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庚○○
丁○己○○甲○○丙○○乙○○兼右 六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辛○○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酒醉駕車未依規定行駛偏右闖入慢車道,致撞倒同向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等人兄弟林大樹,林大樹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由原告戊○○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喪葬費用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等人均為林大樹之兄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原告等自均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原告扶養費各三十五萬元。又原告等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陸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丁○、己○○、甲○○、丙○○、乙○○各叁拾伍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以致撞及林大樹,使林大樹死亡之所有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賠償。
四、原告主張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九S─五八六五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與大仁路口北上二百公尺處時,因未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偏右行駛,因而撞及同向行駛騎乘腳踏車之林大樹,致林大樹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原告等人均為林大樹之兄弟妹妹,又林大樹未婚,父母均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殯葬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於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卷內可稽,自應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小自客車駕照為駕駛人,就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侵未於而偏右行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致林大樹因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林大樹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大樹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戊○○主張林大樹因本件車禍送醫,由其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七
千三百九十二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即有理由。
㈡喪葬費用:原告戊○○主張支出林大樹喪葬費用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業據提出
收據明細、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㈢撫養費用:原告各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三十五萬元,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七人均係被害人之兄弟姊妹,而被害人生前未婚,父母均已死亡,被害人與原告等人間固互有扶養義務。惟查㈠原告庚○○為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時為四十七歲,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又經本院查詢原告庚○○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九十一年間仍有薪資所得十萬七千二百元之收入,而其配偶許國進亦申報綜合所得稅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佳里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九三000二七一八號函可佐,足認原告庚○○本身有工作能力非無謀生能力,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㈡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時為五十二歲,亦尚屬壯年期,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而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分別有中華郵政公司利息所得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合作金庫公司利息所得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應認其有相當數額之存款,自難認原告丁○係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原告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㈢原告己○○為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五十八歲,然於九十一年時有數十筆股利憑單收入,另有土地及房屋、投資多筆,共陳報財產資料二十五筆,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認原告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㈣原告甲○○為000年0月00日生,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六十五歲而無謀生能力,然據原告呂林葉到庭自陳其目前雖無業,然子女已成年均各有工作家,其省吃儉用仍可維持生活(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原告呂林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其亦無受扶養之權利。㈤原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六十歲,雖無工作能力,惟其九十一年間有土地房屋共二筆財產資料,且在三峽鎮農會有利息收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九三一00七九二七號函及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可參,亦足認原告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自無受扶養之權利。㈥原告乙○○為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六十七歲,固無謀生能力,惟原告乙○○有土地房屋共九筆財產資料,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足認原告丙○○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㈦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已六十二歲,固無謀生能力,惟其有股利憑及利息收入十四筆,且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財產總額合計四百餘萬元,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足認原告戊○○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庚○○、丁○、己○○、甲○○、丙○○、乙○○、戊○○等七人均難認為係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依上述說明,自均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以,原告等人各請求賠償三十五萬元扶養費部分,均無從准許。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等人已領取上開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業經原告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戊○○雖得請求醫療費用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喪葬費用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合計三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然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後,已無剩餘,是原告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從而,原告等七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庚○○、丁○、己○○、甲○○、丙○○、乙○○等六人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