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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 鄭美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標購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長廷,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業變更由丙○○為新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其聲請依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公告標售其所管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006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當時之招標公告或其他文件中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之下方已遭被告所屬下水道工程處占用埋設污水管線及自來水管、陰井等物,伊等亦不知上情而參與投標,並於同年月28日繳交新台幣(下同)4,481,020 元標購保證金後以50,370,000 元 之價格標得系爭土地,詎伊等於得標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有上述之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嚴重瑕疵存在,被告依法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嗣經伊等催請被告補正並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雖行遷移地下管線、陰井,惟仍無法使之完全避開系爭土地,是被告顯已無法依債務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物而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等乃於同年9 月15日、27日分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押標金,且因被告隱瞞上述管線瑕疵詐騙伊等投標,致伊等因之為錯誤之投標意思表示,伊等並復於同年10月14日函知被告撤銷標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押標金,而縱認伊等之解約或撤銷並非合法,然被告仍可重新標售系爭土地而無受損之虞,是被告沒收全部標購保證金亦屬過高,為此爰先位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8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所屬之財政局辦理標售,其上所埋設之地下管線則是由另一單位即下水道工程處所施作,標售單位即財政局於招標前並不知系爭土地埋設地下管線乙情,自無從於相關文件中揭示此1 訊息,當無原告所指之詐欺可言,且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丁○○在出席93年9 月8 日召開之協調會時,已同意系爭土地日後興建建物時下水道管線若有牴觸將由下水道工程處配合遷改,其顯已接受伊之補正改善方式,而下水道工程處並於同年9 月16日將上開管線遷移至系爭土地之地籍線邊緣而僅占用約0.4 ㎡之地下土地面積,上開地下管線自已不足影響交易價值亦非屬瑕疵,且原告並已同意伊之補正方式,今其復行解約自非適法,況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本應受法令之限制而負有公益之義務,而地下污水管線之埋設乃為環境保護及市容景觀之公益政策,原告應有容忍提供之義務,另依投標須知第3 條第2款及第8 、9 、10條規定標購保證金於投標人得標後乃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若未得標則無息發還等語,是其性質應屬定金而非違約金,伊沒收該保證金自無違約金過高而得予酌減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7 月1 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繳交4,481,020 元標購保證金而以價金50,370,000元得標買受。

㈡、被告所屬之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93年7 月9 日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長度16.8m 、寬4.5cm 之地下污水管線,並於地面上埋設一直徑約60cm之陰井蓋,而被告於招標公告或其他文件上並未標示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乙情,嗣於同年

9 月16日,下水道工程處乃遷移上開管線至系爭土地東邊之地籍線上(緊鄰高雄市○○○路○○○ 巷○ 號即意事咖啡店建物旁)惟仍占用系爭土地地面下之一部份。而被告同意系爭土地日後若欲建屋使用時願配合遷移做共同管線。

㈢、被告於93年9 月8 日就系爭土地埋設管線問題召開協調會,訴外人丁○○與會表示同意配合系爭土地管線之遷移,惟日後系爭土地要開發利用時,被告應無異議配合遷移,原告另於同年月14日函告被告應解決系爭土地管線之問題,同日下午再與被告召開協調會,其等並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7日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再於同年10月14日函知被告撤銷標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就兩造之必要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解約請求權有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埋設之地下管線是否屬重要性瑕疵: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有提供土地供管線通行之義務,且原告日後興建房屋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亦可免除部分建築限制,故此應非屬買賣之重要性瑕疵云云,惟系爭土地地面下原埋設有長度16.8 m、寬4.5cm 之地下污水管線,並於地面上埋設一直徑約60cm之陰井蓋已如前述,嗣下水道工程處於93年9 月16日遷移上開管線後,現場仍鋪設一長度17.5m 、寬20 cm 之地下管線而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與原告甲○○合資標購系爭土地者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系爭地下管線是否會影響日後興建房屋必須減縮地下停車位?)不一定,此涉及成本問題,只要往下多蓋一層就可以了。」等語(卷附第

