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附民字第170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2日十九時許,基於殺人之故意,在高雄市○○○路高雄市立啟智學校前,持刀割裂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陳國明頸部,致使被害人陳國明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致死,被告之上開殺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中之甲○○為被害人陳國明之父,因被害人陳國明之死亡而支出之喪葬費用共191,470元。

2、扶養費用部分:⑴原告甲○○現年64歲(00年0月0日生),而我國男性平

均餘命為76歲,原告尚有餘命12年可受扶養。又原告膝下除被害人之外,尚有次子陳國全及女兒陳玉如,但次子陳國全為中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自身難保而無扶養能力,因此可扶養原告之人數應只有被害人及陳玉如二人。故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72,000元,按二分之一之扶養分擔比例,及原告尚存之餘命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受扶養費用共為270,000元【72000×12÷(1+12×0.05)÷2=270000】。

⑵原告丙○○現年58歲(00年0月00日生),而我國女性

之平均餘命為80年,尚有餘命22年可受扶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受扶養費用共為377143元【72000×22÷(1+22×0.05)÷2=377143】。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萬分,且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拒不賠償,益創原告二人身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藉金各二百萬元。

4、綜上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461,47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丙○○2,377,143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61,470元、應給付原告丙○○2,377,143元,及均自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陳國明,其係在與被害人陳國明搶奪美工刀時,不小心以美工刀割到被害人陳國明之脖子致被害人死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確於93年6月12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路高雄市立啟智學校前,持刀割裂被害人陳國明頸部,致使被害人陳國明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致死。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被害人陳國明,被告對於其確於右揭時地持美工刀割裂被害人陳國明頸部,致使被害人陳國明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係故意殺害被害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係於93年6月12日晚間七時許,撥打行動電話邀約被害人陳國明見面商談被害人陳國明準備在被告父母開設之冰店前擺設檳榔攤之事宜,被害人陳國明依約騎乘機車前往會合後,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行駛至啟聰學校前停車,之後因被告之行動電話掉落地上,被告乃下車撿起行動電話後回到機車旁,詎被害人陳國明自該機車前置物箱取出一把綠色刀柄、刀刃露出約兩公分之大型美工刀,抵住被告前頸部,要求被告以一萬元購買其身上攜帶之海洛因二包,被告予以拒絕,二人乃發生爭執,此時該機車踏板上被害人陳國明飼養之黃金獵犬跳下機車,從被害人陳國明與被告兩人之中間空隙穿過,被害人陳國明即彎腰以左手拉住黃金獵犬,被告即趁機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陳國明持刀之右手,繞到被害人陳國明背後取下被害人陳國明右手所持之美工刀,被告並旋即自被害人陳國明背後以其右手持該美工刀抵住被害人陳國明之前頸部,左手控制被害人陳國明之肩膀,將被害人陳國明制服後,明知以上述尖銳之美工刀割裂身體頸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正握方式手持該美工刀自左而右猛力割裂被害人陳國明頸部,致使被害人陳國明頸部受有寬度五公分、長度十五公分、深度五公分之傷害,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故意殺人之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殺人案件認定被告殺人事實屬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嗣經被告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該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殺人案件認定被告殺人事實屬實,且以被告殺人後未見悔意,且未與原告等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法醫室屍體驗斷圖各一份,現場相片十八幀在上開刑事卷宗中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陳國明之故意,然證人即本院法醫師裴起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業經到庭結證證述:本案陳國明的相驗由我進行,從死者的傷口判斷,行兇刀子很鋒利,且死者頸部靜脈、動脈二條都被切斷,表示行兇者是以正握方式持刀自左而右割裂死者頸部,出手很重,所以死者在很短時間內大量出血導致死亡,我判斷兇器連柄帶刃約十幾公分,屬於大型美工刀,若是小型美工刀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口,死者傷口寬度五公分、長度十五公分、深度五公分,氣管、食道、靜脈、動脈均斷裂,頸子被切割深度到達一半,由死者之傷口位置、關係、深度、嚴重性判斷,持刀者不太可能是在與死者搶刀時不慎傷到死者,況且頸部範圍較小,若是搶刀中不慎劃傷,傷口應該會斜一點,不可能像本案一樣有完整的切割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刑事卷宗第一百十三頁至一百十五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正握方式持刀自左而右割裂死者頸部,而頸部乃動脈血管、靜脈血管、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銳器刺穿,將有致命之危險,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其竟仍持刀割傷被害人頸部之重要部位並達一半深度,致氣管、食道、靜脈、動脈均斷裂,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顯係欲致被害人陳國明於死之殺人犯意,已甚為明確,故被告辯稱係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雖又辯稱當時是受到被害人陳國明持美工刀攻擊後,為自保始奪下美工刀防衛,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係互毆,必須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正當防衛,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87號判決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已陳明:我趁陳國明的狗下車時,將他手上的美工刀搶過來,陳國明要我將刀還他,我一時情急拿右手上之美工刀由左至右一揮,割傷陳國明的頸部(參見上開刑事卷偵查卷93年6月17日警訊筆錄)等語;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明:我奪下美工刀後,用右手持刀抵住陳國明頸部,左手搭住其肩膀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一審卷93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之上開陳述,核與證人裴起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由陳國明之屍體判斷,死者生前沒有掙扎的外傷,研判應該持刀者應該是在完全制服死者後,以正握方式持刀下手,由左而右切割死者頸部,進刀處用力較輕,進刀後拖引的力道較大,死者之傷勢十分平整,應該是在被制服後,行兇者才得以持刀造成此種傷害(參見上開刑事卷一審卷93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故被告係將被害人陳國明手上之美工刀奪下,並制服被害人陳國明後,以右手持美工刀抵住害人陳國明之頸部後再殺害被害人陳國明;被害人陳國明既已遭被告制服而已無侵害被告之情狀,故被害人陳國明之前持美工刀抵住被告之侵害事實顯已過去而不存在,故被告持上開美工刀,以正握方式自左而右猛力往被害人頸部之要害猛劃,其用意顯係在於報復,自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亦難成立緊急避難,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各情,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殺害被害人陳國明,足以認定,且被告割裂脖子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死亡之殯葬費用共計191,470元,業據其提出弘基葬儀社包辦明細表、高雄縣大寮鄉義仁村圓通寺感謝狀等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經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須要之結果,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其總額亦於合理範圍之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及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負扶養義務者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外,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母仍為配偶時,其相互間亦負有扶養義務;而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或母,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即無扶養請求權之可言。依上開受扶養權利發生要件之說明,茲分述原告二人是否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用及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何如下:

1、原告甲○○部分:經查,原告甲○○係被害人陳國明之父,於事件發生時年為64歲(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之而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原告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堪認定。查,原告之子女除被害人之外,另有陳國全、陳玉如等二人;其中陳國全於82年11月30日經鑑定為中度智障,無法自己工作謀生,反須原告照護,並無扶養能力,而被告對於陳國全並無扶養能力之事實,亦不爭執;陳玉如則已成年,並有扶養能力;另原告尚有配偶即原告丙○○,亦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人數計算,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數應共為三人。另依內政部公布統計之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三年點22歲(原告誤為七十六歲),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歲,平均餘命尚有9點22年。另原告主張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2,000元計算扶養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共應為185,768元【計算式如下:[72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22*(8.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185,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於逾185,768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係被害人陳國明之母,於事件發生時年為58歲(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之除有薪資所得外,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產,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亦堪認定。查,原告丙○○之子女除被害人之外,另有陳國全、陳玉如等二人,其中陳國全無扶養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陳玉如已成年,有扶養能力,業見前述外;其另有與已逝前夫所生之子女吳心瑜,而吳心瑜已成年,有扶養能力;再原告於事件發生時尚有配偶即原告甲○○,亦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原告提出之謄本及陳國全殘障手冊各一件在卷可憑,故依上述人數計算,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數共為四人。另依內政部公布統計之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點九四(原告誤為八十歲),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五十八歲,平均餘命尚有二十點九四年。而原告主張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2,000元計算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共應為262,549元【計算式如下:[720 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94*(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62,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於逾262,549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持刀以割頸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手段凶殘,致使原告二人突遭喪子之慟之餘,精神上更備感哀痛;原告甲○○及丙○○為國小畢業,原告甲○○並無職業,原告丙○○職業工,其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無職業,亦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二人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二百萬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各項金額計算,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2,377,238元(000000+185768+0000000=2,377,238);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2,262,549元(000000+000000 0=2,262,549 )。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377,238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262,5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