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清雄 律師許乃丹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乙○○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於出售原告之前,即遭被告搭建鐵捲門無權占用,並用以堆置地磚、建材、水泥及種植花草,經乙○○及原告先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後,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始拆遷鐵捲門,清除地上物,合計無權占用期間為二年十一個月。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月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二十餘年前,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基嚴無償借用系爭土地,未約定使用期限。周基嚴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乙○○,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未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嗣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後,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前來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將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自應一併受讓被告存在於土地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再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其買受土地後,未主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表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亦屬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兩造間,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未受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出售原告之前,即遭被告搭建鐵捲門,用以堆置地磚、建材、水泥及種植花草,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始拆遷鐵捲門,清除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且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實在。
四、茲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權,並以:伊於系爭土地上存在使用借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未受損害,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云云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否妥適?經查: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及二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次查,原告雖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惟其主要依據,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法律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負舉證責任。又查,被告主張伊與土地原所有權人乙○○間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足採。末者,被告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亦據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難予採信。
2、次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裁判要旨參照);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周基嚴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乙○○,期間亦未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嗣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則原告應一併受讓被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於買受土地後,未主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表明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亦屬默示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3、本件縱認被告與乙○○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惟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所示,被告縱與乙○○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向原告主張其權利。從而,被告執其與乙○○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縱使存在,亦不能資以對抗原告。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由原告無償以土地貸與被告使用,被告則允於使用後返還土地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於買受土地後,未主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表明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亦屬默示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洵不足採。末查,債權契約物權化乙節,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下稱釋字三四九)所肯認,惟按釋字三四九係針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要旨,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言,此與本件被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後,對於土地買受人應繼續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並不相同。從而,被告執釋字第三四九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要屬毫無根據,委難採信。況該號解釋重點,旨在限縮上開判例揭示債權物權化原則之適用範圍,此與本件被告意在擴大債權物權化適用範圍之企圖,係屬背道而馳,乃被告竟執該號解釋為本件抗辯之依據,亦屬殊難想像,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洵堪採認。是被告抗辯: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否妥適:
1、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得認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上述。則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止,相當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受損害,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利益云云,洵難採信。
2、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即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間公告現值,暨參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和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即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000000×8
9.59)+(48633×29.76)×0.08×2又11/12=0000000(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資料、土地謄本為證。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判要旨揭示參酌同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要旨);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述,顯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申報總價」係指地所有權人之申報地價,堪可認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據,即屬無據。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四百元;編號2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標準。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四十公尺寬之建工路,離建工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約五十公尺,接臨高雄市農會三民辦事處,緊臨被告經營協盛建材行及雄輝洗衣店,後接臨七層樓之新家大樓,且正對面有一筆空地,據被告稱:是遠東建設公司購買之土地。附近商家林立,而系爭土地適坐落於二棟建築物之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近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商業發達、設施完善、經商環境佳、生活機能完備,且鄰近土地建築房屋、社區管理狀況佳、建物規劃使用方正及維護狀況亦佳,其實質環境及潛力概況堪稱良好;並附表編號1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四百元;編號2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乙節,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而編號1土地每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公告現值為十萬元,編號2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公告現值為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惟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時,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四千元,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六百元,顯見系爭土地價值呈滑落現象;暨被告將系爭土地供作堆置建材、地磚及水泥之用,與其經營協盛建材行具有關聯性,足見系爭土地並供被告商業性質之使用等情相互以觀,認原告請求核算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和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利益應為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26400×89.59)+(12294×29.76)×0.06×2又11/12=四七七九三三(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五十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F0~T32
附表:新台幣┌─────────────────────────────────────────────────┐│ ││ │├─┬────────┬───────┬────────┬─────────────────────┤│編│ 不動產種類 │ 權利範圍 │ 面 積 │ 座 落 ││ │ │ │ │ ││號│ │ │ │ 公 告 現 值 │├─┼────────┼───────┼────────┼─────────────────────┤│1│ 土 地 │ 全 部 │ 八九.五九平方 │高雄市○○區○○段○○○○號 ││ │ │ │ 公尺 │地目雜 ││ │ │ │ │ ││ │ │ │ │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公告) │├─┼────────┼───────┼────────┼─────────────────────┤│2│ 同 右 │ 同 右 │ 二九.七六平方 │同段四六五地號 ││ │ │ │ 公尺 │地目雜 ││ │ │ │ │ ││ │ │ │ │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