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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 告 高龍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公開招標、總價決標之方式,辦理「財金系線上即時資訊系統及金融證照模擬考系統相關軟硬體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採購即時資訊系統、金融證照評量系統(或稱多媒體考試系統)、金融證照題庫、單槍投影機、金融證照平臺主機共5 項之軟硬體設施,嗣由原告公司於同年月26日間,先繳交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之押標金(得標後直接轉成履約保證金)參與競標,繼更以85萬6800元之金額,最低價得標,而與被告間成立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後,隨即於同年11月2 日間,將符合招標規格說明暨注意事項之軟硬體設施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先是擅自將原告公司所下載之資料庫予以刪除,進而又在未通知原告公司將進行正式驗收之情狀下,任意曲解招標規格說明暨注意事項之所載,而以原告所交付之軟體設施,在前後2 次亦即同年11月9日、12月8日之驗收結果,均係瑕疵充斥為由,而於同年12月16日間,援引投標須知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裁定原告公司無力完成供貨驗收事項,而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並拒絕發還5 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且亦同時拒絕給付84萬8232元之買賣尾款(業先扣除1%之保固金),合計被告所剋扣依約應償付之款項,已達90萬3232元;又被告前揭惡意刁難不為驗收之行為,致令原告公司為確保自身權利而不得已提起本訴所,並因此另支出之6 萬元律師費用,最終也應由被告加以負擔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固於93年10月26日間,繳交5 萬5000元之押標金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之競標,並以85萬6800元之總價,最低價決標而與被告成立關於即時資訊系統、金融證照評量系統等5 項軟硬體設施之買賣契約關係。惟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先後經同年11月9日、12月8日初、複驗之結果,均與招標規格說明暨注意事項所載有嚴重之不符,瑕疵充斥,而根本無法符合被告教學使用之需,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不得已於同年12月16日間,依投標須知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裁定原告公司無力完成供貨驗收事項,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既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公司所為給付貨款及賠償律師費用等請求,自俱屬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公司於93年10月26日間繳交5 萬5000元之押標金(得標後直接轉成履約保證金)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之競標,並以85萬6800元之金額最低價得標,而與被告間成立有即時資訊系統、金融證照評量系統、金融證照題庫、單槍投影機、金融證照平臺主機共5 項軟硬體設施之買賣契約;原告公司已於同年11月2 日間,將貨品交付予被告,並陸續於同年11月9日、12月8日間前往被告處所進行貨品之展示及操作說明;又被告業於同年12月16日間,依投標須知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裁定原告公司無力完成供貨驗收事項,而拒絕給付84萬8232元之買賣尾款(業先扣除1%之保固金),並拒絕發還

5 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原告公司為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尾款等,乃委任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並為此另支付有6 萬元之律師費用等情,有被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6至7頁)、被告標購財物投標須知(第8 至10頁)、被告招標規格說明暨注意事項(第11至16頁)、原告公司標單(第17頁)、原告公司出貨單(第18頁)、初驗未合格通知函暨附件(第19至20頁)、複驗未合格與解約通知函暨附件(第23至14頁)、律師費用收據(第25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至本件之首要爭點則另在於: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即,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貨品,是否未符被告招標規格說明暨注意事項之所載?

四、經查:

(一)就即時資訊系統方面:⒈因原告公司表示無法在不進行資料更新之情況下,操作原告

公司已交付予被告之即時資訊系統,是以經與兩造協調後,本院僅先就原告公司於勘驗前自行安裝完成之另套同名貨品(下稱對照組軟體)進行勘驗,應予指明。

⒉原告公司所提對照組軟體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在歐、亞主要股市最新指數方面,本院於94年3月9日中午12

時17分勘驗所顯示之資料為上海同日上午11時30分之資料、香港同日上午11時55分之資料;又該顯示畫面不會自動更新,縱另以滑鼠點選畫面中之「重新下載」選項,也無任何反應,若要得知最新之資料,必須先點選畫面中之「回上一頁」選項,再於該畫面中點選最近一則之資料,惟進行前二項操作手續後,未必所有之各國指數內容均會有所變動;另原告公司之對照組軟體無法呈現外股之成交狀況資料。

⑵至在歐、亞主要貨幣最新匯價方面,本院於94年3月9日中午

12時30分勘驗所顯示之資料,在人民幣部分是同日上午7 時48分之資料、印尼盾部分是同日上午11時50分之資料、其餘如日圓等項,均是同日中午12時16分之資料。

⑶在國內股票技術分析指標方面,對照組軟體固提供有40項之

指標,惟其中包含有專屬於期貨方面之「未平倉指標」,是以該指標項下並無任何內容。

⒊查被告就即時資訊系統之要求為:必須提供國際指數與主要

貨幣參考匯率等金融資訊(第15頁,第肆、5 點);另也須建置有40種以上之技術指標可供選擇(第15頁,第肆、3 點)等項。雖關於國際金融資訊方面,被告未於招標時明文限定更新之頻率與速度,以致兩造對於「即時」之認知或有所落差,惟對照組軟體所呈現之「最新」國際股、匯市資料,有半數以上均為30分鐘前之資料,且甚有多達約5 小時未曾更新之情形,自難寬認符合「即時」之要求,而顯未達被告出資購買該套系統以供教學使用之目的;至將專屬於期貨方面之「未平倉指標」,錯誤建置在股票技術分析指標中,更適足證原告公司欠缺足夠之金融相關知識,以提供完備之即時資訊系統設計。

