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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嘉修醫院即劉嘉修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受告知人 甲○○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假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訂立復健科合作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應負責提供購買之符合衛生醫療主管機關規定、業務所需之醫療儀器設備全套及供運送病患使用之T四福斯長軸型小巴士一輛(下稱系爭設備),並完成車輛升降改裝,以利病患上下車輛使用(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竟以租賃之方式提供系爭設備,且未按時繳納租金,致租賃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關係,並取回裝置之儀器及車輛。又被告於契約合作期間內,依約須向原告提供復健科健保醫療資料,俾原告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乃被告竟違反健保局規定申報作業程序,於合作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提供不實之資料,致原告以被告提供不實資料向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健保給付,遭處分罰款。旋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後,被告同意負擔罰款及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於協議後,竟拒絕依協議處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再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而按被告違約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健保局罰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損害外,並應給付相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之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一元、十二月之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及九十三年一月之一百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四百零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營業額之違約罰款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終止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系爭契約第十條及系爭協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五萬六千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以租購方式,提供系爭契約約定所需全套儀器設備及長軸型小巴士,並完成為運送復健病患而設之升降改裝,自未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未設立兩造聯名共同帳戶,作為營運拆帳入款之用,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再原告拒絕就九十二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之盈餘款進行拆帳,致被告簽發交付租購汽車及醫療器材之支票,因無拆帳款支付而退票,造成汽車及儀器設備分遭租賃公司取回,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外,被告並未提供不實醫療資料,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更未於系爭協議討論中,同意負擔健保局罰款及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復健科合作契約,依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應提供位於高雄縣○○鎮○○路○○○號醫院第六層即七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做為復健醫療空間:包括診間、兒童復健室及作業櫃枱等整修等;被告應設置所有符合衛生醫療主管機關規定及業務所需之儀器設備全套,並於原告樓面工程整修完成十五日內進駐試車。暨購置T四福斯長軸型小巴士乙輛,且完成復健病患升降改裝,以供運輸使用。支援其他如音響、冰箱、電磁爐、洗衣機、病歷架等經營所需設備。系爭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性質。

(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復健科人事行政、醫療執行,健保申報、營收計算等一般作業及器械、車輛增添,均由被告負責經營。

(三)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事業,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甲○○及丁○○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股份分成三份,被告、甲○○及丁○○各一份。

(四)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原告所屬復健科因未據實申報健保給付,健保局以原告違反健保規定,處分罰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

(五)購置T四福斯長軸型小巴士主要係供作載送復健病患之用。

(六)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敘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購置復健儀器設備及T四福斯長軸型小巴士,而係以租賃方式提供上開設備及車輛,違反契約約定,致租賃公司向原告取回租賃儀器設備及車輛等事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合作契約,上開事務所函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送達被告。

(七)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復健科前三個月營業總額之賠償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賠償前三個月營業總額,所指前三個月,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

(八)原告所屬復健科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其各月之營業總額依序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一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一百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及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

(九)原告與甲○○共同開立戶名甲○○及劉嘉修即劉嘉修醫院、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岡山分行聯名帳戶一戶,以作為系爭契約每月拆帳款匯入之用。

四、兩造本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兩造是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七日就健保局裁處罰款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進行協調?協調過程中,被告是否同意負擔健保局裁處罰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系爭契約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終止?(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敘明被告未購置復健儀器設備及T四福斯長軸型小巴士,改以租賃方式提供上開設備及車輛,致租賃公司表示終止租約後,向原告取回儀器設備及車輛等事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依協議契約或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被告給付健保罰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是否有據?(四)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營業額四百零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之違約罰款,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七日就健保局裁處罰款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進行協調?協調過程中,被告是否同意負擔健保局裁處罰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系爭契約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終止?

1、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援引會議內容影本二件(見本院卷一頁一0一至一一四);暨聲請訊問證人甲○○、戊○○為證,而按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會議期間,曾接獲丁○○告知,並於中途參加該次會議;並其夫曾參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行之會議,惟否認同意賠償健保局罰款及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接獲丁○○告知,因而於中途參加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會議;暨其夫曾參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會議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頁一二五、三四一至三四二),核與原告聲請證人戊○○到庭證述:「(提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日會議內容,你是否參加這二次會議?)這二個會議我確實都有參加。被告有來參加過會議,她先生有來參加會議,究竟何次是被告參加或她先生參加,我不記得很清楚」(見本院卷二頁九)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及其夫先後參與系爭協議。次查,參酌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會議內容(見本院卷一頁三四三至三五六),其上記載出席人員包括被告在內乙節相互以觀,堪認被告之夫參與十二月十七日之會議,亦是代表被告而為。