187 頁),是系爭管線嗣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屬微小,且依法其就受影響之部分亦可免除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之建築,然其仍可能因此管線之存在而必須變更設計或增加建築成本,此究與完全無管線通過之土地可任意建築設計之情有所不同,自難謂系爭土地之效用因此無任何之欠缺而為無瑕疵,況土地之交易買賣錙銖必較,系爭土地固不因管線之通過而影響其地面上之建築使用,惟其地面下既有此管線之存在,其交易價格即可能因之而有所減損,自難謂此非屬影響交易價值之重要性瑕疵,被告所辯尚無理由。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令固有容忍管線通過之義務,然物之瑕疵乃端視物之本身是否欠缺應有之品質、效用而定,並不因造成瑕疵之原因乃肇因於法令之限制而使之成為無瑕疵之物,附此敘明。

⑵、原告得否以此瑕疵為由主張解約: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雖其物有瑕疵存在,但被上訴人既已表示願負擔保責任,以補足不足之坪數或予以改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費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9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並未授權訴外人丁○○出席協調會而接受被告之補正瑕疵方案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9 月8 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訴外人丁○○係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到場協調,而該次會議記錄並於事後寄送予原告乙節,此有簽到簿及下水道工程處函文在卷可稽(卷附第108 、129 頁),而證人即下水道工程處督工員吳恩兆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們於9 月3 日有發通知,通知原告於9 月8 日開會,開會當日原告代表人丁○○先生有到場,當時丁○○沒有攜帶委任狀,因為他有拿出一張公司的名片,我們有問他開會討論事項,因為我們只有發函給原告,丁○○又很清楚系爭土地事宜,所以我們就認為他有代理權而讓他參與開會,當天開會丁○○同意配合管線遷移,並同意日後土地要開發時水工處無異議配合遷移,該次會議記錄事後有寄發給原告,9 月13日召開的會議是針對另一塊地號3970土地為協議,當次丁○○也有到場」等語(卷附第118 頁),證人丁○○則結證稱:「因為我跟甲○○合夥,我跟甲○○各占百分之二十,乙○○那邊占百分之六十,投標時是以甲○○名義出面投標,當時甲○○說他沒空請我過去現場了解狀況,我到現場時有出示自己建設公司的名義,本件協調前在鑑界的時候我有跟甲○○一起到現場,所以跟財政局的人員有碰過面,他們才同意讓我參加協調…當時里長建議要蓋房子時再處理下水管,下水道工程處科長也是如此建議,福懋公司的人員表示要先請示公司老闆並未當場表示同意,我是認為不必浪費公帑,我個人意見也認為可以等到日後蓋房子時再一起處理,我有要求下水道工程處出具切結書保證日後無異議遷移,」等語(卷附第185 頁),是訴外人丁○○既與原告合夥投資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地之任何事宜自均有厲害關係而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其對被告方面為有利之證述,自應認為真實,而其既已自陳係受原告甲○○之委託而出席協調會商討系爭土地之處理事宜,且其對系爭土地亦有投資而為合夥人,其就系爭土地之瑕疵處理自為有代理權限,況縱原告實際上並未授權訴外人丁○○接受被告所提之補正方案,惟訴外人丁○○既曾於協調前之鑑界程序中併同原告到場,並知悉而出席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召開之協調會,則被告於協調時自易誤認訴外人丁○○為有權代理之人,原告對其所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認其已接受被告之補正瑕疵方式,而系爭土地既尚未交付,被告並表明願負責於其日後開發利用時配合改遷,則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所示,被告既已表明願就系爭土地之瑕疵負擔保之責,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解約請求權有無理由?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下水道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上述三種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固均有其不同之定義而有差異,然其債務人均需具有可歸責事由始需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同一,而系爭地下管線之埋設係被告之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之一部,主要截流家庭污水,改善河流之水質,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4年8 月8 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4001151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卷附第155 至166 頁),且該區房屋之污水管線因受限於現有建築物之位置無法進入巷道內施工改遷,除通過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替代方案,此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原管領系爭土地之被告既因上開法令之規定而有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管線通過之義務,其就本件之履行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故縱使被告有未依債務本旨提供系爭土地之情,其既無可歸責事由,依法本無須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解約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 號判例要旨可稽,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招標公告或其他文件上標示系爭土地埋設管線而有詐欺之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3年7 月1 日公告標售,而下水道工程處則係於同年月9 日始於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長度16.8m 、寬4.5cm 之地下污水管線,並於地面上埋設一直徑約60cm之陰井蓋,原告則於同年月28日投標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公告招標時系爭土地既尚未埋設管線,被告自無從於招標公告上標示之,且系爭管線於埋設後既尚於地面上留設一直徑約60cm之陰井蓋,常人望之即知,被告亦無隱匿詐騙之可能,而原告於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其據以主張撤銷自無理由。

