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