3、又查,被告於系爭協議會議過程中,確實向原告表示同意繳納健保局罰款乙節,業據戊○○到庭證述:「(原告是否有與候秋珠開會處理健保罰款事宜,會議間被告是否同意負責健保罰款?)在會議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告的確有同意繳納健保罰款」(見本院卷二頁七)、「(證人戊○○在何時參加會議,被告在該會議表示要負擔健保局的罰款?在場有何人?)在健保局來劉嘉修醫院勘察並確定罰款金額後的某天晚上有開會議,被告在該會議表示要負擔健保局的罰款。當時在場的有兩造、劉嘉修醫院的護理長、我(證人),還有其他的人,但我不太能確定」(見本院卷二頁八)等語綦詳,核與參與系爭協議之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證人甲○○有無參加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七日在原告醫院召開的會議【提示記錄】?會議中有無討論本件健保罰鍰處理情形,結論如何?)我的確有參加這二個會議,會議內容應該有錄音,所以內容以錄音為準,但被告個人有說她願意負擔健保罰鍰,是我親耳聽到,而且被告先生也有拿本票到原告醫院要還健保罰鍰的錢」(見本院卷一頁五、六)等詞大致相符。而按戊○○原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健保科之醫生乙節,業據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頁六);暨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為確保履行契約,先與甲○○、丁○○簽訂合夥契約,每人之合夥股份各一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顯見被告如應負擔健保局罰款金額,對於當時受僱之醫生戊○○及合夥人甲○○,均非有利之情事,則彼等到庭猶為上開證述,衡情,自堪予認定。此外,參酌被告援引之系爭協議,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內容記載:「乙○○:『因為我們說賠款我願意承擔,還是由我個人承擔,由我候秋珠個人承擔..』..」(見本院卷一頁三五三)等語相互以觀,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中,確實表示願意承擔健保局之罰款。至罰款數額,因協議當時,健保局尚未確實核定下來(見本院卷一頁三四八即十二月八日內議內容),自應以健保局後來核定之罰鍰數額為依據,併此敘明。

4、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時合意終止云云,固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戊○○及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證明兩造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則原告援引上開證人以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之證據資料,即屬無據。次查,原告固援引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會議內容記載:「張老師:『第三點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再擔這樣風險,甲方(原告)誠信合作造成劉嘉修醫院25年來一個聲譽及實質上的受損..我們的建議這個約到此為止..』..乙○○:『我沒意見』..」(見本院卷一頁三五一)等語為證。惟張老師並非與被告簽訂契約者,則張老師所言,能否對於被告發生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已屬可議。又被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亦無從認定具有同意合意終止契約之承諾。況參諸緊接上開張老師陳述「到此為止」之後,係記載:「..所謂到此為止,我們訂個日期到此為止,但是基於過去合作的基礎,我們也願意說由乙方(被告)重新看怎樣提出一個代表來跟我們甲方,不中斷原則下,來繼續這個合約,這是我們甲方提出」(見本院卷一頁三五一)等語相互以觀,顯見張老師所指「到此為止」,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而係由被告方面提出一位代表,與原告在不中斷原則下,繼續商談系爭契約。是原告執上開會議內容記載數語,資為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5、又查,原告固援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內容記載:「乙○○師:『我是被終止的一方,我那有表示的機會...』..邱小姐(甲○○):『我代表乙方來講我們這幾天的結果,我們乙方就是另外派代表來跟甲方簽約..』..」(見本院卷一頁三五三及三五四)等語為證。惟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合意終止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陳稱:「我是被終止的一方..」等語,顯係單純陳述其認知之事實,自不具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法效意思在內,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從而,原告執上開會議內容記載數語,資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佐證,即屬無據。再查,甲○○於會議中陳述:「..另外派代表來跟甲方簽約..」等語,倘參諸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張老師於會議中陳述:「..我們也願意說由乙方(被告)重新看怎樣提出一個代表來跟我們甲方,不中斷原則下,來繼續這個合約..」等詞相互以觀,自堪認甲○○上開所述,係在對於張老師上開陳述部分,做出被告方面的反應,核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關約,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中合意終止。是原告執上開記載資為證明系爭契約關係,業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敘明被告未購置復健儀器設備及T四福斯長軸型小巴士,改以租賃方式提供上開設備及車輛,致租賃公司表示終止租約後,向原告取回儀器設備及車輛等事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透過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向被告發函之目的,係在重申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七日達成合意終止,並非另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七日會議內容,兩造間僅就健保局罰款問題進行協議,與被告租賃車輛及醫療儀器之租賃公司無關等情,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頁二六、八五及八六),堪認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通知被告,並非另為單方的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僅是單純重申兩造系爭契約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七日合意終止。又系爭協議內容,僅討論健保局罰款事項,並未論及被告租賃車輛及醫療儀器之事。