(二)就金融證照評量系統方面:⒈原告公司交付予被告之金融證照評量系統,因原告公司始終

未能鍵入正確之使用者密碼,或另以回復最原始之密碼設定等方式,進入該套系統,故而根本無從加以操作、勘驗,是以本院亦僅先就原告公司於勘驗前自行安裝完成之另套同名貨品(下稱對照組軟體)進行勘驗,也先予指明。

⒉茲就原告公司所提之對照組進行抽樣勘驗後,結果如下:

⑴對照組軟體無法直接製作二次以上之數學方程式,也無法呈

現分數之絕對值,而係必須先以小畫家等軟體,將所需要之數學方程式或絕對值數值另外製作成圖檔之後,再回到原對照組軟體,以夾檔之方式而為呈現(具體說明:對照組軟體不能直接呈現「㎡」或分數等在數學運算上常見之符號、數值,而必須以文字方式編輯而為 m 、 1─ ,惟此種方式編輯不便又較占空間,且也不易閱讀;或先轉換成圖檔後再以夾檔方式呈現)。

⑵依對照組軟體,同一份試卷中,只能呈現單一種題型,亦即

同一份試卷內之所有題目,必須同為「是非題」、「單選題」或「多選題」;換言之,出題者若欲同時施測二者以上不同之題型時,必須依照個別題型之不同,製作二份以上之試卷(具體說明:當出題者欲同時施測是非、單選、多選三種題型時,不能僅製作一份包含三種題型之試卷,而必須分別製作一份全為是非題、一份全為單選題、一份全為多選題之試卷,亦即總共必須製作三份試卷)。

⑶對照組軟體之配分方式固定,而一律為「輸入之總分」與「

輸入之題數」相除所得之商數,無法由出題者任意決定各題之配分(具體說明:當總分為100 分、題數為20題時,每題配分均固定為5 分,出題者不能依據題目之難易,而為不同之配分設計,如前10題每題6分、後10題每題4分等)。

⒊查被告之招標規格說明暨注意事項,載明:試題內容格式支

援數學方程式,可使用於題目、答案、解析達成所見即所得編輯效果,不必使用夾檔(第12頁,第貳、一、2 點);試題類型必須提供是非題、單選題、多選題等題型(第12頁,第貳、一、3 點)等語,則原告所提之對照組軟體,在支援數學方程式及多種題型等方面,俱不符合被告招標時之明文要求,而有所瑕疵,已至為顯明,原告公司空言主張被告任意曲解招標內容並惡意刁難不為驗收云云,無足採取。又與數學相關之測驗、解答,需有二次以上數學方程式或分數等符號、數值之使用,乃無以避免;另在同一份試卷中,有二者以上之題型,且依試題難度為不同之配分,更係屬平常,而前揭瑕疵,卻致令被告在出題型式、各題配分及題目內容等項,均嚴重受到限制,應認根本不足敷最基本之施測使用至明。

(三)綜上,原告公司所提出安裝在後、甚相較於被告初、複驗時已再作有部分修正之對造組軟體(原告公司自承已在金融證照評量系統中,增設任意題數選項,此為被告初、複驗時所無者,第55頁),猶然與被告招標規格說明暨注意事項所載有所不符,而根本不足敷被告基本教學、施測之用,則被告依投標須知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裁定原告公司無力完成供貨驗收事項,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有理由。又被告所提供之制式標單上雖有各項貨品單價之載記,惟本件實係以總價決標而非分項決標,且投標亦以總價為憑,有被告之投標須知可按(第8至9頁,第五㈤、六㈠);再者,系爭採購案乃以即時資訊系統、金融證照評量系統之設計與提供,作為最主要之採購標的,至金融證照評量題庫,則必須配合評量系統而為使用,另金融證照平臺主機、單槍投影機等,更僅係基於協助讀取、顯示各該系統、題庫之目的,而附帶採購者,單留題庫或讀取、顯示等設備,於被告教學、施測目的之達成並無何助益;綜上,足認本件原即屬為單一不可分之採購案,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僅能專就確有瑕疵之買賣單項進行解約云云,無足採取至明。

(四)茲就原告公司所提出已再作有部分修正之對造組軟體進行勘驗後,既已足為被告解約係屬有據之認定,則原告公司所為將交付予被告之貨品重新安裝,並俟2至3小時下載完成後,再行勘驗等請求,核即無調查之必要,也併予指明。

五、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據既已如前述,則其沒收原告公司履約保證金及拒絕續行給付貨款等行為,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不法性可言,原告公司另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被告應賠付6萬元律師費用之請求,自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以其沒收原告公司履約保證金並拒絕續行給付貨款,係屬合法有據,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俱屬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亦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屬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