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華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事長甲○○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死亡,又未改選董事長,亦無經理人或章程訂明之繼任負責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其餘董事代表公司;而原告雖亦為被告名義上之董事,惟其既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原告,自不宜再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應由另一董事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詎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謂伊為被告之董事,並命伊前往報告被告之公司財產狀況,經伊查閱被告變更登記資料結果,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伊為股東,惟伊未曾同意承受訴外人李進財於被告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亦未於被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股東同意書(下稱前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爰求為確認伊對被告並無股東權或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且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命其前往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雄執乙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三五六二一號執行命令及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再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亦不曾在前開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等語。經查,前開同意書固記載「李進財出資額貳佰萬元分別由戊○○承受壹佰伍拾萬元、丙○○承受伍拾萬元」等文字,股東簽名欄中亦有原告之姓名及蓋章,而被告公司章程中亦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出資額,此有前開同意書影本及被告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惟證人即前開同意書中之退股股東乙○○、陳曉真均證稱:其等確曾擔任被告之股東,當時是甲○○找人作股東才答應擔任,到現在還不知道已經退股了,前開同意書上之簽名不是其等所為,也不曾將印章交給甲○○,甲○○現已死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筆錄),可見同意書之內容已有不實之情形;再觀諸前開同意書上之文字及所有股東、退股股東之簽名,無論字型或筆順上均屬一致,亦與被告公司章程上書寫之字體相符,就其情形為研判,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經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勾稽對照,此文書之內容應屬同一人同時所為,自難遽認為真實。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無法舉證原告有委任他人在前開同意書或公司章程上簽名用印,且亦查無任何被告股東選任原告為公司董事之相關資料,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或董事,求為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唐照明~B 法 官 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