2、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會議中,並未就終止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乙節,業如上述。從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通知被告,重申系爭契約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七日合意終止,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協議契約或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被告給付健保罰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是否有據?

1、經查,系爭兩造合作復健科之健保申報程序,係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復健科之醫師處方箋及病患健保卡,再由原告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等情,業據當時受僱於被告之戊○○到庭證述:「(復健科健保申報由何人負責?流程如何?)由被告負責申報健保,我只負責門診。只要有健保卡卡號及病歷診斷主碼及處置即可以..」(見本院卷二頁七)、「(依據醫師處方箋及病患健保卡才能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正常程序是依據醫師處方箋及病患健保卡號才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見本院卷二頁八)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復健科的確是由我我負責經營,人事、健保申報也是由我負責,但健保申報是有一定的流程,健保申報是由復健科醫生看診後輸入電腦的,提供原告,健保申報是由劉醫院申報的..」(見本院卷一頁三三三)等詞大致相符,堪予認定。顯見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復健科之醫師處方箋及病患健保卡,向健保局申報醫療給付,則被告依約即有提供正確資料之義務。倘被告提供不實之醫療資料,致原告申報健保發生錯誤,自屬非依債務本旨給付,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2、次查,被告同意負擔健保局裁處原告復健科之罰款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賠償健保局罰款數額,自屬有據。

3、又查,健保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原告所屬復健科未據實申報健保給付,顯違反健保規定,處分罰款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4、末按,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未依法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如上述。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營業額四百零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之違約罰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如提前解約,需經雙方同意,否則視同毀約,應以追溯復健科前三個月之營業總額賠償對方」等語,探求契約精神,可知凡兩造任何一方違反契約約定,即應逕按復健科前三個月營業總額賠償對方。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購置復健科醫療儀器設備及福斯長軸型小巴士,卻以租賃方式提供上開設備及車輛,顯違反系爭契約,視同毀約,應依上開約定賠償三個月營業總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如提前解約,需經雙方同意,否則視同毀約,應以追溯復健科前三個月之營業業總額賠償對方」條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予認定。而按上開約定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則於認定兩造是否違反上開約定時,首應依契約文義解釋,倘文義解釋已甚明瞭,兩造自應依約遵守,不容任以己意斷章取義,致曲解約定意旨。次查,參酌上開約定:「..如提前解約,需經雙方同意,否則視同毀約..」文義,顯在規範兩造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提前解除(終止)契約,如欲提前解除(終止)契約,則應由兩造以合意解除(終止)方式為之,否則,任何一方逕自解約,即屬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前三個月營業總額。從而,原告任以己意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購置復健科醫療儀器設備及福斯長軸型小巴士,反以租賃方式提供上開設備及車輛,顯違反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視同毀約,應賠償前三個月營業總額云云,自屬違背文義解釋,任憑己意曲解約定意旨,顯不足採。

