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夥合約書,約定在越南胡志明市合夥開設新巴黎婚紗攝影公司(下稱新巴黎公司),經營婚紗攝影業務(店名為新巴黎創意婚紗攝影店),原告、被告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原告部分係以提供新巴黎公司營業所需貨品之方式代替出資額,並由被告之妻關國英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嗣原告已依約提供價值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之禮服、攝影器材、相簿、相框等貨品,並辦理出口至越南,加計報關費、運費、保險費八萬元後,原告共計支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後新巴黎公司及婚紗店開始營業後,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禁止原告進入婚紗店內,妨害原告投資的權利,使其無法行使股東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投資款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阻止原告進入店內,且原告於簽約後未繳清股金,視同放棄權利,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被告為終止本件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簽約時已向被告收取股金四十萬元,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月及十一月間取走新巴黎公司所有營收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即越幣四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十三萬八千元、一萬零五百八十元(即越幣四百五十萬元),將前述股金、公款均侵占入己,未用以支付新巴黎公司應付款項如房租、水電費、照片沖洗費、冷氣安裝費等項目。又原告曾與他人在越南合夥開設「豐收沖洗照片公司」(下稱豐收公司),原告竟以新巴黎公司之名義,要求訴外人麥安沖洗照片公司(下稱麥安公司)沖洗豐收公司之照片,導致新巴黎公司積欠照片沖洗費六千四百十四元(即越幣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另原告所提供充作股金之貨品,因進口時均申報為全新貨品,卻經越南海關認定為中古貨,故遭越南海關以違禁品沒收,致新巴黎公司須繳交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即越幣五千八百四十三萬元)之罰款、公關費,以上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夥合約書,約定在越南胡志明市合夥開設新巴黎公司,經營婚紗攝影業務(店名為新巴黎創意婚紗攝影店),原告、被告應分別出資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經營管理權由被告負責,財務及報表由原告負責,並由被告之妻關國英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嗣新巴黎公司已於越南正式設立登記,而新巴黎創意婚紗攝影店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幕營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含入股細則)一份及婚紗店現場照片一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進入婚紗店,妨害原告投資之權利,使原告無法行使股東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因禁止原告進入婚紗店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禁止原告進入婚紗店,係以證人即在越南胡志明市經商之人丁○○所為證言及聲明書為證,惟查,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時係證稱:「(是否曾經到被告經營之新巴黎婚紗店協調兩造之糾紛?)是,大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在場者有我跟被告」、「過程中,被告的太太在辦公室外面大聲說店是她的,她不讓原告回來,沒有她的同意不讓原告進來」、「我有問被告為何被告的太太不讓原告進去,被告回答,他的太太正在氣頭上,這不是他的意思,等他太太氣消了,他會再請原告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丁○○所簽立之聲明書則記載:「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應丙○○請託到新巴黎婚紗店與乙○○、關國英等協商有關丙○○被禁止入店行使股東權益之事宜,在協商過程中,關國英聲稱新巴黎婚紗店為她所有,丙○○不是股東,未經她同意不得入店‧‧‧本人亦勸乙○○相互尊重合夥情誼,勿陷己於不義,未果」等語,有聲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則參酌丁○○上開證言與聲明書內容相互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妻關國英拒絕讓原告進入婚紗店,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亦曾禁止原告進入婚紗店。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禁止原告進入婚紗店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其進入婚紗店內,侵害原告投資權及股東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以反訴被告收取股金、借款未還、侵占公款等行為造成反訴原告損失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為由,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則揆諸前揭法條,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合夥開設新巴黎公司,反訴被告於簽約時已向反訴原告收取股金四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反訴原告借用美金一千六百元未清償;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月及十一月間分別取走新巴黎公司營收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十三萬八千元、一萬零五百八十元侵占入己,未用以支付新巴黎公司應付款項如房租、水電費、照片沖洗費、冷氣安裝費等項目。又反訴被告曾與他人在越南合夥開設豐收公司,反訴被告竟以新巴黎公司之名義,要求麥安公司沖洗豐收公司之照片,導致新巴黎公司積欠麥安公司照片沖洗費六千四百十四元。另反訴被告所提供充作股金之貨品,於進口時均遭越南海關以違禁品沒收,致新巴黎公司須繳交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即越幣三千六百八十八萬元)之罰款,扣除領回部分貨品之價值九千三百八十元後,新巴黎公司尚損失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元。綜上,於新巴黎公司及婚紗店開幕營業後,反訴原告所發生之損失共計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辯以:其並未挪用公款、向反訴原告借款或以新巴黎公司之名義沖洗照片,且兩造繳交之股金已全數用於新巴黎公司之籌設、營運暨相關設備之購置,反訴原告夫妻將該公司全部侵占入己,無權向反訴被告要求返還股金四十萬元;又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貨品是否遭越南海關以違禁品全數沒收亦屬可疑,縱使遭到沒收,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侵權行為等語。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反訴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經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本件合夥契約時,反訴原告已將股金四十萬元交付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股金二百萬元,反而向反訴原告借款美金一千六百元未歸還,使反訴原告在越南沒有錢租房子或支付公司開銷,反訴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係指法律所賦予得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準此,即使反訴原告所述上開各節為真正,亦僅屬反訴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合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股金、借款之問題,尚難憑此認定反訴原告有何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受到反訴被告不法侵害之情形,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再查,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占新巴黎公司公款、以新巴黎公司之名義沖洗照片致該公司積欠照片沖洗費、進口貨品遭越南海關沒收造成新巴黎公司須繳交罰款部分,依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縱使反訴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受害人亦為新巴黎公司,即新巴黎公司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因反訴原告與新巴黎公司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反訴原告自不得以新巴黎公司權利受有不法侵害為由,向反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或其他有關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B法 官 劉定安~B法 官 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