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六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0九二0七0號及第0九二0八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茲據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係屬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惟因甲○○與被告乙○○間,就該二筆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之外觀,並已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令原告刻不得復就該二筆土地執行取償而使債權無從滿足等語以觀,堪認原告私法上之獲償地位,有因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等外觀,致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並進為塗銷登記請求),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實係屬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詎甲○○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與乙○○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致令該二筆土地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在外觀上登記屬乙○○所有,使原告不得復就該二筆土地執行取償,參以本無從期待甲○○積極向乙○○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另乙○○也迄未主動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外觀等節,原告為確保債權之順利履行,不得已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甲○○行使訴請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觀之權利,以保存甲○○對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退步言,縱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間,確有買賣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真意,而使二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俱屬有效,因在該等行為後,甲○○名下已無何未有高額設定之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尚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餘萬元負債,且此情為乙○○所明知,則因債權無法獲償而顯然遭受侵害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等規定,在法定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各該行為,並聲請受益人即乙○○回復原狀等語。爰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而先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如本院認先位請求係屬無理由,則另備位求為判決:㈠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間,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0九二0七0號及第0九二0八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甲○○為自任負責人之盛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後,僅依約償付前二期款項,而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文,尚積欠多達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及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原俱登記為甲○○所有,且未為抵押權設定,迄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則併遭移轉登記予乙○○名下,而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辦機關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受件日期為同年月十二日,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九二0七0號及第0九二0八0號,至移轉登記原因則係發生於0年0月000日之被告間買賣行為等節,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嘉上地一字第0九四0000一五0號函所附之土地移轉申請書等件在卷足稽,應俱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實際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丙○○到庭證述:我從事代
書業已經二十多年了,承接過上千個案件,一般而言,委託人至少會帶著已簽好的私契,連同所需證件,委託我代辦各該土地登記,但本件比較特殊,甲○○及乙○○並沒有提出私契,只是二人親自到我那邊簽個名及交付證件,就要我幫忙辦土地登記,因為二人同時表示金錢交付等其餘問題他們要私下處理,且停留的時間甚短,所以我也就不方便多問些什麼,而無從確定二人間是否確有交易存在;又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辦理完成後,我依買方即乙○○事先預留的手機號碼想跟他聯繫,卻一直聯絡不上,反而是一段時間經過後,甲○○的親戚曾主動找我表示受託要幫二人拿回所有的證件及新權狀,但這和執業手則不符,所以我不願意交付,從而辦妥登記後之四個多月以來,二人的證件及新權狀都還是由我代為保管,而且我也還沒有拿到代書費,這是我代書執業生涯中,未曾遇過的情形等語屬實,足認被告委託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已與常情顯然相悖。
㈡原告復主張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上坐落有甲○○家族之祖厝,並有人居住使用,又
其一係屬共有地,應有部分僅為九分之一;及乙○○非屬甲○○家族成員,且其係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丙○○另證稱之:該二筆土地是甲○○之父親遺留下來的祖產,甲○○之親戚應該還住在該處,因為繼承及本件之登記都是我辦理的,所以我知道該二筆土地實際價值不高等語相符,而可堪採信,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對非屬甲○○家族成員之人如乙○○等,既鮮有何利用或投資價值,則常諸常情,乙○○應尚無購買該二筆土地之動機至明。
㈢甲○○自九十三年七月底起積欠原告一百六十餘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同年九、十
月間,將名下尚未設定之所有土地亦即附表所示二筆土地,積極移轉予乙○○,業已認定如前;再綜合前述被告委託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悖於常情、乙○○實應欠缺購買該二筆土地動機各節;及另衡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俱不曾到庭且迄未提出書狀就二人間確有買賣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真意等項稍作證實乙情;足認原告主張甲○○係基於規避清償債務責任之目的,始與乙○○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等語,應尚合於真實,而可堪採信。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且如係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將不另受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之限制;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已分別規定甚明。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得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等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之意旨,可供參考。
六、經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並進為保存甲○○所有權之目的,而以自己名義,代甲○○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0九二0七0號及第0九二0八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俱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本院就先位之訴審理後,已足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認定,自無贅就備位訴訟而為判決之必要,也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鳳山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建德┌───────────────────────────────┐│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即 地 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一 │ 嘉義縣○○鄉○○段○○○○號 │ 五八九 │ 九分之一 │├──┼─────────────────┼────┼─────┤│ 二 │ 嘉義縣○○鄉○○段三七八之八地號 │ 三一一 │ 全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