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並須交付押租金八萬元及預付租金支票三十六張,嗣系爭租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依約被告即應將上開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如有遲延,並應按日給付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竟拒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三月六日對之訴請回復原狀,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七一號予以審理後乃判令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經扣除被告積欠之水電費及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四萬零六百元),該案並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確定,而被告則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始行給付完畢,是被告既自終止租約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其則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始給付代償費用,其就此義務計已遲延六百十七日,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所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九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承租當時所為之裝潢都是按照原告之意思施工,原告亦同意可以現狀返還租賃物,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通知終止租約後之翌日即已騰空並將租賃物交還原告,是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並無任何遲延之違約,於此自無需支付違約金,況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依鈞院上開民事判決於原告給付支票之同時給付四萬零六百元完畢,原告本於租賃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二萬三千元,被告並須交付押租金八萬元及預付租金支票三十六張,且若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回復原狀交還房屋,如有遲延,應按日給付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而原告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未果後,乃於同年三月六日訴請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經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十六紙支票之同時給付原告四萬零六百元,該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確定後,兩造則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依上開判決,互為交付返還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高雄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七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七一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本訴固再以系爭房屋於承租當時之裝潢均係按原告意思施工而得其應允以現狀返還,故其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惟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口頭約定無庸拆除裝潢回復原狀為由而判令被告應支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並經確定乙節,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提上開回復原狀之訴既經承審法院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終局之裁判,原告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訴用作攻擊之方法,依上開說明,他造之被告於此本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訴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被告所辯其就系爭房屋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固認被告所負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義務與原告所負返還租金支票之義務係屬對待給付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判令兩者應予同時履行,惟被告於該訴所為押租金及租金支票應同時返還之抗辯,並非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判斷之訴訟標的範圍,且該抗辯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主張抵銷之請求,是該訴就此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兩造應同時履行之判斷,自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即有既判力而得拘束本院,而押租金乃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承租人始得請求出租人予以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另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預付租金支票亦係在擔保租賃期間租金債務之給付,原告依約亦僅於被告中途解約之時負有返還之責任,惟此二者與被告所應負之上開回復原狀義務雖係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等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其間雖具有經濟上之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而主張與原告所負返還租金支票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得因此未獲對待給付而得解免其給付遲延之責。今系爭租賃契約就回復原狀乙項既未明確約定期限,而原告於此原亦限期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前予以履行完畢(卷附律師函件參照),則被告對系爭房屋應予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自原告催告期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負遲延之責甚明。
⑶、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受被告要求返還上開租金支票之催告後,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月十四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件而限期被告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否則屆期即將另行僱工回復原狀,並由被告負擔或由押租金中抵扣該等費用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就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在被告逾催告期限後原即可自行僱工逕予恢復而請求其另為支付或由押租金中扣抵該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該義務之履行,且原告於上開催告函件中亦同此意思,惟其嗣竟擇訴訟請求支付後再為回復原狀之方式為之,且並欲以該漫長之訴訟期間為被告違約之期間以計算系爭違約金,此經對照該訴最後判決之應給付金額僅計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扣抵押租金後則僅為四萬零六百元),並以該訴進行期間(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支付命令聲請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確定止計五百六十五日)計算之違約金額(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等情互為酌量,原告擇一行使權利之方法,實有背其契約附隨保護義務之要求而違誠信原則,其以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之日起至兩造同時履行完畢之日止之期間據以計算請求被告應付之違約賠償自尚不當,本院斟酌原告原催告履行之本意,並上開回復原狀之訴所確認之回復內容,認被告遲延給付之期間,應以原告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之合理期間即一個月較為適當;又兩造就系爭回復原狀逾期之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之規定乃係約定被告一旦有逾期之情事原告即得請求,是此賠償金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無疑,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依上述乃為每月二萬三千元,以原告原係以出租系爭房屋供人營業為利,其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失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僅為每月可得租金之損失,再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即已遷離,並其原有押租金可供原告抵充取償等情以觀,認原告主張之按日給付一千五百元尚屬過高,應以較近於每日租金額之一千元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即為三萬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綜上,被告自原告催告回復原狀期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違約金則為三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租約所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依法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