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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3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所受如附件所示之美國紐約州紐約郡高等法院西元2004年6 月3 日,603140/ 2003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二點三角六分),許可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Expert Computer Group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該公司與原告間所有借款之清償;該公司於西元(下同)2003年3 月週轉失靈停止營業,共積欠原告美金(下同)803,072.92元,及自2003年3 月28日起算之利息。經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美國紐約州紐約郡高等法院對被告起訴,該法院已做成如附件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803,072.92元,利息65,394.44 元,及訴訟費用445 元,合計868,912.36元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又該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與我國判決有同一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聲明求為應准許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Expert Computer Group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美國紐約州紐約郡高等法院已判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8,912.3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如附件所示判決、該判決中譯本、保證書、擔保人同意書(均含中譯本)影本各1 份為證,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請求准許如附件所示判決在我國為強制執行,自應審究該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在美國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消費借貸債務,經繫屬

美國紐約州紐約郡法院審理判決;經查,我國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此種事件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是以,本件美國法院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

㈡被告雖未於美國紐約州紐約郡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應訴,然

查,有關該案件之傳票、訴狀、證據等均已合法送達被告,並經紐約州紐約郡法院審認,此有附件判決 1份可憑;則開始訴訟之通知既已在美國合法送達,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所定情形。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或訴

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承認效力者,乃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中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例如命交付違禁物;或中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者,例如承認重婚、賭博等;或指外國法院判決所依循之程序,有侵害人民基本司法權,例如未予當事人陳述機會、忽視當事人調查必要證據之請求,判局非由法官製作等。經查,系爭判決乃命被告就訴外人Expert Computer Group公司消費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應連帶給付868,912.3

6 元,就系爭判決內容觀之,並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系爭判決乃由紐約州紐約郡高等法院之Honorable Ira Gammerman 法官指示做成,且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亦無違反訴訟程序之情事;從而,系爭判決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3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㈣按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無論係基於禮讓原則或國際司法互

助之理由,於全球化趨勢下,更足以彰顯本國司法權力之正當性;因為任意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所得到之效果,即為本國判決亦不為該國所承認,此封閉之結果,反而將折損本國法院司法權力之正當性;從而,應以相互承認外國判決為原則。經查,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而與我國維持實質上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亦揭示對外國判決有國際相互承認存在,故系爭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4 款所定情形。

七、原告提出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許可系爭判決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