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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賴天龍於民國80年6 月1 日,因向被告購買坐落高

雄市○○區○○○ 路○○ ○號7 樓之房屋而向原告申貸借款共二筆,分別向原告借款即購置「自用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及「房屋修繕貸款」1,380,000 元,借款金額為6,380,000 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二紙借據在案,原告遂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於民國80年6月1 日將上開兩筆借款撥入被告之配偶康蘇善之帳號310826號之活儲帳戶,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2點75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該債務於民國86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原告5,548,803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該債務經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分別以86年度促字第25302 號、88年度促字第6733 6號支付命令追償債務,惟遭被告異議或無法送達致迄未確定,嗣經強制執行訴外人賴天龍之不動產,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23323 號強制執行案受償2,350,374 元(含執行費13 ,67

6 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被告自認系爭二紙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甲○○簽名印章之真正,則被告確係簽立二紙借據無誤,又查系爭「伍百萬元」借據上之借款金額「伍」上之污漬,乃係因於該紙借據上另外書寫其文件時,墨水不滲透染所致,並非任何塗改之情事,且被告既已自認系爭二紙借據上簽章之真正,即推定為真正。被被告就系爭二筆借款,因原告考量預免所提供之擔保貶值後,原告債權不足受償考量,故對訴外人賴天龍申貸逾6,000,000 元即380,000 元部分,被告提供400,000 元之定期存單擔保,並約並於賴天龍償還本金逾380,000 元後,即可解除該紙定存單之質權設定,於另案被告亦擔任訴外人林雙慶借款金額為7,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曾於93年9 月間,協同訴外人陳錫淇來向原告申請代償,解除保證責任,經報請原告常董會核可後,同意由被告一次清償本金5,548,803 元後,原告同意減免全數利息及違約金,並發函通知被告應於93年10月31日前清償。

二、被告則以:㈠民國80年間賴天龍向被告購買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

向原告六和分行辦理購屋貸款,因銀行僅能貸放房屋現值之七成,經原告六和方行鑑價後,認為不動產現值超出房屋現值之7 成之部分,即1,380,000 元部分,要求被告應就該1,380,000 元借款另提擔保,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賴天龍該部分借款清償完畢,即可塗銷由被告提供設定之定期存單債權,故被告僅係就賴天龍向原告貸款1,380, 000元為連帶保證。在86年7月間,賴天龍將該筆1,380,000 元之借款清償完畢後,原告即依約定,將被告所提供之定期存單返還被告,此有被告於86年7 月4 日以高雄前鎮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遂解除賴天龍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被告與賴天龍於80年6 月1 日所立之借據,原借款

金額1,380,000 元部分,竟遭原告竄改為「伍佰萬元」,且「伍」字處有明顯之墨水暈染污漬,顯見原告主張之借據借款金額係遭原告所塗改,且該「伍」字第處有明顯之墨水暈染污漬竟未有蓋章,否則賴天龍於地址處有一字筆誤,即被原告以慎重為由,要求蓋章於該筆誤之處,但該借據最重要之借款金額污染,卻由原告或被告、賴天龍等蓋章於該污染之處,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就該借據之正面觀察,借款金額部分原告書有「伍佰萬元正」五字,但就其借據背面觀察,該五個字在同樣之狀況下書寫,卻僅有「伍」之「人」字旁並未出現於反面,顯見該「伍」字確係遭原告所塗改,再者,就該字跡筆劃觀察,「伍」字之筆跡粗細與其下「佰萬元正」四字顯有不同,而「伍」字之人字旁與「佰」字之人字旁,用筆粗細、力道與筆畫顯然不同,明顯係遭原告塗改重新書寫過,足見該借款金額伍佰萬元之借據係遭原告所變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緣訴外人賴天龍於民國80年6 月1 日,因向被告購買坐落高

雄市○○區○○○ 路○○○ 號7 樓之房屋而向原告申貸借款共二筆,分別向原告借款即購置「自用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及「房屋修繕貸款」1,380,000 元,借款金額為6,380,000 元,被告在該5,000,000 元及1,380,000元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至於被告否認擔任五百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容後說明)㈡原告遂依前開二紙借據第五條之約定,而於民國80年6 月1

日將上開兩筆借款撥入被告之配偶康蘇善之帳號310826號之活儲帳戶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暨變更借款利息條款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繳款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厥為:㈠系爭五百萬元借據是否真正?㈡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㈠伍佰萬元借據應係真正:

就原告提出之借款金額欄為「伍佰萬元正」借據一紙,被告質疑該伍百萬元正之「伍」字,係遭偽造云云,然查,經將該紙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借款金額欄「伍佰萬元正」之『伍』字,經以各種物理方法檢視,並未發現有明顯之塗改痕跡,惟該伍字周圍痕跡之形成,究係遭墨水污染或其他原因所致,則無法判斷,有該局94年1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4000321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基此,尚難憑其『伍』字墨水滲至表面一點即遽認該借據金額部分有遭變造塗改情事可言,更何況被告承認其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再者,雖然被告一再抗辯其簽名時金額欄為空白,但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屬實,惟其對於原告民國80年6 月1日同一日將上開兩筆借款分列於同日撥入被告配偶康蘇善之帳號310826號之活儲帳戶,而該活儲帳號向來為被告作為建屋融資貸款所使用,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卷127 頁),因此,被告尚難就其所保證之借款金額推諉不知,故其辯稱簽名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時金額欄空白,因而不負5,000,000 借款之保證責任云云,顯難採信。

㈡被告系爭5,000,000元借款保證責任仍存在:

被告自承原告就該1,380,000 元借款要求其另提擔保,遂由被告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嗣賴天龍就該1,380,00

0 元借款清償完畢,即解除由被告提供設定之定期存單債權,並將該定存單返還被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擔保品提供證一紙(見卷74頁),而就定存單之擔保僅就原告1,380,000 元借款部分,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審核表上所載『其它授信條件:』『5.徵建築商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其提供40萬元定存單設質本行,使本行債權確保無虞,惟該存單於本案攤還本金達38萬元時,則可優先解除該存單之保證責任。』等語足證,被告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見卷75頁),相互對照擔保品提供證及授信審核表之內容,並參以前述80年6 月1 日貸款撥放之金額係分二筆即1,380,000 以及5,000,000 元,以及撥入帳戶向為被告作為客戶房屋貸款所使用等情以觀,益徵前開存單係僅就1,380,000 元之借款為擔保,並未及於5,000,000 元借款部分甚明,被告辯稱以原告設定質權之定存單返還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解除系爭伍佰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顯難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茲訴外人賴天龍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毋庸就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