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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93號原 告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變更為謝明輝,此有行政院令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於94年1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8日簽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管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委託保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雙方約定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日止由伊負責管理維護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並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88,000元,由被告分24期於每月保全維護服務期滿後給付,另定如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瑕疵,被告僅得自應付價金中扣除損害賠償金額,詎伊於完成契約所定之服務內容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保全區域內之電纜線失竊為由而拒不給付93年9 月份之服務費462,000 元,為此乃依兩造契約內容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462,000 元及自9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金額1,386,000 元,嗣減縮為上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由伊審核值勤日誌及現場勘查管理維護事項並確認原告均已按時履約後始行為之,而伊於系爭保全契約生效後,業已依原告清查及陳報之內容,將契約所定用地範圍內關於原告承接前各項設施之缺漏修補完畢,嗣伊於93年9 月份派員巡查時,乃另發現系爭保全區域內第1 至8 哨路燈燈座及電器箱內之電線遭竊,則此自屬原告未依約履行之事項而應由原告負責改善並予回復原狀,而伊經多次催請原告修復均未獲置理,是依兩造前開約定,伊就93年9 月份保全服務費用之給付義務自尚未發生,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保全契約係由兩造於92年7 月28日簽訂,雙方約定於同年8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 日止之期間內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並定契約總價為11,088,000元,由原告於每月保全維護服務期滿時提送值勤日誌,經被告審核並現場勘查確認已按時履約後撥付當月服務費462,000 元,如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發生損害賠償或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時,被告得逕自應付價金中予以扣抵,其有不足者並得通知原告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之。

㈡、本件保全契約之保全範圍內第1 至8 哨路燈燈座及電器箱內之電線於93年9 月15日經被告發現遭竊,被告乃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93年9 月份之服務費462,000元。

㈢、回復上開失竊之電器箱電源設備所需費用計為714,200元。

㈣、原告於承接系爭安置用地後業已就本件契約範圍內之土地予以清查,並就其中水溝蓋遺失、路燈變電箱遭竊之情形向被告陳報,嗣被告經逐一修復完畢後始與原告辦理交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全區域內之電源設施遭竊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於其承接系爭安置用地時並未交付移交清冊,致其自無從知悉路燈電器箱內之電纜線情形,此部分自非屬其權責範圍云云,惟兩造所訂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2 項、第8 條第12項業分別訂明「服務內容:1、管理維護:①管理安置用地內各項設施②防止土地被占用③防止廢棄物入內傾倒④管制人員、車輛、進入未開放區域⑤其他配合管理事項」、「甲方將其服務位置上之設施交由乙方管理,該設施滅失、減損、土地遭侵占或被傾倒廢棄物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於發生之次日起3 日曆天內撰寫發生事件報告送甲方備查,且於15曆天內處理回復原狀」等語,而原告於接管系爭保全範圍後業在92年8 月

7 日、9 月17日即曾分別以(92)忠人字第920000410 、920000441 號函向被告陳報系爭土地於其承接前業遭侵占、傾倒廢棄物及水溝蓋、路燈變電箱遺失等情形,嗣經兩造於同年9 月23日共同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土地於原告承接前確已遺失水溝蓋板26塊及路燈變電箱蓋28個,並由被告全數予以修復完畢,兩造並於93年5 月11日再共同會勘確認無誤,惟被告於93年9 月份巡查時乃另發現第1 至8哨路燈座及電器箱之電線遭竊,並即以93年9 月15日高港財產字第093002190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3 日內撰寫報告且於15日內回復原狀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會勘記錄、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已約明系爭安置用地內之各項設施均屬原告管理維護之範圍,而原告於承接系爭土地後,為釐清與前手之責任歸屬復已就土地範圍內所有設施之缺漏情形向被告陳報,並由被告全數予以修復完畢而由兩造會勘無誤,則系爭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於原告接管清點完畢並由被告予以回復後如再發生失竊或毀損等情形,此自均屬原告保全服務之瑕疵而依約應由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且亦不因該缺漏情形係發生於電器箱內或地下等隱密之處而有異甚明,今原告就保全標的設施之遭竊是否係因被告阻撓其清點而於嗣後之回復原狀前即已存在,或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喪失等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承接清點回復原狀後所發生之電纜線遺失情事自應予以負責,其就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3年9月份之服務費462,000元?查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第2 、8 項分別明訂「乙方請領每月契約價金時應提送值勤日誌,經甲方審核值勤日誌及現場勘查管理維護事項,均已按時履約後撥付」、「乙方履約有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又系爭保全土地範圍內之電纜線遺失本應由原告負責回復原狀,而其修復費用計為714,200 元等節均業如前述,則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請領93年9 月份服務費時既經被告現場勘查管理維護事項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就該月份之服務費依約本即得不予撥付,而原告迄尚未完成失竊電纜線之修復而為完全之履約,被告依約亦得逕自以上該修復費用予以扣抵,今原告因有可歸責於其之履約不完全之設備遭竊情事而致被告得不予撥付當月服務費,且該月服務費亦不足扣抵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自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3年9 月份之服務費462,000 元,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業已約定系爭用地內之各項設施均屬原告管理維護之範圍,而系爭用地於93年9 月間乃發生電纜線失竊之情事,且屬原告依約應予回復原狀之事項,而原告迄今既仍不完成修復,且當月服務費亦不足扣抵被告之損失,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當月份之服務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2,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並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悅 芳

法 官 郭 宜 芳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