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林樹根律師洪茂松律師莊雯琇律師被 告 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屋)1 棟,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5 日起至93年11月

4 日止,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租金每月3 萬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付,惟乙○○自93年2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計至93年11月4 日租賃期滿為止,共計積欠9 個月租金27萬元未付;又系爭租約已於93年11月4 日因期滿而終止,乙○○遲不將系爭17號房屋騰空返還予伊,直至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勘驗現場時始交還,則乙○○於租賃期滿後無權占用系爭17號房屋8 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未能使用、收益該屋之損害,自應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24萬元,而被告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係同時向原告承租系爭17號房屋及隔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2 棟,作為補習班使用,簽約時原告稱為避稅,始僅記載系爭17號房屋為租賃標的,惟原告之兄丙○○嗣於92年10月間出面,向乙○○表示系爭15號房屋為其所有,原告無權出租,要求乙○○遷出,然若將系爭15號房屋返還丙○○,剩餘系爭17號房屋之空間不敷作為補習班使用,乙○○遂於93年2 月間搬離該處,且以撥打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原告上情,並表達終止租約之意,系爭租約在原告於93年4 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告終止,伊等無庸再給付房租予原告;又乙○○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無繼續占用系爭15、17號房屋,伊等亦無獲取不當利得,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乙○○於91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5 日起至93年11月4 日止,押租金12萬元,租金每月3 萬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付。

⒉乙○○於訂約時,交付原告面額12萬元之支票 1紙作為押租

金,並於91年底陸續開立支票共24紙予原告收執,該等支票之發票日係按91年度11、12月份及92年度1 至10月份每月5日、10日之日期分別填寫,面額均為3 萬元,乙○○並如期兌付該等支票。

⒊乙○○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按月於每月5日交付現金3 萬元予原告,迄93年2 月間起始未給付。

⒋乙○○於93年3月31日寄發存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4月1日收受。

㈡本件爭點:

⒈乙○○係向原告承租系爭17號房屋1 棟或系爭15、17號房屋

2 棟?⒉乙○○得否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乙○○合法終

止?⒊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

四、被告乙○○係向原告承租系爭17號房屋1 棟或系爭15、17號房屋2 棟?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僅承租系爭17號房屋1 棟,惟為乙○○

所否認,辯稱係同時承租系爭15、17號房屋等語。經查,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條,固載明租賃物為系爭17號房屋1 棟等語(本院卷㈠第7 頁),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系爭17號房屋與相鄰之系爭15號房屋一樓前半部有木板隔間,後半部廚房衛浴與系爭15號房屋打通使用,2 樓有木板隔間,至於3 、4 樓均與系爭15號房屋打通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6 至 141頁),苟乙○○僅承租系爭17號房屋,原告當不至容讓系爭

17 號 房屋與相鄰之系爭15號房屋打通使用,可見乙○○應係同時承租系爭15、17號房屋至明。原告雖稱系爭15、17號房屋係其妻廖素和於經營幼稚園時打通使用,其將系爭17號房屋出租予乙○○時,乙○○表明願自行隔間云云,然依常情判斷,出租人若僅欲出租特定範圍之房屋予承租人使用,應會於出租前設妥隔間,如此非但可自行利用未出租之部分,並可防止承租人越界使用,況系爭15、17號房屋打通使用之部分包含衛浴設備,若原告僅將系爭17號房屋1 棟出租予乙○○,其如何在未隔間之情況下,獨立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衛浴設備?是原告前揭辯解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佐以乙○○於91年底陸續開立支票共24紙予原告收執,該等支票之發票日係按91年度11、12月份及92年度1 至10月份每月5 日、10日之日期分別填寫,面額均為3 萬元,且均獲兌現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發票日為每月5 日之部分,係系爭17號房屋之房租,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至於發票日為每月10日之部分,原告稱係廖素和提供幼稚園設備予乙○○使用之補償金云云,乙○○則稱係承租系爭15號房屋之房租等語,惟查通常承租人承租房屋,即得使用該屋內之設備,無庸另行支付補償費,且觀諸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使用設備應支付補償金之記載,況系爭17號房屋之房租為每月3 萬元,原告所主張乙○○使用設備應支出之補償費與租金之金額相同,顯逾市場行情,是乙○○主張其所開立發票日為每月10日之支票,係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租金乙節,應較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復以,證人即原在乙○○經營之補習班任教之甲○○證述:

我於91年間,在乙○○開設之補習班擔任教師,補習班原本設在綏遠街,但後來搬至系爭15、17號房屋,我們搬過去整理房間時,原告有過來察看,他知道我們是使用2 棟房屋,要我們將系爭15、17號房屋內可使用之東西留下,並指示我們將2 間房屋1 樓打通之部分隔起來,以應付國稅局查稅,另乙○○有告訴我他承租2 棟房屋之租金共6 萬元,每月分

2 個日期支付等語(本院卷㈠第214 頁),由是益徵乙○○應係向原告承租系爭15及17號房屋2 棟,且按月於每月5 日、10日分別支付租金3 萬元予原告甚明。

㈢至原告雖稱其僅委託信威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租系爭17號房

屋1 棟,可見系爭15號房屋並不在出租範圍內等語,並提出租屋服務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㈠第149 至15

0 頁),而證人即前開仲介公司負責人陳杉澧(原名陳哲志)亦結證稱:當初原告委託我辦理出租事宜時,是針對系爭17號房屋,並無委託出租系爭15號房屋等語(本院卷㈠第20

9 頁)。惟查,陳杉澧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件被告是看屋後,私下與原告聯絡簽訂租約,並沒有透過仲介公司,我不清楚兩造約定內容,又因原告違約私下出租,公司遂向原告收取6 千元服務費作為違約金,並開立租屋服務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等語(本院卷㈠第209 至210 頁),可見陳杉澧並未參與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之過程,是自無從依陳杉澧前揭證詞,逕認原告只出租系爭17號房屋1 棟予乙○○,本件乙○○應係同時向原告承租系爭15、17號房屋2棟,堪以認定。

五、被告乙○○得否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乙○○合法終止?㈠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如第三人就租賃物之一部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得就不能使用收益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若就其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亦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23 條、第436 條及第435 條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承租之系爭15號房屋為原告之兄丙○○所有,丙○○於92年10月中旬起至93年初,屢次出面向乙○○主張權利,表示原告無權出租該屋,並強烈要求乙○○儘速遷出等情,此經證人甲○○證述:系爭租約未屆期時,房東之兄出面向被告表示,系爭15號房屋係伊所有,原告無權出租此屋,其要將系爭15號房屋收回自用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14 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2頁),以系爭15號房屋並非由所有權人出租,則於租期中始出現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之情形,尚未悖離社會生活常態,故堪認被告抗辯乙○○受系爭15號房屋所有權人丙○○要求,方行撤遷等情,應非子虛。而本件乙○○同時承租系爭15、17號房屋2 棟之目的,係著眼於該相鄰2 棟房屋之主結構已打通,可供其經營補習班所用,今丙○○出面主張其係系爭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要求乙○○交還該屋,乙○○若將系爭15號房屋交還丙○○,僅餘之1 棟房屋空間不敷作為補習班之用,無法達當初承租房屋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乙○○自得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㈡惟被告乙○○主張已於93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告

知其遷出租賃物並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而原告就其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乙情並不爭執,惟稱該存證信函並無提及乙○○搬遷或終止租約之情。查乙○○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吳某(即原告)所為將不屬於自身財產以偽詐方式租賃本人(即被告),造成本人重大傷害及損失,已嚴重違反法理上之善良行為,請於收到本函5 日內提出合理賠償及善後方式,否則本人將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本院卷㈠第

