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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由廖日昇之居間,承攬被告發包坐落在台中縣中清路一三五號之三九號雅苑餐廳之增建工程,工作內容包括鐵皮房屋一棟、停車場、圍牆浪板、招牌架、橢圓造型採光罩、雨棚、八角亭、及中空三層玻璃門二組等項目。因被告曾宣稱該餐廳除其二人為股東外,羅香蘭亦係合夥人,故原告即對被告及羅香蘭提出估價單。嗣於商洽承攬工程時,被告要求原告繕打二份契約書,給其帶回簽章,但隔了數天後,被告又謂工程很忙,要求依據估價單的項目及金額施工即可,不用再簽訂契約書,後原告在被告要求及帶領至現場施工下,按時完成大部分工作物,並於九十三年元月初點交予被告,兩造並就剩餘未完成之工作物,同意減少價金,且減縮未完成項目,達成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協議,惟被告嗣卻拒不履約給付報酬,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受僱於雅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晏公司),負責雅晏公司關於雅晏都市風呂會館(下稱雅晏會館)之規劃、施工及監督工作,並針對其中餐庭裝修及戶外溫泉之部分,有自行發包之權,嗣雅晏公司為工程所需,針對雅晏會館又追加女人世界工程及雜項工程,惟被告甲○○對此部分工作僅負責審查、監造之工作,並無發包之權利。因被告與原告本為舊識,故就雜項工程有關鐵工及採光罩工程之部分,即介紹予原告施作,並親自帶其至雅晏公司辦公室接洽,囑其須與公司簽約,故本件被告甲○○純為介紹工程之角色,與原告並無任何工程款之關係。至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與原告根本不相識,亦無任何工程關係,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云云,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承攬雅苑餐廳增建工程,施工內容包括鐵皮房屋一棟、停車場、圍牆浪板、招牌架、橢圓造型採光罩、雨棚、八角亭、及中空三層玻璃門二組等項目等事實,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發包,故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間,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於兩造之間?

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固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介紹其與被告接觸之廖日昇出庭作證,惟先就該估價單內容以觀,其上抬頭雖確載有被告及羅香蘭等人之名稱,惟因該單據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就一般經驗而言,估價單僅係提供報價之說明文件,故於抬頭記載他方專責與己方接觸之人員,或日後負責審閱此報價人員名稱等情,均時有所見,並無法因此認定估價單所記載之人即為日後簽約之對象,是難憑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曾記載被告名稱即認兩造間簽訂有承攬契約。況系爭工程原告曾先後提出數次估價單,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提出者為例,其上抬頭記載交付之對象為「林總監」,有該估價單一紙存卷可參,而總監為被告甲○○在雅晏公司職務名稱等情,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雅晏公司員工陳曾輝亦對此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是原告既曾先後以不同之對象製作估價單,要如何確定其欲定約之對象為何人,亦有疑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證人即介紹原告與被告甲○○接洽之廖日昇固到庭證述:甲○○撥電話給我,詢

問我如何和丙○○聯絡,說有工作要給丙○○作,後來我聯絡到丙○○一起到雅晏餐廳,甲○○說工作要交給丙○○作,並帶丙○○到施工現場看工地,當時我問甲○○餐廳是否你的,甲○○說他有股份,後來介紹完工作內容後,甲○○要求丙○○寫報價單,叫丙○○直接去工作,後來丙○○如何工作我不清楚,我認為工程是甲○○直接叫丙○○去作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因被告甲○○本即不否認系爭工程係由其負責審查、監造,並透由廖日昇聯絡原告至現場施工,故其在施工現場介紹施工內容,並未違背身為審查、監造工程者之工作範疇,難由此認定其即為發包此工程之人。另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契約簽訂與否,應由廠商先行報價,再由定作人判斷報價合理與否而決定是否簽約,是證人廖日昇前述被告甲○○要求原告填寫報價單完畢後,即可直接工作等語,亦與常情不符而難認可採,從而,證人廖日昇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甲○○曾介紹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對承攬契約究係存於何人之間,仍無法由其所言加以證明。則既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甲○○就此抗辯,其曾親自帶原告至雅晏公司辦公室接洽,囑其需與公司簽約等情尚無法舉證加以證明,仍應認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二萬及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