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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合夥經營上德法律事務所而由伊擔任該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雙方約定兩造合夥利益之分配以伊四成、被告六成之比例為之,而兩造及受僱律師即訴外人丁○○應繳納之所得稅則由被告負責申報繳納,並由被告按月預扣合夥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額作為補貼,惟須於年度報稅手續結束後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與伊結算,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八月十八日止,竟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挪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夥財產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且其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業已預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收入款項計一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惟其迄今仍拒不與伊結算報稅金額,總計被告業已自合夥財產取得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扣除兩造及訴外人丁○○於合夥期間之應納稅額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後,伊依兩造約定之利益分配成數尚得向原告請求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而被告嗣後已為伊支付八十九年所得稅款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是原告計尚積欠伊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為此乃依民法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合夥之初固曾約定以四比六之比例分配合夥利益,惟系爭合夥既係以勞務為出資,則兩造之勞務出資亦應達上開比例始符公平,惟兩造自合夥以來,伊與原告所承辦之案件分係二百八十四件、九十一件而遠高出上開比例,是原告既未依上開比例提供勞務,自亦不得主張依上述比例分配合夥利益。又兩造合夥期間,上開事務所之帳戶印章均係由原告自行保管,而該事務所之各筆支出亦均經原告過目後始得提領或匯出,故伊所動用之前開款項事前即均經原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且兩造當初僅協議以合夥事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額補貼伊之所得稅費用而未約定日後須多退少補,故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請求,另本件原告係主張合夥律師業務之利益分配,性質上自與律師之報酬請求權相當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縱原告本件主張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雙方約定以原告四成、被告六成之比例分配合夥利益,而合夥期間兩造及受僱律師即訴外人丁○○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均由被告負擔,惟須由系爭事務所以收入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額予以補貼,而被告自前開期間乃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夥財產計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領出己用,並預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收入計一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冊、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擅自領用合夥財產部分:按「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又「權利之拋棄,以有合法表示拋棄之意思者為限,始生拋棄之效力。

單純之不請求,除發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外,要難逕行認為拋棄」,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動支系爭事務所之前開款項均經原告同意或默示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均係當事人付款後,由系爭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甲○○依被告指示不入系爭事務所之帳戶,而直接改列交際費後交付被告,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匯款,其事前均未向原告報備,僅於事後將帳冊、存摺交給兩造過目,而原告有何意見並未直接向其反應,且原告曾生氣表示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挪用系爭事務所之款項以購買股票等情,此經證人甲○○及系爭事務所助理即證人乙○○到庭具結或證述在卷,是證人甲○○、乙○○原既均係受兩造之僱佣,其等應無故為偏袒原告之虞,所為證述應予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故被告動用上開款項既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而原告事後就此亦已表達不滿,且復未對被告為免除債務或拋棄權利之表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因原告事後未即向被告請求返還而得遽予推認其已默示同意被告動支該等款項,是被告自行使用之上開款項自仍應計入系爭合夥財產之列應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額支出均屬系爭事務所之開銷費用,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七部分之款項則係其自行接辦海勝里公地自建自救會案件所得之報酬,原告均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溢領所得稅補貼款部分:

1、被告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合夥之補貼金額於所得稅款繳納完畢後須多退少補云云,惟兩造曾約定由被告負責申報及繳納其等及系爭事務所受僱律師即訴外人丁○○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被告乃要求按月自合夥收入中預扣部分金額,待年底報稅之後再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與原告核算等情,業據證人乙○○、丁○○分別到庭證述在卷,是證人丁○○既係該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其對該事務所之事務自應瞭解,而其與兩造間亦應無何偏袒一造之事由,且律師所得稅之核算原即複雜,於該年度間本即難以預計,而其應納稅額復與接案數量有關,自無法以固定比例支應而無找補之問題,證人所述之嗣後找補自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故兩造於補貼被告所得稅款時確有多退少補之約定堪以認定。

2、本件兩造合夥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而原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分係二十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分係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三十二萬零五百零六元;訴外人丁○○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則為九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總計兩造及訴外人丁○○於合夥期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計為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乙節,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財高國稅楠綜所字第0九三000六二七九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0九三00三二二三七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九三00一0八六七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0九三000四一六二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兩造間所為補貼款多退少補之約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補貼款溢額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0000000 -0000000=681277)返還予系爭合夥並歸入合夥利益而為分配甚明。

