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
薛西全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縣湖內鄉農會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返還不當得利,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返還不當得利,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爰准許之,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五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債權人即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
會聲請拍賣債務人陳國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七九九號田地面積零點一一00公頃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原由訴外人李明連以原告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一千八百元價格拍定,其後因原告發現系爭土地於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有違規作漁塭使用違反農地合法使用之規定,與自耕能力核發要點第七項規定不符,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撤銷訴外人李明連前揭自耕能力證明書,拍賣因而無效,並由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逕行塗銷李明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國己所有,李明連所繳價金原應返還拍定人,惟因法院已將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即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李明連因而以原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有所疏失而請求國家賠償,經判決原告應賠償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又因李明連積欠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債款未清,上開國家賠償款項因而由原告給付茄萣鄉農會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合計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㈡系爭土地既因拍賣無效,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對陳國己之抵押權已回復登記,
被告所受領者並非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裁判意旨,被告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可言,其受分配價金即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與拍定人李明連。惟李明連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原告賠償,李明連所受損害已被填補,被告即無須對李明連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即因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獲利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雖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原所登記之抵押權,並末隨著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陳國己所有而一併回復,然乃因執行法院未為回復,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本件拍賣所得價金二百零五萬一千八百元,其中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一十二萬一
千三百三十九元予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而土地既已回復登記為陳國己所有,即無買賣之事實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高雄縣府政稅捐稽征處受領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法應將之返還原拍定人李明連,惟李明連已請求國家賠償並由原告賠償已如前述,因而免除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返還義務,其因而所獲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因而令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被告於起訴後明知不應退還土地增值稅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而仍退還,不能受善意之保護,仍應認為獲有不當得利。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征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則以:如本件於撤銷拍賣後確回復被告登記所設定之抵押權,則被告自應將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惟因被告之抵押權因法院執行處拍賣土地終結後分配價金並已塗銷未回復登記,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李明連於拍定後已以系爭土地向高雄茄萣鄉農會借款並設定抵押。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則以: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法院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所明定,又撤銷拍賣回復所有權,已納土地增值稅應以原執行法院為受退人,亦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六四號令及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二五四七七號函示甚明,被告係因不知拍賣程序已撤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而未辦理退稅,於審理中知悉系爭土地拍賣無效並回復登記為陳國己所有後,已將土地增值稅退還本院民事執行處,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五0號拍賣債務人陳國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七九九號田地面積零點一一00公頃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一筆,原由李明連應買拍定,後因系爭土地違反農地使用規定,原告因而撤銷李明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拍賣無效,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塗銷李明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國己所有,惟拍賣價金已分配,其中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予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則獲分配九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李明連因而訴請原告國家賠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因李明連積欠高雄縣茄萣鄉農會款項故遭扣押,原告因而給付茄萣鄉農會合計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茄萣鄉農會函、土地登記謄本、國家賠償請求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裁定、茄萣鄉農會領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因拍賣系爭土地獲分配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有無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不動產,並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因
拍賣無效致不能移轉與拍定人,則拍定人因此所受之價金損害,應僅得向直接受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乃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拍定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各債權人對該拍定人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最高法院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因拍賣無效,經訴外人李明連以原告核發自耕能力過程有過失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勝訴確定,原告固因而受有支付國家賠償金之損害,但被告高雄湖內鄉農會既係因實施抵押權而受清償九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其對陳國己之抵押債權在受償之範圍內,自因清償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難認受有何不當之利益,且不因拍賣無效而受影響。
㈡況系爭土地於拍定後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原設定之抵押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文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並另由拍定人李明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高雄縣茄萣鄉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而高雄縣茄萣鄉農會經扣押李明連勝訴判決之國家賠償金額二百二十九萬元所受償之款項,係李明連積欠高雄縣茄萣鄉農會之其他款項,亦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貸款無關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五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內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五高澤民春字第八十五執字第八五0號函、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路竹地一字第七八二八號函,及依職權函查之高雄縣茄萣鄉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茄農信字第一九一號函等資料可佐;且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原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回復登記,且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亦無法源得自行辦理回復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路地所一字第0九三000三一六九號函為憑;綜上,足認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因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所分配受償之債務,顯與被告因受國家賠償造成之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另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
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足認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屬行政處分行為,並非私法之法律關係甚明;而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拍賣之土地,雖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然該扣繳行為應認係屬委託行政之行為,亦非私法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因法院之代繳土地增值稅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已有疑義;況參諸卷附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三五四七七號所示有關執行法院代扣土地增值稅後,如有應核退之溢繳稅款係執行所得之案款,應交法院另行分配債權人,則其退還稅款之受領人,應為原執行法院之函文意旨以觀,被告高雄政府縣稅捐稽徵處既於起訴後已將拍賣系爭土地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退還本院民事執行處(有被告所提岡山分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岡稅分土字第0九三00一一一八七號函及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在卷可稽),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既已將土地增值稅退還,並未獲有不當得利甚明。
㈣被告二人既均未因本件拍賣分配程序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返還不當得利款項,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征處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農會給付九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