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甲○○乙○○被 告 丁○○
居高雄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譜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四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曾國卿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且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零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嗣經同意調降利率多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降為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七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二五計算利息,如未按期付息或攤付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曾國卿於借款後,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抗辯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云云,惟
上開條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本件借款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定貸款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借款不適用上開條文規定。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人曾國卿為購置不動產,乃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乃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自用住宅放款,又借款人曾國卿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即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區○○段五九八建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而前揭不動產目前市值亦高達一千多萬元,顯然本件原告於辦理放款之初,業已取得足額之擔保,原本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為求償,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業已取得足額擔保,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放款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乙節,乃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對被告訴請履行保證債務,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原告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僅就其求償不足部分,轉向被告請求負擔二分之一而已,並非全部債務,故原告竟就全部債務對被告一人請求,與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五九八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臺財融㈠字第九○七○○○八○號函。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國卿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且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零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嗣經同意調降利率多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降為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七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二五計算利息,如未按期付息或攤付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曾國卿於借款後,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人曾國卿為購置不動產,乃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乃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自用住宅放款,又借款人曾國卿另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即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區○○段五九八建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而前揭不動產目前市值亦高達一千多萬元,顯然本件原告於辦理放款之初,業已取得足額之擔保,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放款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乃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對被告訴請履行保證債務,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原告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僅就其求償不足部分,轉向被告請求負擔二分之一而已,並非全部債務,故原告竟就全部債務對被告一人請求,與法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於訴外人曾國卿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未為爭執,惟渠執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本係就本件借款爭執針對借款人曾國卿、連帶保證人丁○○、曾文可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外,其餘二人均已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本件借款人曾國卿借款及迄未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之事實,自應為信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對於借款人曾國卿未為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以及倘被告應負保證責任者,是否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僅就原告求償不足部分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平均負擔。茲析述如下︰
㈠按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又該條條文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新增。㈡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又「本條規定係立法委員提案增訂,參酌提案資料及學者見解,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無意限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要件;『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再者,「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參酌本條項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銀行若須徵提一般保證人,亦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並不得濫用」(見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臺財融㈠字第九○七○○○八○號函)。
㈡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並兼顧人民信賴利益及對交易安全之保護,除法律有明
文規定外,法律之適用應遵循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長期房屋修繕擔保放款之借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訂立,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修正公布,並依銀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月三日生效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參照),尚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被告執以本件貸款契約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而爭執其效力,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甚明;況依其前揭財政部臺財融㈠字第九○七○○○八○號函所示:「本次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查本件貸款契約依該函令亦仍得繼續沿用,再該函令又未課予銀行必須與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協商之義務,足認被告援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爭執本件貸款契約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效力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範圍等情事,尚有未洽。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貸款契約之借款人曾國卿既對於原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