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 強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