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73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簡上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民國92年4 月22日下午7 時許,被告丙○○與其母親即原告甲○○,因另件訴訟,到高雄地方法院開庭後,被告竟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大門,以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70萬元、醫療費用與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合計3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600元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3年11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確於92年4 月22日下午7 時許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挫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3600元。但我否認有傷害原告,實際上當日我受的傷還比原告重,而且我目前沒有工作,為此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4 月22日下午7 時許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與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合計3600元」,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本案應查明者,僅為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是遭被告打傷。⑵、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2、經查:被告因在92年4 月22日下午7 時許打傷原告,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357號 刑事判決,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證卷核閱無訛。又參酌另案傷害案件93年11月4 日審判時,證人潘明燕證稱:
「我與我母親(即甲○○)在外面等,乙○○、丙○○、潘明枝、潘明妹進去開庭,開完庭後,丙○○先出來,我母親上前和他說話,我母親先打她一巴掌,丙○○就回手打我母親二下,要打第三下時,乙○○就過去要拉開他們二個」、「他(即被告丙○○)用手揮,就打到我母親臉上,至於是左邊或右邊我看不清楚,我母親沒有還手」等語,乙○○亦證稱:「我、潘明妹、潘明枝、丙○○在裡面開庭,我母親(即甲○○)、潘明燕在外面等,開完庭,我先離開,我告訴我母親丙○○要跟我要扶養費,我母親很生氣,他說丙○○沒有扶養過他,後來丙○○一個人走出來,我母親就走過去問他何時扶養過他,我母親很生氣就打丙○○一巴掌,丙○○就還手,我、潘明燕有看到,潘明燕就站在我隔壁,我的位置距離我母親約審判長位置到最後的旁聽席的距離,我看到丙○○打我母親時,我就衝過去阻止,只有我過去,潘明燕還在原地」、「我有看到我母親和丙○○動手,我印象中丙○○用右手打我母親的左臉頰及頸部,我母親也是用右手打他臉頰,我母親打他一下,丙○○打我母親二、三下,他打第二下我就衝過去阻止」等詞,亦即二人均證稱被告確有還手打原告。至於證人潘明枝另證稱;「開完庭後,我、潘明妹、丙○○先走出來,我看到潘明燕和我母親(甲○○)站在外面,我要丙○○晚一點出去,丙○○就說沒有關係,我、潘明妹就在法庭門口,我們看到丙○○走出去,就在門外,我母親就過去打丙○○,我就跟潘明妹說母親打人,潘明妹就跟法警講,我們就趕快走出去,當我們出去時,丙○○就已經倒在地上,我不知道丙○○為何倒在地上,我沒有看到丙○○倒下來的動作,當時我母親、乙○○、潘明燕在丙○○的旁邊。因為我看到我母親打人時,我轉頭過去跟潘明妹說母親打人,回過頭我們跑出來後,丙○○就已經倒在地上」、「(辯護人問:有無看到丙○○還手?)沒有看到,因為我母親打丙○○時,我馬上轉頭找潘明妹,後續動作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潘明妹亦證述:「開完庭後,乙○○先走出去,我叫丙○○慢一點出去,他說不用怕,他就走出去,法庭就剩下我和潘明枝,潘明枝走前面,我走最後面,我聽到潘明枝說丙○○被打,我們趕快走出去,我們就叫書記官、法警幫忙,那時我沒有再去上廁所,我一直在潘明枝旁邊,我沒有看到我母親、潘明嬋爭吵、打架的情形」等語,然二人均僅知原告甲○○有被告,至於其後被告有無還手打原告,因潘明枝已轉頭告知證人潘明妹其目擊原告打被告,且潘明妹立即尋求在場之人協助,致均未能目賭,從而潘明枝、潘明妹之證詞尚不得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堪信,92年4 月22日下午7 時許,本案另案庭訊後,被告離開法庭時,應係原告先動手打被告,為此被告才還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之傷害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之慰藉金及增加上活上之支出及醫療費。又原告因本次傷害而增加上活上之支出及醫療費共3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其次,本院審酌原告傷及頭臉肩部位,傷勢雖非極嚴重,但原告年紀老邁較不能忍受痛若,及兩造為母女關係,事發當日之過程,暨兩造之學歷(原告不識字,被告初中畢業),及兩造之收入與財產(因涉隱私故不逐一列明,詳參卷附之財產清冊及所得明細、筆錄)等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8
000 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 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又因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故並未徵收裁判費,至於送達郵票之費用,則不論原告是否全部勝訴,支出之金額均相同,是以原告雖僅部分勝部,但本院認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1項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