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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應返還「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資料及印信,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則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與「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存在,而此追加之部分原即係前聲明有無理由之前提而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此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其追加依法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已當庭表明不同意此之追加,且此之聲明並同時增加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此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出自已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之追加即不能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翰林世家」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訴外人陳榮章因社區保全系統驗收問題而散佈對伊不利之不實謠言,致於民國93年1 月11日召開之「翰林世家」第6 屆第3 次臨時住戶大會乃決議補選委員並改選主任委員而改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伊當時因誤認該決議適法,即於會後移交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印信予被告,而伊事後詳審規約後始發覺該次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均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數額,且會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選舉委員及未由主任委員主持會議,均已違反社區章程之規定,是該次決議顯有無效之事由,且影響伊擔任第6 屆主任委員之合法身份,為此爰依法請求:⑴、確認被告與「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資料及印信交還予原告保管使用。

三、被告則以:「翰林世家」社區共有67戶住戶,而系爭會議召開時已有36戶住戶與會參與表決,是該次會議決議即已達規約規定之法定1/2 出席及表決人數而為適法有效,伊自係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且原告亦係基此決議而自願移交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印信予伊,則伊於當時持有系爭資料、印信自屬合法有據,而「翰林世家」第6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滿,社區住戶並已於94年6 月25日選出第7 屆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即訴外人乙○○,伊並已將系爭資料、印信移交予訴外人乙○○,是伊既已非主任委員亦未持有系爭資料、印信,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原為「翰林世家」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

社區於上開時日乃由原告出名召集第6 屆第3 次臨時住戶大會,並由訴外人鄭文周主持該次會議,會議中乃決議補選委員並改選主任委員而由被告獲選擔任主任委員。

⑵、原告於93年1 月18日之會後業移交該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文

件資料及印信(卷附第71至84頁之資料及其上印文之印信)予被告。

⑶、「翰林世家」社區已於94年 6月25日選出第7 屆新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乙○○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⑴、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查「翰林世家」社區已於94年6 月25日選出第7 屆新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乙○○,並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同年7 月1 日府建使字第0940131689號函及會議記錄、簽到名冊等件為證,而原告雖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亦未依法定程序而不合法,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依其性質原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前開決議前,該次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是「翰林世家」社區既已決議選舉出第7屆新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於該會議之決議經依法撤銷前,被告與第6 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已因新任主任委員之就任而當然解消,原告於此訴請確認被告之「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存在縱獲勝之訴判決,然此仍無法使其原第6 屆主任委員之身份恢復,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無法透過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原告於此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其訴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⑵、被告有無返還系爭資料、印信之義務?原告有無受領權限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資料、印信予其持有云云,惟依卷附第71至84頁所示資料及其上「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而觀,系爭資料、印信乃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事項有關而應屬全體社區住戶所有,且依法並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而原告既非系爭資料、印信之所有權人,其以個人名義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資料已有未合,且該社區住戶已決議選出第7 屆新任主任委員,第6 屆主任委員與社區住戶已無委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縱原告仍為第6 屆主任委員,其亦已無受領之權利,況系爭資料、印信原即存放於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而非被告私人持有,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卷附第314 頁),是被告既未持有系爭資料、印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予其持有云云自無理由。

綜上,「翰林世家」社區已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原告於此復訴請確認被告之第6 屆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顯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而系爭資料、印信依法即應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持有,且被告已未持有系爭資料、印信,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返還予其持有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第

6 屆主任委員身份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資料、印信予其持有均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返還資料等
裁判日期:2005-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