72 頁), 並未敘明其搬離該處之事,且依此存證信函之文義,充其量僅能認係乙○○針對原告無權出租系爭15號房屋乙情,要求原告賠償或解決此問題,原告尚無從據該函文得悉乙○○欲終止系爭租約。另乙○○於本院陳稱:我於租期屆滿前搬離承租處,有打電話告知原告云云(本院卷㈠第21頁),嗣又補稱:我曾撥打電話給原告,但因原告電話號碼更改,故無法聯絡上云云(本院卷㈠第42頁),準以原告前揭自述之情節,已難認其已以電話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或原告已受話而生效;況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3年4 月6 日才更換號碼為00-0000000號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4年5 月12日高森服字第943960020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0 頁),益見94年2 月間乙○○並非無從連繫原告,則其所謂曾打電話但無法連絡上等語,顯非屬實。據上,系爭租約並未經乙○○提前合法終止甚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承租人負有依約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次按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出租人自可主張抵付租金;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65年台上字第2714號、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3年2 月間起,即未繳納系爭17號房屋之房租,總計積欠27萬元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乙○○未繳納房租之事實,惟辯稱系爭租約已於93年4 月1 日合法終止,渠等無庸再給付房租等語。惟系爭租約並未經乙○○合法終止乙情,業如前述,是乙○○就系爭17號房屋部分,依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應按月給付3 萬元租金予原告,然乙○○自93年2 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計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即93年11月4 日止,共積欠9 個月之租金,合計27萬元(即3 萬元×9 個月=27 萬元);又乙○○於承租時已交付押租金12萬元予原告,原告復於本院陳明願以該押租金全數抵充租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則扣除前開押租金後,原告就系爭17號房屋部分,得請求乙○○給付15萬元租金(即27萬-12 萬=15 萬);而被告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租金1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並未請求被告2 人支付系爭15號房屋之租金,本院無庸就此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起,無權占用

系爭17號房屋,至94年7 月12日始騰空交還,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8 個月之損害金共24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17號房屋之照片3 幀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自93年2 月間起即搬離該處等語。經查,證人甲○○到庭證述:93年間寒假結束後,乙○○經營之補習班就遷出系爭15、17號房屋,搬回原本綏遠街承租處,搬出後乙○○沒有再回去使用系爭15、17號房屋等語(本院卷㈠第214 頁);且乙○○未繳納系爭17號房屋之93年1 月及3 月份兩期電費,及93年2 月及4 月份兩期水費,致該屋先後於93年3 月11日、同年4 月16日經斷電、斷水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4年4 月12日高雄字第0000-0000 號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4年4 月8 日台水七高服水字第09400019640 號函存卷供參(本院卷㈠第96至99頁),則由系爭17號房屋於93年3 、4 月間已無使用水、電之情形觀之,可見乙○○所辯其於93年2 月間即遷出該屋,未繼續占用該處乙節,堪信為真。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3幀,系爭17號房屋騎樓處懸有遷移啟事之紅布條,載明「本班自即日起遷移至綏遠二街32號」等語(本院卷㈠第36、37頁),而原告亦自承持有系爭17號房屋之備份鑰匙,且住所地距系爭房屋不遠等情屬實(本院卷㈠第40頁、卷㈡第15頁),衡情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會至租賃地查看,其見該處大門深鎖,且懸有搬遷啟事之布條,理應可知悉乙○○已將該屋騰空搬離該處,原告自得持備份鑰匙開啟該屋入內使用之;原告雖稱乙○○未將鑰匙交還前,其恐使用系爭17號房屋會遭乙○○指訴破壞物品,始終不敢冒然進入,直至乙○○於94年7 月12日本院勘驗現場時交還鑰匙,方得以占有該屋云云,然依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明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等語(本院卷㈠第8 頁),則原告於租賃期滿後,本有權持自己預留之鑰匙進入系爭17號房屋內予以占有使用,不致因乙○○遲未交還鑰匙而受影響,其前開主張亦無足取。據上,本件乙○○於93年2 月間即搬離承租地,並無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17號房屋之情事,且原告於租賃期滿後,本得自行進入系爭17號房屋予以使用收益,核與乙○○有無交還鑰匙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4萬元,無從准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係向原告承租系爭15、17號房屋

2 棟,並於訂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12萬元,乙○○雖於93年

2 月間起即未繳納房租而搬離承租地,然其未將此情通知原告,亦未於租期屆滿前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7號房屋自93年2 月間起至同年11月租期屆滿時止,扣抵押租金後之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乙○○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並無占用系爭17號房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利得24萬元,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