⑵、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有埋設管線係屬重要之交易條件,其因對此標的物之交易上重要性質有所誤認,自得依法予以撤銷云云,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而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並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而所謂「物之性質有誤」則係指對標的物同一性之錯誤而言,故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有管線通過而會影響其投標意願,此為其內心效果意思即其動機,並非外人所可查知,且系爭土地雖有管線通過,然此並不影響其標的物之同一性(其並不因之而變成另一筆土地,上述之管線問題應屬瑕疵之判斷範疇),故本件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物之性質有誤之情況,原告以此主張撤銷亦屬無據。

㈣、系爭投標保證金之性質為何?應否酌減?

⑴、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保證金應屬定金而非屬違約金云云,

惟查該投標須知第3 、9 、10、11條業分別規定保證金以各標土地之十分之一計算,投標人應按各標計算金額按規定辦理繳納,而保證金於投標人得標後,抵繳得標人應得之土地價款,未得標人除當場退還保證金外,得標人若未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者,保證金沒收繳庫等語,此有該投標須知附卷足參,是系爭投標保證金既係各投標人於投標前均須繳納,且除得標者外,其餘未得標人即均當場退還,則該保證金顯係為保證投標之得標人履約並於得標人違約未履行時應賠付之款項,且為便利計算而使之轉換為價金之一部,其並非自始即為定金之性質,否則豈非各投標人均已為買賣之成立者,而系爭投標須知中除此外並未再約定被告除沒收保證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系爭保證金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被告辯稱該款非屬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縱其解約或撤銷並非合法,然被告仍可重新標售系爭土地而無受損之虞,被告沒收全部標購保證金亦屬過高云云,惟系爭保證金乃係擔保原告如期履約之金額,原告若如期履約,被告早於93年8 月間即已標售完成取得資金,無須耗費行政資源再重新標售,且系爭土地買賣既因本件訴訟而有糾紛,衡情定會影響一般人之承買意願,是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22日重新招標而流標,迄至同年11月25日始以41,951,988元之價金標售完成(卷附第204 、211 頁),自難謂被告未因之受有1 年間資金取得可生之孳息及重新招標最後成立價額減少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本件約定違約金過高,至如何過高﹖應減至何程度為宜,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供證據或方法由本院查證,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所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予以核減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綜上,系爭土地有埋設地下管線固屬重要性之瑕疵,然被告已提出將於日後配合改遷以擔保瑕疵之補正方式,此並為原告應負代理權授與責任之訴外人丁○○所同意接受,而被告就系爭土地遭埋設管線之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解約並無理由,又被告公告招標時,系爭土地尚未埋設管線,被告並無詐騙投標之行為,而系爭土地之同一性並未更改,原告是否因管線之存在而影響投標意願為其內心之動機,非外人所可得知,原告亦無以之主張撤銷之理,而原告既未如期支付標金尾款,被告依規定予以沒收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系爭保證金固屬違約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過高之情,本院亦無從予以酌減,從而,原告先位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81,02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返還標購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