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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二年路普字第三○四二○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範圍內,就訴外人臺灣先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數碼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五百十萬元,共計七百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四月二日,惟數碼公司並未如期清償全部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既為數碼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甲○○明知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他並無足供清償之資產,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乙○○○,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乙○○○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固曾簽立本件保證書,惟其並未在數碼公司借款五百十萬元之借據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甲○○並未同意對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數碼公司另筆借款二百萬元已經全部清償,故被告甲○○目前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況且,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訴外人陳秀堯買受系爭土地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因被告甲○○辱罵並表示不會扶養被告乙○○○,被告乙○○○乃決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二人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回贈登記予被告乙○○○,故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而係被告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至自己名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於三千萬元範圍內,就數碼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經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路普字第三○四二○號收件,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路普字第三○四二○號收件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甲○○對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二)被告甲○○是否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三)上開贈與行為是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甲○○應就數碼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被告甲○○並未在數碼公司借款五百十萬元之借據上簽章,顯見被告甲○○並未同意對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該筆借款不得要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甲○○簽立之保證書上已載明:「連帶保證人‧‧‧甲○○(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臺灣先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叁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有保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數碼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即使被告甲○○未在借款借據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仍為前開保證書效力所及,被告甲○○應在三千萬元額度內,就數碼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次查,數碼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五百十萬元,共計七百十萬元,惟未於借款到期日依約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嗣數碼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陸續還款九次,共計償還三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三百餘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數碼公司明細資料查詢單、債務明細清單各一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五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數碼公司已清償全部債務或償還金額超過三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事實,堪認數碼公司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餘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則被告甲○○既為數碼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甲○○係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乙○○○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故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單純之贈與,而係被告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回復所有權登記云云,並提出撤銷贈與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九二○○三五一三四號准許回贈農地函(下稱岡山稽徵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買受系爭土地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在卷可考,前開土地登記資料上均無借名或信託登記之記載,則揆諸前揭法條,被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現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等語,應自負舉證之責任。

2、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撤銷贈與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岡山稽徵所函內容觀之,被告乙○○○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贈與被告甲○○,現要撤銷此贈與行為,重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為由,向岡山稽徵所申請准予不受農地移轉五年列管期間之限制,完全未提及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形,況前開撤銷贈與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岡山稽徵所函係依據被告乙○○○撤銷贈與申請書所述內容作成,並未對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一事進行實體調查,是上開文件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李嘉淳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乙○○○把系爭土地放在被告甲○○名下是要借用人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李嘉淳係被告甲○○之姊、乙○○○之女,與被告均屬至親,彼此利害攸關,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是尚難僅憑李嘉淳之證言,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回復所有權登記所致。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乙○○○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甲○○係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

(三)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已無足供清償之資產,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不僅於行為當時致責任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之狀態,即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證明其責任財產有所增加已足清償全部債務,故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法請求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使責任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之狀態,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B法 官 曾淑娟~B法 官 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O~T32┌───────────────────────────────────┐│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 │高雄縣路○鄉○○段○○○○○號│田 │七四○ │全部 │├──┼───────────────┼──┼────────┼────┤│二 │高雄縣路○鄉○○段○○○○○號│田 │三一六二 │全部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