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七二點零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二點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抵二字第○三九二八號收文字號,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五○四、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因無力清償而被拍賣(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七六六號),日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上記載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亦未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承認本件借款與原告無關,亦承認原告不知情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四六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二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及證物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七六六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寮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原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九頁),另經被告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B 法 官 黃宏欽~B 法 官 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