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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和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榮發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戊○○○○○○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乙○○○○○○原 告 辛○○○○○○原 告 丁○○○○○○被 告 林園鄉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壬○○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惠玉即日順液化『媒』氣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惠玉即日順液化『煤』氣行」。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末應加載「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B 法 官 藍家慶~B 法 官 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裁判案由:給付運送費
裁判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