3、又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設置所有符合衛生醫療主管機關規定及業務所需之儀器設備全套,並於原告樓面工程整修完成十五日內進駐試車;暨同條款第二項約定:應購置T四福斯長軸型小巴士乙輛,且完成復健病患升降改裝,以供運輸使用等語相以觀。固堪認被告應設置復健科所需醫療儀器設備全套,惟按契約使用之文字係「設置」等語,既未載明被告應以「購置」方式提供上開醫療設備,則被告縱以租賃方式,「設置」上開儀器設備,亦難謂為違約。再查,系爭契約固載明被告應以「購置」方式提供福斯長軸型小巴士,惟揆諸系爭契約意旨,關於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認係在要求被告應提供符合復健醫療使用之儀器設備全套及備妥改裝運送病患之小巴士,至於被告究係以購買、租購或租賃方式,備妥上開設備及車輛,要均不違反契約之債務本旨。末查,被告如以租賃方式,提供上開設備及車輛,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設備及車輛時,乃被告債務不履行問題,此時,被告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另一問題,與原告上開主張無關,併予敘明。此外,參酌被告主張其係以租購方式,提供醫療設備及車輛乙節,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頁六九及七四)。揆諸車輛租賃賃契約特別約定附款第三條及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於上述租期屆滿及履約完畢時,甲方應以每台新台幣玖萬元整購買租賃標的車輛」、「甲方於付清所有相關款項後,乙方應協助辦理車輛過戶事宜..」;醫療儀器設備租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期滿時,若承租人依約履行完畢者,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承租人」等語相互以觀,堪認被告係以租購方式,租賃儀器設備及車輛,與純粹租賃方式,尚有不同,益徵原告主張上情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約完成系爭房屋獨立電錶之申裝,亦未與原告經營之醫院緊急發電系統構聯,致無法提供臨時必要電力。又反訴被告未依約向銀行開立兩造聯名帳戶,致反訴原告無法取得拆帳款。益有進者,反訴被告並未就九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之營業款,進行拆帳,導致反訴原告簽發交付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仲億公司)之支票,因而無法如期兌現,故反訴被告應將九十二年十月份計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同年十一月份計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同年十二月份計三十六萬零五百零三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九元之拆帳款給付反訴原告。再反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無端拒絕反訴原告進入復健科,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單方解約,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賠償相當於復健科前三個月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合計四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元營業總額之違約金,並賠償反訴原告所受精神及名譽損害合計二百萬元。此外,因支付租購醫療儀器之支票未兌現後,導致金仲億公司取回儀器,並由反訴原告賠償儀器買斷差價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租金總額扣除再出售價額)及百分之二十利息即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又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汽車租金為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儀器租金為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影印機租金為七千二百元,均由反訴原告預先支付,而反訴被告非但未給付拆帳款,更且繼續佔用租賃汽車、儀器及影印機,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再現置於反訴被告復健科內使用之冰箱、電視、跑步機、廚具、RO設備、辦公家具(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動產)等價值五十萬元,係屬反訴原告購買,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五十萬元等情。

爰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九十七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依約於系爭房屋申裝獨立電錶三具,且復健科電源線路均與醫院內部總迴路聯結。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復健科與醫院係屬同一事業機構,不同意分開列表及各樓層中央空調與電梯用電無法區隔分開計算,致無法單獨計算復健科用電計價,惟經兩造同意改以反訴被告在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平均當月電費與九十二年同月電費之差額,作為復健科電費計價,並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列入公帳支出,自未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反訴被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在合作金庫岡山分行,以原告名義及代表反訴原告之甲○○之名義開立共同聯名帳戶(下稱系爭甲○○聯名帳戶),作為員工薪資、零用管銷等費用出入帳使用,並未違反契約。其後,反訴原告因違反申報健保給付規定,致反訴被告遭健保局罰款,乃將反訴原告應分得九十二年十月份之拆帳款暫存入系爭甲○○聯名帳戶內,以因應健保局罰款。反訴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後,避不見面,且逕行終止反訴原告與他人間之車輛及儀器租賃契約,致營運發生重大困難,故違約者,係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罰款,自屬無據。此外,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拆帳款,暨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失、儀器買斷差價、利息,汽車租金、儀器租金、影印機租及系爭動產之損害,均屬無據。末者,反訴原告如有放置於醫院之動產,亦均已取回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在反訴被告醫院內增設復健科之合作契約。

(二)反訴被告如有違反合作合約者,依該合約第十條約定,所追溯之前三個月復健科營業總額,應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營業總額,其金額按健保局高屏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所附申報資料之醫療費用欄所記載之金額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份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份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總計四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元。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九十二年十月份拆帳款為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反訴被告是否未能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之約定完成七樓獨立電錶之申裝,致未能與醫院緊急發電系統構聯,並提供臨時必要電力?(二)反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而未開立銀行共同帳戶?(三)反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九條之約定,而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均未拆帳、核撥應付反訴原告之健保款項,致反訴原告開給金仲億公司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四)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履行合作條件及履行對帳、拆帳付款義務時,反訴被告是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拒絕反訴原告進入醫院,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片面解約,致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復健科前三個月之營業總額違約金?(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拆帳款,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是否為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是否為三十六萬零五百零三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日之拆帳款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九元,有無理由?(六)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及名譽損失共二百萬元,有無理由?(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儀器買斷差價損失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利息(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合計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二元;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汽車租金支出損失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儀器租金支出損失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影印機租金支出損失七千二百元,有無理由?(八)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動產價值五十萬元之款項,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反訴被告是否未能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之約定完成七樓獨立電錶之申裝,致未能與醫院緊急發電系統構聯,並提供臨時必要電力?

