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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同段八0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吳秋娥所有,嗣因吳秋娥積欠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票款,經台北銀行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及基地,而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九千元拍定,並取得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早於被告拍得系爭房屋之前,即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向吳秋娥借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顯見原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既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自可繼續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爰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被告透過不動產拍賣程序,向鈞院拍得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以其與吳秋娥間使用借貸關係,轉向被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況原告非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為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效力所及,亦據鈞院民事執行處預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對原告實施強制點交在案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伊之前配偶吳秋娥所有,嗣因吳秋娥積欠台北銀行票款,經台北銀行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及基地,而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一百二十萬九千元拍定,並取得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拍賣公告影本一件、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影本及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調閱執行卷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固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得否以其與吳秋娥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爰敘述如下: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著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一百二十萬九千元拍定,並取得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如上述,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次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其所謂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縱使存在,核亦屬系爭房屋於拍定前,存在原告與吳秋娥間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自不得執以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三)末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拍定前,已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云云,固據提出鼓山區鼓峰里辦公處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倘參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二次以其對於系爭房屋擁有合法使用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先後遭裁定駁回(其中第一次裁定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且執行法院亦已定期通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實施強制點交系爭房屋等情相互以觀,亦徵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根本未曾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