(三)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利益分配比例部分: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合夥利益之分配比例應依出資即接辦案件數量之比例定之云云,惟兩造於合夥之初業已約定利益分配應以原告四成、被告六成之比例為之,且並未約定兩造應負擔之勞務比例等情,業據證人乙○○、丁○○到庭證述在卷,而兩造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亦均以四比六之比例按月分配利益,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是兩造就合夥利益分配之比例原既已達成協議,且嗣後亦均按此逐月分配而未改依勞務比例為之,則其等於合夥期間未合意更改分配損益比例之前,自應依該約定以原告四成、被告六成之比例分配合夥利益而與其等原勞務出資及嗣後各自接辦之案件數量多寡無涉,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系爭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部分:被告另辯以本件合夥利益之分配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二年之短期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合夥事業雖以提供法律諮詢或訴訟代理之勞務以獲取報酬,惟系爭利益分配請求權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所生,與系爭事務所係基於委任契約而對各訴訟當事人享有之報酬請求權之性質迥然不同,是本件利益分配請求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理,況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既未就此種請求權設有二年或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自仍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而認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應予返還合夥財產之金額計為四百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94000+0000000+681277=0000000),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比例所得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乃為一百六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0000000×40﹪=0000000),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B法 官 何 悅 芳~B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FO附表一(上德法律事務所帳冊部分):

┌─────┬─────────┬──────────┬────────┐│編 號 │ 項 目 │ 金 額 │ 日 期 ││ │ │ (新臺幣) │ │├─────┼─────────┼──────────┼────────┤│ 一 │當事人黃建年、黃奇│二萬元 │88.04.23 ││ │信委任費 │ │ │├─────┼─────────┼──────────┼────────┤│ 二 │當事人彭主榮委任費│四萬元 │88.05.21 │├─────┼─────────┼──────────┼────────┤│ 三 │當事人劉弘欽委任費│五千元 │88.08.10 │├─────┼─────────┼──────────┼────────┤│ 四 │當事人陳玉燕委任費│四千元 │88.07.19 │├─────┼─────────┼──────────┼────────┤│ 五 │當事人陳麗珍委任費│二萬元 │88.09.11 │├─────┼─────────┼──────────┼────────┤│ 六 │當事人鄭太平委任費│五千元 │88.09.22 │├─────┼─────────┼──────────┼────────┤│ 總 計 │ │九萬四千元 │ │└─────┴─────────┴──────────┴────────┘~FO附表二(上德法律事務所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戶部分):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一 │88.06.01 │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匯入被告臺灣中小││ │ │八元 │企銀帳戶 │├─────┼─────────┼──────────┼────────┤│ 二 │88.06.30 │四十五萬元 │匯入被告臺灣中小││ │ │ │企銀帳戶 │├─────┼─────────┼──────────┼────────┤│ 三 │88.09.13 │六十五萬元 │匯入被告臺灣中小││ │ │ │企銀帳戶 │├─────┼─────────┼──────────┼────────┤│ 四 │88.12.01 │二萬元 │ ││ │ │ │ │├─────┼─────────┼──────────┼────────┤│ 五 │88.12.07 │六十九萬元 │ ││ │ │ │ │├─────┼─────────┼──────────┼────────┤│ 六 │88.11.30 │十六萬元 │ ││ │ │ │ │├─────┼─────────┼──────────┼────────┤│ 七 │89.01.28 │十七萬二千元 │ ││ │ │ │ │├─────┼─────────┼──────────┼────────┤│ 八 │89.06.21 │二十三萬元 │被告以四十八萬元││ │ │ │匯入其臺灣中小企││ │ │ │銀帳戶,嗣後返還││ │ │ │二十五萬元 │├─────┼─────────┼──────────┼────────┤│ 九 │89.08.18 │四十萬元 │ ││ │ │ │ │├─────┼─────────┼──────────┼────────┤│ 總 計 │ │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 ││ │ │五十八元 │ │└─────┴─────────┴──────────┴────────┘~FO附表三(被告預扣之所得稅補貼款部分):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一 │88.11.02 │二十六萬六千元 │ │├─────┼─────────┼──────────┼────────┤│ 二 │88.12.03 │三十四萬三千元 │ │├─────┼─────────┼──────────┼────────┤│ 三 │88.12.30 │四十六萬六千零四十元│ │├─────┼─────────┼──────────┼────────┤│ 四 │89.02.01 │四十五萬元 │ │├─────┼─────────┼──────────┼────────┤│ 五 │89.03.03 │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 ││ │ │五元 │ │├─────┼─────────┼──────────┼────────┤│ 六 │89.04.05 │三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八│ ││ │ │元 │ │├─────┼─────────┼──────────┼────────┤│ 七 │89.05.02 │二十五萬五千元 │ │├─────┼─────────┼──────────┼────────┤│ 八 │89.06.01 │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 ││ │ │元 │ │├─────┼─────────┼──────────┼────────┤│ 九 │89.08.01 │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 ││ │ │五元 │ │├─────┼─────────┼──────────┼────────┤│ 十 │89.11.03 │四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三│ ││ │ │元 │ │├─────┼─────────┼──────────┼────────┤│ 十一 │89.12.02 │三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總 計 │ │一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七│ ││ │ │十四元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