1、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反訴被告主張兩造自九十二年六月簽訂系爭契約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即健保局前往原告經營醫院訪視醫療時止,歷時四、五個月期間,反訴原告均僱員於系爭復健科經營復健業務,期間內,反訴原告並自承領取九十二年八、九月拆帳款等情,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頁三三三),堪可認定。顯見反訴被告並無不能提供臨時必要電力之債務不履行事項。次查,參酌反訴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引起系爭契約糾紛之主要原因,乃係健保局查訪後,處罰反訴被告,所以反訴被告才以反訴原告未購置設備及車輛為由,主張契約終止(見本院卷二頁八六)等語相互以觀,顯見反訴原告從未以反訴被告無法提供臨時必要電力為由,向反訴被告主張未依契約履行債務。

3、此外,參酌反訴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依約完成七樓獨立電錶之申裝,致未能與醫院緊急發電系統構聯,且無法提供臨時必要電力等情相互以觀。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具有此部分之違約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二)反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而未開立銀行共同帳戶?

1、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事業,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與甲○○及訴外人丁○○成立合夥契約,股份分成三份,反訴原告、甲○○及丁○○各一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業如前述,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推由反訴原告出面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至拆帳使用之聯名帳戶,則於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後,使用甲○○名義與反訴被告共同開立聯名帳戶:金融機關為合作金庫岡山分行;戶名為甲○○及劉嘉修醫院;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聯名帳戶)。九十二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份止,反訴被告均根據反訴原告提供開支明細表,先後將拆帳款按月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再由系爭聯名帳戶內匯入甲○○與丁○○開立於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之聯名帳戶內(下稱邱許聯名帳戶),俟拆帳款進入邱許聯名帳戶後,即由反訴原告處理與分配。其中有一個月之拆帳款,係由反訴被告將款項直接轉到反訴原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下稱反訴原告帳戶)。經過合夥人全體協調後,邱許聯名帳戶使用之印章部分,由甲○○與丁○○各自保管,至於存摺部分則由反訴原告保管等情,業據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核與反訴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證人(甲○○)及丁○○聯名帳戶存摺的確有在我這邊,我也的確有從此帳戶領過錢,我領到九十二年八月、九月份,是支付該付的人事費用、零用金、該支付的費用..」(見本院卷一頁三三二至三三三)等詞大致相符。此外,參酌丁○○到庭證稱:「(證人丁○○與甲○○、反訴原告是否約定每月六日對帳?)我與甲○○、被告(反訴原告)確實有約定每月六日對帳,但只有對帳一或二次..」(見本院卷二頁頁十、十之一)等情,堪認甲○○證述上情為真。

3、據上,足徵兩造間就合作經營所生拆帳款之拆帳方式,係合意使用系爭聯名帳戶作為拆帳之用;又營業所生拆帳款亦曾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供反訴原告使用無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開立共同聯名帳云云,洵屬無據。

(三)反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九條之約定,而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均未拆帳、核撥應付反訴原告之健保款項,致反訴原告開給金仲億公司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之拆帳款,依序為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三十六萬零五百零三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九元,其中除九十二年十月份拆帳款,業經兩造對帳為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經對帳,且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反訴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應分得拆帳款其中二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九元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反訴原告主張逾上開部分之拆帳款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拆帳款部分,固據提出其製作拆帳款表(見本院卷一頁一七一)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拆帳款表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難資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3、次查,九十二年十月份反訴被告復健科申報健保醫療給付總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乙節,有健保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九三00七九四二六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頁一七七),堪予認定。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九十二年十月份拆帳款,業據兩造對帳確認為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乙節,亦如上述。而參酌反訴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份拆帳款明細,其中可作為拆帳之款項,於扣除當月應支付員薪資、零用金、員工退休金提撥及水電費用開支後,僅為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乙節,亦有該月拆帳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頁二一一),顯見復健科盈餘,於拆帳前,應扣除之開支,並非僅員工薪資乙項,尚包括零用金及退休金提撥等款項。則反訴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拆帳款,應逕以營業總收入扣除員工薪資後,按百分之七十比例拆帳予反訴原告云云,就上開論述部分,即乏依據。此外,本件反訴原告依九十二年十月份之營業總額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所能拆得之帳款僅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則其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份營業總額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十二月份營業總額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所能分得之拆帳款,倘參諸上開論述,自不可能高於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乃反訴原告主張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拆帳款,竟分別高達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三十六萬零五百零三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遽採。從而,反訴被告主張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份營業總額一百五十餘萬元扣除開支後,按反訴原告拆帳比例百分之七十核算結果,反訴原告應分配之拆帳款為二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九元乙節,衡情,尚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非無據。

