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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複 代理人 吳綺恬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上市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瑟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竟在任職期間內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九日間,於六個月內以自己名義進行短線交易,陸續買進、賣出亞瑟公司之股票,而獲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之差價利益,該項利益(已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應加計利息歸入亞瑟公司,惟亞瑟公司遲遲未為利益歸入之請求。原告為亞瑟公司股東,基於公司利益之考量,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請求亞瑟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函到三十日內行使本件之歸入權,詎渠等仍未為權利之積極行使等語,為此,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亞瑟公司行使歸入權利,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為上市公司亞瑟公司董事長,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間,短線交易亞瑟公司股票獲利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而對亞瑟公司負有該數額及其法定利息之歸入債務(以下簡稱系爭歸入債務)。惟亞瑟公司先前向金融機構借款時,曾由被告提供自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鄉○○段七五之二地號之二筆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亞瑟公司無力清償借款債務,現俱遭金融機構查封、拍賣,其中,大 腿段一七0九地號土地,更已遭拍定而作有分配,此事亦應一併予以解決,從而亞瑟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收到具股東身分之原告所為行使歸入權請求後,乃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達成「應俟被告以自有土地為亞瑟公司所代償之金額確定,並與系爭歸入債務相互抵銷後,亞瑟公司再就餘額部分行使歸入權」之協議。亞瑟公司在原告請求後,既立即與被告達成前揭協議,而積極行使權利、未曾怠惰,則原告應已無得代為行使歸入權之正當事由;縱認被告尚不能執前揭協議為緩期清償之依據,則系爭歸入債務在被告為亞瑟公司代償金融機構債務之數額、範圍內,也已因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歸於消滅,原告復行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上市公司亞瑟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間,因短線交易獲利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而對亞瑟公司負有系爭歸入債務,及被告曾以亞瑟公司股東之身分,發函請求亞瑟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本件之歸入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瑟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短線交易暨歸入權參考明細、原告證券存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亞瑟公司間緩期清償協議之效力如何?及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就被告與亞瑟公司間緩期清償協議之效力方面: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

司」等語,核與同屬利益歸入規範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各規定之:「::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等語,在法文用語、規定體例等方面,均顯有不同,是以文義、體系互為對照,證券交易法該條項顯未若公司法、民法等相類規定,賦予公司(或商號)有是否行使歸入權、及其行使範圍、時限等項之決定權限;復就立法目的以觀,證券交易法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止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利用所知之公司秘密,買賣股票圖利,致影響投資人對於市場之信心,質言之,其立法目的既在保障整體投資大眾對於市場公平之信心,而非單一公司之特定利益,自尚不容某單一公司,可得任意處分;綜上,已足堪認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確為強制規定無訛。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抗辯其與亞瑟公司已就系爭歸入債務,達成應俟其為亞瑟公司代償之金額確定後,再行會算之緩期清償協議等語,業據提出抵銷清償協議書乙紙為證,且原告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該緩期清償之協議既核與強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尚不允公司對於行使歸入權等相關項目有決定權限之規定意旨生有牴觸,則揆諸首揭民法規定,該緩期清償協議自因違背強行規定而歸於無效。該緩期清償協議既屬無效,從而被告執該協議為亞瑟公司有積極行使歸入權、及其得緩期清償之論據云云,也俱難認為有理由。

五、就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方面:㈠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

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債權人因債權實現無望,而故意侵害債務人於先,事後又輕易藉抵銷而免除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此一規定,不僅違反正義,且有誘致債權人為侵權等非法行為之嫌。是以基於確保市場公平目的之達成,及避免誘致公司內部人為短線交易等不法行為之同一理由,於此,自顯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必要,而應認被告因短線交易等不法行為所負之歸入債務,不在得抵銷之列,從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已難認為有理由。

㈡況被告所有之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固已遭拍定並作有分配

,惟該分配之結果,僅位於優先順位之執行費、稅款等獲有部份受償,其他位於普通順位之各金融機構(含與亞瑟公司有關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及與亞瑟公司無涉之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權,無一獲有任何之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八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四四號等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並影印各相關執行名義及分配表附卷足參,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實際代償亞瑟公司所積欠金融機構之任一款項,對亞瑟公司自尚不生如何之求償權利,而無可執與系爭歸入債務互為抵銷,益徵被告之抵銷抗辯,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亞瑟公司間之緩其清償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執此為亞瑟公司有積極行使歸入權,及其得緩期清償之論據,俱難認為有理由;另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也因歸入債務非在得抵銷之列,且被告之代償請求權尚未發生等故,而無足採取。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應給付亞瑟公司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即自最後交易日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B 法 官 藍家慶~B 法 官 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