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陳慧敏律師林敏澤律師右 一 人複代 理人 黃麗潔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因訴外人謝糧富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1,752,5
00元並交付其妻鄭玉華簽發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91年12月26日期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被告,後因謝糧富擬再借款,被告為使債權獲擔保而詐稱可再借款5,000,
000 元,惟要求謝糧富先提供土地為擔保,謝糧富乃商請原告許政昇以其妻即原告甲○○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段3 小段35、35之1 、35之2 等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各1/ 15,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8,0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且由甲○○支付相關代書及登記費用14,080元,原告二人並在系爭支票背書,惟被告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完畢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且又拒不塗銷抵押權設定,甲○○為保全債權而自訴被告詐欺,支付律師費100,000 元,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甲○○受有114,080 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甲○○於93年12月上旬發函要求乙○○賠償,乙○○竟以律
師存證信函不實指述丙○○與人共同以「你若不借錢,就把你殺死、抬去填海」等語恐嚇被告,嚴重侵害丙○○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精神賠償金,並有要求被告登報道欺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長之篇幅,於中國時報第1 版下半頁刊載
1 日。㈢乙○○應給付原告甲○○11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情事,縱有詐欺,惟甲○○自訴被告詐欺刑案之時間在刑事訴訟法修正關於自訴需強制由律師代理之前,其因而支出之律師費亦非必要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另被告93年12月7 日存證信函在說明詐欺案件之事實,並無不實指控丙○○恐嚇之意圖,且僅發函予甲○○,並非向公眾及第三人指摘傳述丙○○恐嚇,原告丙○○無任何精神上損害可言,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丙○○之請求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詐欺罪遭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1096號判刑確定之事實。
㈡原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支付
律師費100,000 元、抵押權登記費及代書費新台幣14,080元。
㈢被告於93年12月7日委請林敏澤律師寄發地方法院郵局06193號存證信函予甲○○。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甲
○○之侵權行為?甲○○請求賠償114,08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其中律師費會否因為起訴時非律師強制代理而非屬必要費用?㈡被告有無損害丙○○名譽權?丙○○請求精神賠償之金額是
否適當?請求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是否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甲
○○之侵權行為?甲○○請求賠償114,08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其中律師費會否因為起訴時非律師強制代理而非屬必要費用?⑴甲○○主張訴外人謝糧富因向被告借款1,752,500 元,擬再
借款時,被告要求提供土地擔保可再借款5,000,000 元,謝糧富與丙○○商議後由甲○○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8,000,000 元抵押權,並由原告二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惟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未依約支付借款5,000,000 元,且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及背書,於甲○○自訴被告詐欺經本院刑事庭於92 年6月27日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始於刑事二審審理中塗銷抵押權設及原告二人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自字第4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上易字第1096 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雖以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為辯,惟查,被告於刑事審理中雖以其曾表示設定抵押後需再勘查土地之價值再決定是再出借5,000,000 元,然證人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王世燈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係表示設定了再付錢,但未聽說設定後要看土地是否值錢再付款等語,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衡諸常情,如被告需先確定土地之價值再決定是否借款時,抵押人何以未要求先行勘查後再設定抵押以保障可取得借款,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再借款5,000,000 元之意,僅為使其已出借之1,752,500 元獲保障,而施用詐術使甲○○誤認被告有意再借款予謝糧富以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⑵況被告前開所為確構成詐欺犯行亦經本院92年自字第40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上易字第1096號判處駁回上訴及緩刑二年確定,益證被告所為確已構成詐欺犯行甚明。
⑶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詐稱擬再借款5,000,000 元予謝糧富,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土地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則甲○○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受損害,自為可採。
⑷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因受原告詐欺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因而支付代書及登記費用14,080元,自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另甲○○因自訴被告詐欺支出之律師費100,000 元部分,雖該刑案繫屬本院刑事訴訟法尚未修通過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惟自訴人因專業智識不足,恐於訴訟程序進行未能盡攻擊防禦而損及應有權益,因而需聘請專業律師代為提起自訴,亦合於常理,如非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甲○○並無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自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不因是否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有不同,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綜上,甲○○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金額114,
080 元為有理由。㈡被告有無損害丙○○名譽權?丙○○請求精神賠償之金額是
否適當?請求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⑴按我刑法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需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
字、圖畫之方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丙○○雖以被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不實指述其犯恐嚇罪,嚴重侵害丙○○之名譽權,惟查,被告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其收件人僅甲○○一人,而甲○○為丙○○之妻,足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並無以文字或圖畫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與前開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至證人林俊榮雖到庭證稱曾看到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惟其亦自承係經甲○○交付閱覽等情,有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並不能因而認為被告有何侵害丙○○名譽權之行為。
⑵另證人陳文興到庭證稱「我是在大約一年前去爬山時,有聽
到山友說丙○○是不是有跟人揩油的行為,到底有幾個人講過這樣的話我不記得了,到底哪些人講的我也不記得了。」
(9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林俊榮證稱「沒有親耳聽到 (指有無聽聞被告在外陳述丙○○之相關言詞), 只有看到存證信函,是有聽獅子會的會友講說被告有在說原告已經拿到30萬處理這件事,我聽到的就是這樣。」 (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楊枝煌證稱「我曾經聽其他會友說,被告有說要賠原告30萬元,但是否有賠我不知道。我沒有聽過被告在外面怎麼說原告,這部分我不清楚,兩造間存證信函的事我也不知道。」 (同日筆錄), 證人等人所述均係輾轉自他人處聽聞而來,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在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是證人等所言,均不能證明被告對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丙○○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7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要求被告以刊登新聞紙方式為回復名譽之賠償,即屬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3年12月28日
(起訴狀繕本於93年12月27日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要求被告以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之方法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甲○○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