4、又查,反訴被告主張九十二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拆帳款合計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分別存入系爭聯名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復健科帳冊及聯名帳戶簿節本(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頁三0七至三一五),核與甲○○到庭證述:「..原告(反訴被告)每月有將該合夥關係的拆帳款匯入聯名帳戶,並從該聯名帳戶將錢再轉入三民分行聯名帳戶內,一直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份都按照上開模式處理..」(見本院卷一頁三三0)等語大致相符,堪予認定,顯見反訴被告已將拆帳款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自已履行契約債務,則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拆帳款云云,即屬無據。

5、再查,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拆帳款,一般應於隔月即九十三年一月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嗣因反訴原告之故,致九十二年十二月無法繼續營業乙節,業據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為何自九十三年一月開始沒有拆帳入聯名帳戶?)因為乙○○個人將本來應提供合作契約使用的車輛及儀器搬走了,所以我們無法繼續營業」(見本院卷一頁三三0至三三一)等語綦詳,核與戊○○證述:「被告(反訴原告)在健保局罰款後1、2天,大約在92年12月間,即未到復健處理事務..」、「(證人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之薪資係向何人請領?)九十二年七月到十一月是向乙○○領取,十二月以後都向劉嘉修醫院領取」(見本院卷二頁七)等詞大致相符。此外,參酌系爭復健科因為申報健保醫療給付不實,經健保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派員訪視後,兩造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進行第一次協議,在協商過程中,依反訴被告方面表示:「..我們也願意說由乙方(被告)重新看怎樣提出一個代表來跟我們甲方,不中斷原則下,來繼續這個合約..」乙節相互以觀,顯見兩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健保局訪視後,關於合作契約之履行,已陷於中斷,堪認甲○○及戊○○證述上情為實在。是反訴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既未繼續提供儀器及車輛等設備,復未參與復健科經營,則反訴被告未與反訴原告進行對帳及拆帳,自難謂有何違約之處,益徵反訴原告主張上情無據。

6、末查,反訴原告簽發交付金仲億公司以為租金給付之支票,係屬反訴原告與金仲億公司間履行租賃契約問題,此與兩造間是否依約對帳及拆帳,要屬兩事。換言之,反訴被告縱有未依約對帳及拆帳之情事,核亦與反訴原告是否履行其與金仲億公司間租賃契約無涉,反訴原告自不能以反訴被告未依約對帳及拆帳,即要求反訴被告應負擔其未如期兌現支票之違約責任,顯見反訴原告以此事由,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其無法支付支票款之違約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履行合作條件及履行對帳、拆帳付款義務時,反訴被告是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拒絕反訴原告進入醫院,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片面解約,致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復健科前三個月之營業總額違約金?

1、經查,反訴被告業已將九十二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拆帳款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至十二月份部分,反訴原告並無權主張分配拆帳款等情,業如上述,顯見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有關拆帳約定,則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履行合作條件及履行對帳、拆帳付款義務,自屬無據。

2、次查,反訴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則反訴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復健科前三個月營業總額計四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拆帳款,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是否為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是否為三十六萬零五百零三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日之拆帳款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九元,有無理由?

1、經查,反訴被告業已將九十二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拆帳款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內。至十二月份部分,反訴原告並無權主張分配拆帳款等情,業如上述,顯見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有關拆帳約定。

2、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之拆帳款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九元,即屬無據。

(六)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及名譽損失共二百萬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所明定。反訴原告主張伊非醫師,無法獨立自主經營復健科,故只能累積多年誠信,始能有事業基礎,足見反訴原告將誠信視為事業之第一生命,詎因反訴被告違約,致反訴原告累積多年事業、財務之誠信隨之宣告破產,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失二百萬元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反訴被告並未違約,業如上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無據。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違反契約,致其人格權受侵害,則反訴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洵屬無據。

(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儀器買斷差價損失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利息(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合計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二元;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汽車租金支出損失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儀器租金支出損失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影印機租金支出損失七千二百元,有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伊以租購方式,向金仲億公司租用醫療儀器設備一批,因反訴被告未依約拆帳,致其無法支付支票款,須賠償金仲億公司儀器買斷差價及利息損失;暨受有支出汽車、儀器及影印機租金損害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反訴被告並未違約,業如上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儀器買斷差價、利息及租金等損害,自屬無據。次查,反訴原告是否應支付儀器買斷差價、利息及租金,要均屬反訴原告與他人間契約履行問題,自不得以其與他人間契約關係之履行與否,要求反訴被告負擔損害或支出。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違反契約,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則反訴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八)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動產價值五十萬元之款項,有無理由?

