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鉅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與被告合資建築房屋推案出售,除約定伊出資全部土地款及三分之一其他款項外,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因資金不足,另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供作工程墊款,迄今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一百零五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八十七年十一月兩造合資之建案銷售結束後,雙方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完成結算,約定將剩餘之四棟房屋其中三棟過戶予原告,會算結果即包括清償對原告的借款,是本件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合資建築房屋期間,曾另貸予被告二百六十萬元工程代墊款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二十五紙暨鉅品公司向甲○○借款明細表乙紙(頁七六)為證,被告對原告於工程期間,曾為其代墊二百六十萬元工程款乙節亦不爭執(頁二一、二七),且被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結算表中(頁三九),左下欄亦載明「許董(註:指原告)代鉅品(即指被告)墊款息」明細,觀其內容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墊款六十萬元、十二月九日墊款二十四萬元、十二月二十八日墊款三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墊款二十萬元、一月十八日墊款八萬元、一月二十五日墊款三十六萬元、二月六日墊款四十六萬元、二月二十五日墊款六萬元、三月六日墊款二十四萬元,總計二百六十萬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日期大致相符(至於原告匯款之金額均超過被告自承之墊款,係因兩造尚有合夥出資款往來緣故),則堪認原告確曾貸予被告二百六十萬元。
四、至於被告抗辯前開借款,已於建案結束後,經兩造結算以分配餘屋方式清償完畢等情,原告固不否認受讓三棟餘屋之事實,惟否認其有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因而消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自認積欠債務事實,僅主張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清償之事實,無非係以兩造會算結果,已將三棟餘屋過戶原告完畢,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結算表(頁三九)為證,然查:
㈠被告自承與之交涉會算事宜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及證人李季鍾,均當庭堅
決否認曾與被告達成結算合意,李季鍾證稱:「伊係原告父親公司之會計,幫原告處理本件投資之財務問題,平時均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聯絡,卷內之結算表伊看過,但伊並不同意,因為伊內部估算,被告應該將餘屋四棟全部過戶才合理,但被告只願過戶三棟」等語,乙○○亦迭稱:「八十八年完工後,被告拖到九十一年五月才拿結算書說要結算,我們不同意土地的利息只計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且被告估算之餘屋價值太高,借款二百六十萬元應優先償還,不應混雜於股東分配中,所以根本沒有同意」等語,經核兩人所述未達成結算之理由相互吻合,且系爭結算表上並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依常理,被告提出之結算書若已經原告同意,當會要求原告簽名其上,以杜爭議,何況本件被告陳明兩造對於結算結果原不滿意,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開始協商,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仍多方折衝(頁三三),則依兩造之協商情形,益見若果真有達成協議,被告應有要求原告簽認之必要,然其卻未如此為之,是以,足認上開二名證人所言乃符合常情,應為可信。
㈡其次,觀諸結算書內容存有多所不合乎原告利益之處,諸如:依兩造不爭執之合
夥契約第一、二條乃約定,系爭建案之土地款因由原告負責出資,故約定合夥盈餘須按銀行放款利率,補貼原告貸款之利息支出等語(頁二九),而系爭建案八十八年間即已結束銷售,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財務報表之製作,此段期間原告仍受有土地貸款利息之損失,然被告製作之結算表中,就此部分竟僅補貼原告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此除觀之結算表左上欄利息計算表自明外,且為被告所自承(頁三三)。另本件工程代墊款乃係原告貸予被告,應由被告獨自清償,而不應由合夥盈餘支付清償,方為公平,然系爭結算表竟將之列為股東往來、股東分配之一部份,而由合夥盈餘分配清償(結算表右下方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欄、股東分配欄參照),是系爭結算表既有諸多不利原告之處,自難期待原告接受此等結算方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從未達成結算合意,其亦未同意系爭借款債權於三棟餘屋過戶後即行消滅等情,堪信為真。
㈢至被告另抗辯:由餘屋三棟已經移轉原告之事實,可證兩造確曾達成清償合意等
語,然原告當時先接受被告過戶三棟餘屋,乃因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被告,房屋過戶之相關資料均存放被告處,須賴被告提出方得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其因與被告協調不成,才暫先就三戶餘屋辦理過戶,以早日收回投資利潤等情,業據原告、證人李季鍾陳述明確,因原告客觀上並不可能接受被告提出之結算方案,則原告當時勉為受領被告之一部清償,乃合於常理,堪信為真,被告以此推論原告同意結算方案,尚嫌過遽,並不可採。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債務原告自承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其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本件起訴前,即屢向被告催討乙節,亦據證人李季鍾陳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九十年三月早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合資建築房屋期間,除出資額外尚貸予被告二百六十萬元,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就借款部分已經會算清償完畢,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