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被 告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甲○○被 告 戊○○上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41 號,建,面積17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3/10000 及地上建物建號1628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面積192.0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大裕段一小段1656號,面積2,993.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5/10000 號房地 (原告起訴主張取得共同使用之1656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289/10000,惟審理中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4年2 月25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40001604號函更正原告就該建號之應有部分為235 /10000)( 下稱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之第一手所有權人為大立建設公司,故未賣出之停車位,均登記於系爭房地名下,依原告購得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計算,被告2 人均無權占用原告之停車位,其中被告丙○○無權占用編號第18號停車位、戊○○無權占用編號第31號停車位,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
821 條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壹小段141 號土地上,建號165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96 、294 、
292 、290 號、288 巷1 、3 、5 、7 、9 、11號等建物地下室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8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500 元 。㈡被告戊○○應將同上建物地下室如附表所示編號第31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壹小段141 號土地上,建號165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96 、294 、292 、290 號、288 巷1 、3、5 、7 、9 、11號等建物地下室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8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戊○○應將同上建物地下室如附表所示編號第31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以:編號18號停車位因位在樓梯下方狹窄之處高度太低,無人承買,最初由建商移交予系爭大立伯爵管理大樓委員會 (下稱管委員)使 用,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意見,歷任住需使用該車位時,均向管委會承租,住戶亦均無意見,現由其向管委會合法承租該車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議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編號18停車位自始即由管委會出租予住戶使用,現由管委會出租予丙○○使用。
㈡原告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208號拍賣取得系爭大樓門○○
○區○○○路○○○ 巷○ 號建物暨區分所有應有部分萬分之
235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丙○○是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大樓編號31、18
號之停車位?原告主張前開兩停車位為其依分管契約約定合法取得使用權,請求被告2 人將車位返還,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將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戊○○、丙○○是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大樓編號31、18
號之停車位?原告主張前開兩停車位為其依分管契約約定合法取得使用權,請求被告2 人將車位返還,有無理由?⑴按「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同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契約固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乃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共用部分,苟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買受者,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就該停車空間,成立按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所分配之停車位即為約定之專用部分。
⑵系爭大立伯爵大樓最初確由建商與各承買戶分別約定,就共
同使用部分規劃為停車位者,得由承購戶買受,而買受停車位之人就共同使用之1656號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車位之人為高,且購買停車位之人均取得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又各住戶均依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才能合法停放車輛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大立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林春綢、被告陳素蘭、葉世興、丁雲龍 (原告均於審理中撤回)等到庭陳明,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大立伯爵大樓就停車位之空間,確有分管約定而成為約定之專用部分。
⑶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爭房地第一手所有權人為大立建設公司
,當時未賣出之停車位,均登記於系爭房地名下,而依原告購得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計算,原告應有停車位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又系爭大立伯爵大樓之住戶共59戶,僅39個停車位,法定停車位僅22個 (除法定停車位必須登記為共有部分外,其餘奬勵增設及自行增設停車位可由建商自行決定將其登記為建物之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事實,業經陳素蘭、丙○○代理人丁○○ (亦於審理中撤回)陳 明,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400147627 號函可參,專有部分面積大略相同者如購買者,就共同使用之1656建號 (該大樓就停車位部分並未另編建號), 應有部分確實高於未購買停車位者,亦有該建物謄本為佐,且經葉世興等人到庭陳明,原告依其取得共同使用之1656建號應有部分為235/10000 之比例,應可認為包括停車位在內。
⑷惟被告戊○○與其家人原占用編號31、30號停車位,於戊○
○之專有部分 (門牌號碼290 號6 樓,建號1605號)遭 拍賣後,戊○○將其中編號30號停車位移交予買受人林慶彥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慶彥到庭陳明,而編號31號停車位本為戴國禎占有,戊○○從未使用編號31號停車位,該停車位目前為空車位,無其他人使用,又因原告提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證明文件,故大立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將編號31號停車位交由原告占用,原告並已將編號31號之停車位出租予陳志成使用中等情,亦經證人即系爭大立伯爵大樓管理員甲○○陳明,復有大立伯爵主委黃嘉輝之便函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戊○○並未占用編號31號停車位,而該車位既已由大立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點交原告占用,原告並已將編號31號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陳志成,原告為間接占有人,其再請求被告戊○○謄空交還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另以被告丙○○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8號停車位,亦
為其專用部分;惟查,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8號停車位亦為依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然依丁雲龍、潘木福、林春綢、葉世興、張國謹、陳淑娥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附圖,均未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號停車位之所在為停車位之標示,該處僅為樓梯轉彎斜坡處,有各該證明書可憑,再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以94年
6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40014627號函表示該編號18號停車位非在如原告提出附圖所在之位置,並有平面圖為佐;另證人即系爭大樓第1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春綢亦證稱編號18號本非停車位,係由第1 屆管委會將之清理後劃為編號18之停車位;足認原告所謂編號18號之停車位並非建商自始即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位置所在,況依丁雲龍等人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均無如附圖所示編號18號之停車位,該車位並未因建商與各買受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為專用部分,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其為該部分之專用權人,請求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號之停車位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將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⑴就編號31號停車位部分,原告雖依分管契約取得約定專用所
有部分,惟原告既已間接占有編號31號停車位,其備位聲明請求戊○○將編號31號停車位交還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8號部分,既未依分管契約約定而成為
約定專用部分,仍應認為屬系爭大立伯爵大樓之共用部分甚明,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編號18號停車位並非建商與承買人約定專用之停車位,本為堆放雜物之處所,在80年底第1 屆管委會成立後,始由管委會將之劃為編號18號之停車位,先由管理員停放車輛之用,83年之後即張貼公告將之出租予不特定之住戶使用,所得作為管理基金使用,且全體住戶均同意,一直至今仍無人反對等情,均經證人林春綢到庭陳明,足認管委會為維護管理共用部分之目的而將編號18號之停車劃為停車位出租至今,且出租所得列為公共基金使用,全體共有人亦無反對,應認與前開法條規範意旨無違,而系爭大樓既為公寓大廈,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則被告丙○○經管委會同意承租編號18號停車位使用,於法亦無不合;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821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編號18號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被告戊○○從未占用編號31號停車位,且該車位現已由原告間接占有中、另編號18號停車位丙○○係合法占用,均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2 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與民法第
767 條、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丙○○分別騰空編號31、18號停車位,先位請求被告2 人將停車位交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備位請求被告2 人將停車位交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