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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吳麗珠律師複代 理 人 丁○○被 告 滿慶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 一 人 林弘明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辦理股東過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滿慶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高雄市○鎮區○○○○路○○號)及持有股份捌拾股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四八四、四八五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滿慶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慶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協議由伊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向之購買其名下之被告滿慶行公司股份之半數(即八十股),雙方並約定被告乙○○應將其所占用之由被告滿慶行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所承租之土地(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四八四、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門左側第一至四棟建物)交付予伊使用,詎伊依約於同年六月八日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後,被告乙○○除交付上該第一、四棟建物外,其餘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房地(即同排第二、三棟建物)即拒不交付,經伊多次請求仍未獲置理,而被告滿慶行公司之章程並未限制股份之轉讓須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為之,惟伊經請求被告滿慶行公司辦理股份之轉讓手續亦遭拒絕,為此乃依前開買賣契約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令:㈠被告滿慶行公司應將原告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數八十股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㈡被告乙○○或滿慶行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騰空交付原告。

三、被告滿慶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本件係屬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股權買賣糾紛而與伊無涉,原告對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以:伊所有之被告滿慶行公司股權及系爭土地占有權係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向原告所購得,惟當初原告所交付之土地面積乃短少十點五一坪,以雙方約定價金每坪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即已溢收二十六萬二七百五十元,且伊於嗣後另介紹訴外人陳財向原告購買所餘之股份及系爭土地占有部分時,原告竟開價每坪三萬元,伊乃代訴外人陳財給付原告差價七十五萬元,又伊雖於八十一年間將所有股權之半數(即八十股)並占有之房地售予原告,惟原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總計伊已代原告支付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之租金,伊就上開各項金額自均得主張抵銷,是本件股權買賣既尚有糾紛未決,伊自得拒絕辦理過戶手續,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乃被告滿慶行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所承租後分配予各股東占有使用,並非伊個人之財產,伊就此自無處分權能而無從交付予原告,且原告既尚非被告滿慶行公司之股東,其亦無權使用公司財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上開時日協議由其以二百五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向之購買被告滿慶行公司股份八十股並其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占有,而其於嗣後業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完畢,惟被告竟拒不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手續,且被告乙○○迄今仍未交付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及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高雄港擴建計畫區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滿慶行辦理股權過戶登記?

1、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四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固以原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曾對其溢收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價金,且其曾代墊仲介買賣差價七十五萬元及系爭土地之租金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其自得就此主張抵銷而拒絕移轉股權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主張被告乙○○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而對其負有轉讓股權之義務,與被告乙○○主張原告應返還之金錢債務給付種類並不相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就其轉讓股權之義務自不得主張抵銷,今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乙○○依其與原告間之上開約定,自負有轉讓其所有滿慶行公司之股份八十股予原告之義務應堪認定。

2、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公司如拒絕辦理過戶時,自應由受讓股票之人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後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滿慶行公司就其股東股份之轉讓,乃定明「股份轉讓時應由轉讓人或受讓人填具股份轉讓申請書連同股票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等語,此有被告滿慶行公司之章程在卷可憑,而原告與被告乙○○間業已協議將被告乙○○所有之被告滿慶行公司股份八十股轉讓予原告,且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滿慶行公司就其股份之轉讓既未要求需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協同辦理,則依前開說明,受讓人之原告自得單獨請求被告滿慶行公司辦理股份之過戶手續,則原告請求被告滿慶行公司應將其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八十股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交付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及建物?被告乙○○固辯稱其與原告間並未約定應交付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原告現雖占有高雄市○○○○路○○號大門左側第一棟建物經營自助餐廳,惟該建物並非其交付予原告使用云云,惟此業經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與被告乙○○就其所有股權之轉讓乃另約定「出讓人願以本人所持有滿慶行企業有限公司股權十二分之一,且包括高雄港務局管理省有前鎮漁港區公有○○○鎮區○○段第

四八四、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七地號等四筆土地承租權,及附著於上列四筆土地地上建築物物權在內,讓與承受人」等語,此有前開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滿慶行於向高雄港務局承租系爭土地後,乃經股東會決議將其上全部建物計三十六棟(共三排建物,每排十二棟)依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無償使用,而各股東所分配之建物位置則以抽籤方式決定,其中靠近高雄市○鎮區○○○○路之建物計十二棟(每排四棟)原係分配予股東即被告乙○○及訴外人陳財、林敏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滿慶行公司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其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函件附卷可憑,另坐落系爭土地大門左側之第一棟建物現係由原告占有經營自助餐廳,同排第四棟建物現係空屋,同排第二、三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乃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中,而其面積及位置則如附圖所示乙節,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相片等件在卷足憑,是坐落系爭土地大門左側第一棟建物既原係被告滿慶行公司分配予被告乙○○使用,而現則由原告經營自助餐廳,設若原告於占有前未徵得被告乙○○同意,則以被告乙○○亦同時占有使用周圍其他建物之情形,其自無因不知而任令原告長期占用營利之理,故上該建物自堪認確係被告乙○○交付予原告使用,今原告與被告乙○○於前既已就被告乙○○應交付其所占有之上開房屋達成協議,而被告乙○○復已交付其中部分建物,則原告依前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乙○○應將尚未履行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騰空交付,依法洵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被告滿慶行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其占有部分則因逾其契約效力及被告滿慶行公司現無上開義務而應予駁回。至被告乙○○雖另以系爭房地係屬被告滿慶行公司之財產而其並無處分權利,原告如欲占用上開特定部分須經被告滿慶行公司之同意云云置辯,惟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並受其拘束,而原告與被告乙○○間業已就被告乙○○應交付之房地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滿慶行公司亦係依各股東之股權比例無償分配各房屋予其等使用,則被告乙○○就此於其己力支配下之系爭房屋使用權之讓與,自應受其契約之拘束而對原告負有交付之義務,此與其等之上開協議對被告滿慶行公司應發生如何之效力,及被告滿慶行公司日後得否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等節,均與被告乙○○本於系爭契約應負之現實占有狀況之給付義務無涉,而原告原亦就被告乙○○所有之股權併為請求過戶登記,其於併為登記後自得取得對抗被告滿慶行公司之權利,被告乙○○自不得以此藉為移轉系爭房屋現實占有之理由,被告乙○○所辯被告滿慶行公司尚未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交付占有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協議由之向被告乙○○購買其所有之被告滿慶行公司八十股及所占有之系爭建物,而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且被告滿慶行公司之章程亦未規定股權過戶需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協同辦理,則原告自得單獨請求被告滿慶行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且被告乙○○亦負有交付其所占有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滿慶行公司應將其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八十股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被告乙○○應騰空交付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其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法 官 何 悅 芳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裁判案由:辦理股東過戶等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