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區○○段○○段○○○號」記載,應更正為○○○區○○段○○段八五三之一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