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⑴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九機動調整;⑵二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零七機動調整;並均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據兩張真正不爭執,確實為被告丁○○所借,但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與被告彙算結果,連同本金、利息,共積欠一百四十萬元。且被告丁○○因將房地移轉予戊○○,由戊○○承擔債務及對保,並向原告申請變更債務人名義重簽借據,惟之後放款程未完成,債務人名義亦未變更,按月分期款項仍由丁○○繳納。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一百六十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繳息明細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其真正,雖以曾申請變更債務人為戊○○,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自承未完成手續,且債務人名義並未變更,之後仍由丁○○繳納分期款項,足認被告縱曾申請變更債務人名義,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FO附 表:
┌─┬───────┬─────────┬───────────┐│ │ │利 息│違 約 金││編│債 權 餘 額├────┬────┼───────────┤│ │ │ │ │ ││ │ │ │ │ ││ │ │ │ │ ││ │ 新 台 幣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年息%)│ │ ││ │ │ │ │ │├─┼───────┼────┼────┼───────────┤│ │ │ │自九十一│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 │ │年三月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一│ 一百三十四萬 │8.555% │十日起至│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元 │ │清償日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 │ │ │約金。 │├─┼───────┼────┼────┼───────────┤│ │ │ │自九十一│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 │ │年三月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二│ 十萬零四千五 │8.555% │十日起至│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百六十三元 │ │清償日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 │ │ │約金。 │├─┴───────┴────┴────┴───────────┤│合計:壹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