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 告 挪威商.威斯特法拉森公司反訴被告) 乙○○○○○○法定代理人 托羅.傑克柏森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
簡靖芬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反訴原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複 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張宗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所有之佛珊傑輪(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93年2 月1 日13時53分許,靠泊反訴原告所屬之高雄港第56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時,系爭船舶左舷後方油櫃突然破損而漏出大量燃油,致附近水域污染,反訴原告發現後,立即通知採取搶救應變措施,爰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3 項、第14條第2 項、第32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商港法第16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 前段,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因應變及清除污染所生之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97 萬8,43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佛珊傑輪於93年2 月1日靠泊於被告管理之系爭碼頭,詎系爭船舶左舷後方船身遭致系爭碼頭之碼頭護舷墊(或稱防舷材、碼頭碰墊,下稱系爭碼頭碰墊)螺栓剌穿,使原告受有油料流失損害美金1 萬6,921.15元、船舶損害檢驗費用美金1,045 元及新加坡幣1,988 元、船舶修復費用損害美金5,279.8 元及新加坡幣2萬5,883.5 元、船舶修復期間使用利益損害美金2 萬0,164元及賠償鄰船遭受漏油污染之損害美金2 萬6,425.34元及船舶修復期間所耗油料之損害美金1137.8元,損害金額共計美金7 萬0,973.09元及新加坡幣2 萬7,871.5 元,折合新臺幣
290 萬6,055 元。爰依民法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且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屬有間,尚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何關係密切或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反訴既不合法,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