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分別變更名稱為「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號十三樓一三○三室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租期屆至後,原告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告竟拒不退還該押租保證金,歷經函催無果,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陳稱:系爭辦公室是被告向他人承租後再部分轉租原告,由兩造共同裝修並購置辦公設備,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於租約到期前先搬離,由原告使用全部面積之辦公室,此裝修工程及辦公設備由原告承受使用,原告自應承受被告先前所支付的三分之一費用,因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原為母子公司,故辦公設備雖由原告承受使用,卻疏忽要求立即辦理轉讓手續,以致讓原告誤認尚有押金可供追索,實已抵付辦公設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之回執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九至二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辦公室之裝修及設備費用明細表一紙、支出費用發票影本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承受該等辦公設備及願意負擔費用之允諾,且被告於租約到期前即自行搬離,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應承受該等費用之負擔,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又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九頁),則原告於遷空交還系爭辦公室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並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則本院不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林玉心~B 法官 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