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農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 代理 人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型號TW○○三號單一功能PVC塗膠機壹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單一功能PVC
塗膠機TW○○三型號一套(下稱系爭機器),價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含稅),並由原告使用中。詎料,被告竟將系爭機器誤為訴外人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所有,而聲請鈞院實施查封(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大統公司向助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汪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價格為一千餘萬元
,其負責人戊○在查封當天曾表明系爭機器已經賣給原告,所以執行法院才會停止拍賣。
㈢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照片三幀之機器為系爭機器,被告應就照片上之機器與系爭
機器是同一部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係針對揚鑫公司產製之多功能PVC塗膠機設定動產抵押權,系爭機器為助汪公司產製之單一功能PVC塗膠機,顯非當初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
㈣系爭機器所在地為原告廠址所在,且查封時該廠房及系爭機器均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系爭機器推定為原告所有。
㈤系爭機器雖於鈞院查封時在查封清單上記載為「多功能PVC塗布機」,且經囑
託鑑價,鑑價報告書亦載為「多功能PVC塗布機」,惟此乃因被告陳述指封而為查封清單之記載,鈞院則據以囑託鑑價,故系爭機器究為單一功能或多功能,仍應依具體事實而定之。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統一發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八府建工字第四三九號函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照片八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建一字第九九三九九六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部分)】、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助汪公司報價單、送貨單、機械合約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在查封現場時,同類型機器有兩部以上,從發票上無法確定原告所買的機器是哪
一部,且查封當時原告公司人員也有在場,而查封地點為大統公司所在地,查封標的物為乳白色外觀的塗膠機,不論查封或勘驗時,現場僅有一部機器為乳白色,查封並沒有錯誤。
㈡庭呈三張照片是戊○向被告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查估時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上蓋
有大統公司大小章,該照片上之機器顯與查封鑑價報告所拍攝之系爭機器照片,為同一部機器。
㈢證人戊○表示賣給原告的塗膠機是單一功能,但是從執行卷及申辦貸款資料均為
多功能塗膠機,並非同一部機器;且從原告董監事名單中,可見四位中有三位是大統公司的董監事,有可能是藉由買賣來逃避財產查封。
三、證據:提出設定動產抵押權查估照片三幀及勘驗現場照片十九幀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全卷及到現場勘驗系爭機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多功能PVC塗膠機一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更正訴之聲明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單一功能PVC塗膠機一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訴之變更,有礙其防禦及訴訟終結,且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停止拍賣後停止執行在案,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大統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價款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含稅),並由原告使用中。被告竟將系爭機器誤為大統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實施查封,本件查封當時大統公司負責人戊○表明系爭機器已賣予原告,且被告係就揚鑫公司產製之多功能PVC塗膠機設定動產抵押,而系爭機器為助汪公司產所製之單一功能PVC塗膠機,顯非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為此,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被告則以:在查封現場同類型機器有兩部以上,從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無法確定原告所買的機器是哪一部,且查封時原告公司人員也有在場,而查封地點為大統公司所在地,查封標的物為乳白色外觀的塗膠機,不論查封或勘驗時,現場僅有一部機器為乳白色,查封並沒有錯誤;證人戊○表示賣給原告的塗膠機是單一功能,但是從執行卷及申辦貸款資料均為多功能塗膠機,二者並非同一部機器;且從原告董監事名單中,可見四位中有三位是大統公司的董監事,有可能是藉由買賣來逃避財產查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機器因被告聲請對大統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被告之指封,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借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惟被告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
㈠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乃放置在高雄
縣○○鄉○○路○段○號工廠大門口進入左側第一棟廠房內,除系爭機器外,尚有一部型號二二五三三號多功能PVC塗膠機(塗布機),而該部型號二二五三三號多功能PVC塗膠機已拆至第二棟廠房高架上放置,系爭機器為大統公司向助汪公司購買之單一功能PVC塗膠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助汪公司報價單、送貨單、機械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九幀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系爭機器設計、產製之助汪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問︰當初大統公司向你們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及時間為何?)八十四年六月簽約,型號TW○○三,PVC塗膠機,價格為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大統公司是以頭期款及交貨款二期來支付。至於有無設定動產抵押不清楚」、「(問︰型號是如何決定?)是我們公司自行設定。TW是代表我們公司的名稱,○○三則是依據製造先後順序排定。如果是同樣的塗膠機而為先後製造,則該型號就不同」、「(問︰除型號外,有無編機器本身的號碼?)有。我們客戶遍及大陸東南亞,根據出售日期的年月,依流水號編列」、「(問︰這部系爭機器的編號為何?)我並未查看。我到現場主要目的是看系爭機器有無改裝或油漆,結果都是簽約時的老樣子,並未改變」、「(問:與大統公司間是否僅有此部系爭機器的買賣?)我昨天到廠房看...祇有系爭機器為助汪公司產製之塗布機,其餘尚有較為小型之分條機,也是助汪公司所產製」、「(問:當初賣給大統公司的機器是單一功能還是多功能?)是單一功能。系爭機器目前仍為單一功能沒有改變」、「(問:TW○○三是否為助汪公司所專有之型號?)是。現場PVC塗膠機確實為TW○○三型」、「(問:證人如何確認該機器為助汪公司所產製?)機器是我所設計,我們公司所製造的,安裝完成後才到現場重新組裝,所以一眼就可以看出是否為助汪公司所產製」、「(問:TW○○三是否為助汪公司所產製,證人是可以確定,還是推測如此?)是可以確定。因為每家製造廠名稱英文縮寫並非相同,而且系爭機器型號是我命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足見系爭機器確實為大統公司向助汪公司購買之單一功能PVC塗膠機,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大統公司購買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同日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即大統公司前任負責人戊○到庭結證稱,大統公司有出賣由助汪公司產製、型號為TW○○三號之單一功能PVC塗膠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動產買賣非以書面為生效要件,如當事人確有買賣合意,即認契約成立。本件原告既已取得大統公司出售系爭機器所製發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原告亦支付買賣價金予大統公司,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三紙在卷(存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據,且系爭機器亦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中,經大統公司前任負責人戊○結證屬實,可證原告確有買受系爭機器並給付價款之事實,對於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非原告所有,乃大統公司所有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內容,負舉證之責,然其自始無法舉出證明方法以資證明系爭機器確非係原告所購買等情,其空言抗辯,並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就大統公司所有揚鑫廠牌之規格型式TW○○三之多功能
PVC塗布機一套設定動產抵押權延長乙節,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工(九○)中字第○九○○五○四八七二○號函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部分)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建一字第九九三九九六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部分)】附卷足憑,堪認為真。惟自前開設定動產抵押權及申辦延長等文件資料相互以觀,足徵被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出廠,全新未使用,而系爭機器為助汪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出廠交貨予大統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助汪公司報價單、送貨單、機械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為證,二者之廠牌、出廠時間、新舊程度、已使用年限等均不相同,洵難謂二者係同一機器,實難僅憑該設定動產抵押權及申辦延長等文件資料,逕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職是之故,系爭機器應係由助汪公司設計、產製之單一功能PVC塗膠機,大統
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價金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向助汪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價金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出賣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等情,足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與大統公司所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不實在,是藉由買賣以逃避財產查封云云,因被告並未能舉反證推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對大統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非屬大統公司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顯係誤為指封,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