1、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置於原告所屬復健科內,因反訴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動產,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動產之價值五十萬元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現置於原告復健科之動產,均非反訴原告所購買,而反訴原告提出之各項動產單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動產係由反訴原告所購買,並置於原告之復健科。況反訴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動產已滅失,自不得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動產價值之損害等語置辯。

2、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既未因合意而終止,亦未因單方意思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關係而提供之系爭動產,縱使為真,亦不得於契約關係尚消滅之情形下,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徵反訴原告請求無據。

3、次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置於原告所屬復健科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送貨單、收據(以上均影本)及系爭動產附表;暨舉出證人戊○○、己○○及庚○○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上開單據均屬私人製作文書,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單據之真實性,自難單憑單據之提出,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上開單據之記載,縱使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購買系爭動產,核並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現置於反訴被告所屬健保科,自無資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4、又查,己○○及庚○○到庭固證述:曾在原告所屬健保科看過醫療器材及電視等設備,該設備係反訴原告所有等語,惟按己○○及庚○○為上開證述,或係經由反訴原告提供統一發票;或係聽聞反訴原告告知購買而來(見本院卷二頁四五至四六),核均屬聽聞反訴原告告知而來,自不足資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戊○○雖證述:曾於復健科見過附表編號2、3、24、26、31、33、36、38及39所示之設備(見本院卷二頁八)等語,惟其同時證述:伊見過之上開設備,其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並不清楚(見同上頁)等詞,則參酌戊○○上開前後之陳述相互以觀,自無法資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5、此外,反訴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動產已滅失,自不得逕行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動產價值之損害。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九十七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反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附表:新台幣┌──┬──────────┬──────────┬─────────┐│ │ │ │ ││編號│ 物 品 種 類 │數 量 │價 額 ││ │ │ │ │├──┼──────────┼──────────┼─────────┤│1 │辦公桌椅 │D型辦公桌五尺二張 │一七二00元 ││ │ │213- 5椅A級二張 │ ││ │ │104-3工作桌一張 │ ││ │ │110-11雙門一張 │ ││ │ │ │ │├──┼──────────┼──────────┼─────────┤│2 │電腦桌椅 │電腦桌一張 │一二二四六元 ││ │ │辦公椅四張 │ ││ │ │休閒椅六張 │ ││ │ │ │ │├──┼──────────┼──────────┼─────────┤│3 │診療椅 │二張 │一000元 ││ │ │ │ │├──┼──────────┼──────────┼─────────┤│4 │工具箱組套 │一個 │二三00元 ││ │ │ │ │├──┼──────────┼──────────┼─────────┤│5 │櫃檯文具 │一批 │三0三0元 ││ │ │ │ │├──┼──────────┼──────────┼─────────┤│6 │大垃圾桶 │一個 │三九九元 ││ │ │ │ │├──┼──────────┼──────────┼─────────┤│7 │鐵貴妃椅 │八張 │一七五二元 ││ │ │ │ │├──┼──────────┼──────────┼─────────┤│8 │廚具 │一批 │二0五六元 ││ │ │ │ │├──┼──────────┼──────────┼─────────┤│9 │圖書 │ICD-9一本 │三五00元 ││ │ │藥品手冊一本 │ ││ │ │ │ │├──┼──────────┼──────────┼─────────┤│10│枕頭涼被 │枕頭六個 │二八五0元 ││ │ │枕布六個 │ ││ │ │涼被三條 │ ││ │ │ │ │├──┼──────────┼──────────┼─────────┤│11│主任辦公室櫃子 │一組 │六三00元 ││ │ │ │ │├──┼──────────┼──────────┼─────────┤│12│桌巾等 │桌巾、垃圾桶及時鐘等│二三0五元 ││ │ │一批 │ ││ │ │ │ │├──┼──────────┼──────────┼─────────┤│13│洗衣機及音響 │HI-50F2一台 │二五九七0元 ││ │ │HC-502一台 │ ││ │ │ │ │├──┼──────────┼──────────┼─────────┤│14│隔廉工程 │ │一四二八0元 ││ │ │ │ │├──┼──────────┼──────────┼─────────┤│15│RO濾水器 │一組 │五八00元 ││ │ │ │ │├──┼──────────┼──────────┼─────────┤│16│健康器材 │一批 │三000元 ││ │ │ │ │├──┼──────────┼──────────┼─────────┤│17│殘障浴室設備 │浴室防滑手把16吋二個│二九0八元 ││ │ │壁虎不銹鋼二入四包 │ ││ │ │皿頭鑽尾螺絲一包 │ ││ │ │門用把手二支 │ ││ │ │木心板二支 │ ││ │ │80 20 12共二支 │ ││ │ │80 15 12共二支 │ ││ │ │ │ │├──┼──────────┼──────────┼─────────┤│18│小剪刀及熱風銲槍 │各一支 │二四一五元 ││ │ │ │ │├──┼──────────┼──────────┼─────────┤│19│運動治療用枕及笛音壺│FINO小童枕二只 │七一三元 ││ │ │森活笛音茶壺二個 │ ││ │ │ │ │├──┼──────────┼──────────┼─────────┤│20│瓦斯爐器具 │一式 │八三00元 ││ │ │ │ │├──┼──────────┼──────────┼─────────┤│21│小茶几 │一組 │一七七二元 ││ │ │ │ │├──┼──────────┼──────────┼─────────┤│22│工具箱工具 │一批 │一一六0 ││ │ │ │ │├──┼──────────┼──────────┼─────────┤│23│浴巾 │六十條 │五九四0元 ││ │ │ │ │├──┼──────────┼──────────┼─────────┤│24│足部按摩器 │一個 │三三0元 ││ │ │ │ │├──┼──────────┼──────────┼─────────┤│25│汽車椅子配備 │一組 │一五000元 ││ │ │ │ │├──┼──────────┼──────────┼─────────┤│26│電話總機工程 │電話總機一台 │一八九00元 ││ │ │顯示型電話一台 │ ││ │ │標準型六KY三台 │ ││ │ │施工線料一式 │ │├──┼──────────┼──────────┼─────────┤│27│醫院招牌 │安裝捲門遙控器 │二四0七0元 ││ │ │考勤卡 │ ││ │ │廣告招牌 │ ││ │ │ │ │├──┼──────────┼──────────┼─────────┤│28│車庫用帆布架 │一個 │六三00元 ││ │ │ │ │├──┼──────────┼──────────┼─────────┤│29│隔廉 │一批 │八九二五元 ││ │ │ │ │├──┼──────────┼──────────┼─────────┤│30│殘障用衛浴止滑設備 │式 │一四00元 ││ │ │ │ │├──┼──────────┼──────────┼─────────┤│31│電視機及第四台裝機 │一台 │二二五00元 ││ │ │ │ │├──┼──────────┼──────────┼─────────┤│32│LG電冰箱 │一台 │一五六00元 ││ │ │ │ │├──┼──────────┼──────────┼─────────┤│33│儀器 │X-R吋看電箱一個 │一一二七二六元 ││ │ │血壓計三個 │ ││ │ │體重計三個 │ ││ │ │換藥車一台 │ ││ │ │大泡鑷罐一個 │ ││ │ │中敷料罐六個 │ ││ │ │小敷料罐六個 │ ││ │ │縫合器械一組 │ ││ │ │抽痰機一組 │ ││ │ │氧氣加氧氣設備一組 │ ││ │ │ │ │├──┼──────────┼──────────┼─────────┤│34│各治療室門牌 │一式 │六五七二元 ││ │ │ │ │├──┼──────────┼──────────┼─────────┤│35│真空吸引線砂包、副木│一批 │三六三二0元 ││ │變剪等 │ │ ││ │ │ │ │├──┼──────────┼──────────┼─────────┤│36│跑步機 │一台 │八九六0元 ││ │ │ │ │├──┼──────────┼──────────┼─────────┤│37│527ES儀器 │ │五四000元 ││ │ │ │ │├──┼──────────┼──────────┼─────────┤│38│診療床 │三張 │九000元 ││ │ │ │ │├──┼──────────┼──────────┼─────────┤│39│站立桌 │一張 │一一二00元 ││ │ │ │ │├──┼──────────┼──────────┼─────────┤│40│開飲機 │一台 │二二九0元 ││ │ │ │ │├──┼──────────┼──────────┼─────────┤│41│電磁爐及開飲機 │電磁爐二台 │五九四0元 ││ │ │開飲機一台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