地帶,未經土地測量,亦無地籍圖,政府將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亦未公告,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國有,違反要塞保壘地帶法及土地法第38條、第50條、第58條、第59條之登記程序,應屬違法,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再縱認被告之祖先或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惟因被告之祖先或自始主觀上即認為系爭占有土地為其等所有,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占有土地,被告之祖先或被告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應可請求將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再觀之金門、馬祖、東沙、西沙地區土地於解除戰地政務後,已歸還於人民,臺東、花蓮地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亦已歸還於原住民,行政院院會亦已通過「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故系爭占有土地亦應歸還柴山地區人民。況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被告應可買回系爭占有土地,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然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故自本件判決之日向前回溯逾越5 年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區分土地是都市或鄉間或山林,有無受限制,一律為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3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使用。
㈡現今系爭占有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69-A004 (85平方公尺
)部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4 號建物,及坐落如附圖所示69-A005 (88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6 號建物,為被告建造。
㈢系爭占有土地於83年3 月1 日起至83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自83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0 元,自86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 元,自93年1 月
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占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
占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之祖先自明末清初即在柴山地區占有系爭占有土地,開拓墾植、建屋居住,世代相傳,已數百年,自清朝起,被告之祖先即在系爭占有土地設有戶籍,系爭占有土地亦有土地番號,且日據時代,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告之祖先,對於系爭占有土地,應有所有權,被告基於繼承關係,對於系爭占有土地,亦有所有權。又被告之祖先或被告雖未於44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乃因政府將柴山地區列為管制地區,致無從辦理登記,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祖先或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未登記而受影響。再臺灣光復後,柴山軍事管制區沿用日制軍事管理,故光復後政府雖於44年辦理全省之地籍總登記,惟柴山地區仍沿日據時代舊制,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為要塞堡壘地區,不能申請測量而申請土地登記,政府漠視此一事實,將柴山地區受軍事管制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通知世居於此、設有戶籍之住民?原告自應提出將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國有時,符合相關行政程序之資料,始能確定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況系爭占有土地係於73年4 月13日戒嚴時期登記為國有,當時柴山地區屬於要塞保壘地帶法規定之要塞保壘地帶,未經土地測量,亦無地籍圖,政府將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亦未公告,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國有,違反要塞保壘地帶法及土地法第38條、第50條、第58條、第59條之登記程序,應屬違法,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之祖先,對於系爭占有土地,確有所有權,其等空言主張基於繼承關係,對於系爭占有土地,亦有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其次,被告雖抗辯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違反要塞保壘地帶法及土地法第38條、第50條、第58條、第59條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占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占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為證,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抗辯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違反要塞保壘地帶法及土地法第38條、第50條、第58條、第59條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提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使用之事實,亦經
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⒋被告另雖辯稱:縱認被告之祖先或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占有
土地之所有權,惟因被告之祖先或自始主觀上即認為系爭占有土地為其等所有,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占有土地,被告之祖先或被告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應可請求將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再觀之金門、馬祖、東沙、西沙地區土地於解除戰地政務後,已歸還於人民,臺東、花蓮地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亦已歸還於原住民,行政院院會亦已通過「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故系爭占有土地亦應歸還柴山地區人民。況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被告應可買回系爭占有土地,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
⑴按占有之原因,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行使所有權
之意思,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或本於租賃或借貸之意思而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僅以占有人客觀占有之事實,遽認占有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雖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惟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便曾經設籍於高雄市桃子園百拾六番地,以及建物門牌高雄市鼓山區柴山4 號建物於76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便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之祖先或被告主觀上係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且按,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770 條之條件者,僅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因該不動產已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即不能再對之主張取得時效。縱令被告之祖先或被告於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以前,業已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因其等並未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仍未取得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嗣於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以後,自不得再對國家主張取得時效。
⑵立法者針對金門、馬祖、東沙、西沙地區,或原住民保
留地所制定之法律,及針對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擬訂之草案,原與系爭占有土地無涉。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僅係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關申請讓售之規定,在該條規定之直接使用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並經核准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前,除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外,其占有仍為無權占有。從而,縱令被告已依該條規定向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申請讓售,亦不足作為被告於上揭時日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⑶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返還利益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無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次查,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日始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揆諸前說明,自其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起,向前回溯逾越5 年部分,即83年3 月1 日起至88年10月1 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已逾5 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被告辯稱自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起,向前回溯逾越5 年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罹於時效部分,洵屬有據。至被告另雖辯稱:自本件判決之日向前回溯逾越5 年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云云,即認自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向前回溯5 年之日即88年10月
2 日起,至本件判決之日向前回溯5 年之日之前1 日即90年7 月28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已中斷,則原告自其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起,向前回溯5 年之日起,對於被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應為自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往前回溯5 年之日起,亦即88年10月2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83年3 月1 日起至88年10月1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⒉次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參諸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故本件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占有土地之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⒊查系爭占有土地,坐落柴山地區,早期屬於軍事管制區,
其中69-A001 部分為廣場空地,面積1,542 平方公尺,69-A002 部分為廁所,面積15平方公尺,69-A003 部分為鐵架,面積152 平方公尺,69-A004 部分為門牌號碼柴山4號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69-A005 為柴山6 號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現場僅有1 條小路與外相通等情,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11幀在卷可憑,故其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難謂便利,被告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雖不能與高雄市區內業已開發之區域相比,惟被告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仍然應可獲得之利益。本院斟酌系爭占有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系爭占有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占有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以與高雄市區內業已開發之區域相同之租金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適當,應按系爭占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洽。⒋查系爭占有土地,自88年10月2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 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3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故系爭占有土地,自88年10月2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42,345元【計算式:750 (申報地價)×1,882 (土地面積)×3 %(年息)=42,34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每月租金為3,529 元(計算式:42,345÷12=3,529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每日租金為116 元(計算式:
42,345÷365 =116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自93年
1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50,814元【計算式:900 (申報地價)×1,882 (土地面積)×3 %(年息)=50,814】,每月租金為4,235 元(計算式:
50,814÷12=4,23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自88年10月2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共計56月又30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05,340 元【3,529 (自88年10月2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50(自88年10月2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經過月數)+116 (自88年10月2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每日租金)×30(日數)+4,235 (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6 (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經過月數)=205,340】;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共計21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共計88,935元【計算式:4,235 (每月租金)×21(月數)=88,935】,總計294,275 元(計算式:
205,340 +88,935=294,275) 。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275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0月2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曾於93年10月1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0月5 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53555 號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 月1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於95年4 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向被告請求,經本院於95年
4 月12日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0月2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5,340 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8,935元部分,分別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及原告95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275 元,其中205,340 元,自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外88,935元,自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275 元,及其中205,3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外88,935元,自原告95年
4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