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拓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乙○○被 告 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緯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就奇美電子三廠火警報系統新建工程簽訂發包工
程合約書,約定每月依施工度百分比請款當月施工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經業主驗收合格交付保固切結書後給付,詎工程完工經業主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驗收合格,被告拒不給付發包工程款及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零一十元及工程變更部分尚欠五萬零八百元;另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亦未為給付;合計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兩造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5.1及5.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未中途退場,被告縱有各項支出,亦不能證明係因原告中途退場所為支出。
況依奇美公司及台南縣消防局就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所示,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完成消防安檢合格,而工程之延宕,係因硬體土建部份、消防撤水及消防栓部份、無塵室部份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下旬始完成之故,原告僅能配合施作,工程之延宕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該部分工程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完成後,原告部分即全力配合施作完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通過臺南縣消防局之消防安檢,被告所稱原告施工延宕之詞,甚屬無稽。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就發包工程合約書部分及工程變更部分,分別尚有五萬零八百元及五
十九萬二千零一十元,合計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元未為給付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但就工程追加部分,因屬統包工程,凡本工程之施作安裝均屬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得辦理追加,兩造合約第二條約定甚明,另補充說明第四條第三項亦約定本工程屬統包工程性質,若無變更設計,原告不得提出任何追加減帳之要求,故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依雙方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完工日期應為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因原告之故遲延至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經業主奇美公司驗收合格,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定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共延遲四百二十五日,應賠償被告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另就原告未完成之項目,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所需費用包括施工罰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另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派工地主任及工安人員駐在現場監工支出員工薪資六十八萬元、租屋延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增加支出租金七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增租屋費用每月租金二萬元,共六萬元;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施作所造成之損害為八十一萬五千元;合計為一百十三萬九千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七百八十九萬四千元,被告為抵銷抗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泱,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確實訂有奇美電子火警警報系統承攬工程合約及全部工程已經完工的事實。
㈡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括①原契約約定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五十九萬二千零一十元②變更工程款新台幣五萬零八百元。
㈢兩造原契約約定完工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㈣被告曾經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備忘錄表示將依合約3.3.4約定辦理。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中途退場?㈡本件工程依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合約補充說明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是否確屬統包
工程,原告是否確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一元?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實有遲延完工四二五日之事實,而依合約第十一條約定
應賠償被告新台幣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逾期罰款、另因中途退場使被告增加新台幣八十一萬五千元支出;被告以前開兩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是否中途退場?⑴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業主奇美公司驗收合格,消防安檢則在八十
二年八月八日已安檢合格等事實,有台南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函文所附資料、奇美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奇電總字第0六二五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如抗辯原告有中途退場之情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抗辯其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而原告未置理,可認為原告確有中途退場之情事,並提出備忘錄為證,原告雖不否認備忘錄之真正,然主張並未中途退場;而備忘錄係記載被告依工程合約3.3.4條款派人支援助落後之進度,且於說明欄表示因被告之前曾口頭要求原告增派人力而原告未能配合,以致進度落度,因而被告將自行點工趕工,又依兩造工程合約約第3.3.4約定「現場若趕工,乙方(即原告)無法提出人手時,得由甲方(被告)派人支援,其一切費用由乙方支出,不得抗拒。」,是被告之備忘錄既載明係依合約前開約定自行派員,應認係基於工程趕工所需,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中途退場之情事。
⑵另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備忘錄之記載,原告表示全部火警工程已完成百
分之百,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僅以尚有許多初驗程序及檢定作業陸續進行,包括防火捲門移報尚未施作,被告正積極辦理中,請原告配合耐心等待,亦未表示原告有中途退場之情事,而前開備忘錄確為兩造之往來紀錄,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經理甲○○陳明(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並證稱原告退場原因係在消防安檢過後,為了SUPPORT一、二樓追加工程款擬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不願給付,因而起爭執、而消防安檢需在火警與避難系統初步做完後才能安檢通過,...基本上消防安檢要能够過,就是整個火警、避難系統都已經致完工,只是有些業主自訂項目可以在消防安檢之後才施作(同日筆錄),而系爭工程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已全部經消防局安檢合格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所辯原告中途退場之詞,並非真實。
⑶又證人即原告方面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工丁○○(已離職)亦到庭結稱系爭工程
事實上被告確已施作完畢,僅因修正工程請款及追加款起爭執,而未參與業主驗收程序,...最後業主會同驗收時,除配管配線外,應該沒有原告應施作之部分,至於消防安檢後,如有增加屬於火警或避難系統部分,應該都是因為業主要求要變更隔間、設計所因而必須變動重新施作的項目,都不在兩造原來合約約定範圍內,本來原告就應該可以再請求工程款,或者是如果被告自己施作完成也不應該列入原告原應施作的項目而主張扣抵(同日筆錄);依證人所言,足認被告並未中途退場。
㈡本件工程依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合約補充說明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是否確屬統包
工程,原告是否確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一元?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為統包工程:凡屬本工程之施作安裝之部分均屬乙方(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得辦理追加。若業主對甲方(被告)之本工程有追加之部分則除外。」、合約補充說明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屬統包工程性質,若無變更設計,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追加減帳之要求。」,均明確記載屬統包工程,除因業主要求而追加或因變更設計之原因外,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原告若未能舉證證明係因業主之要求或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時,自不得再請求追加之工程款甚明。
⑵原告固提出追加工程之單價表四紙,主張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被告就單價表之
真正亦未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因屬統包工程不得再為請求,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單價表之追加工程係因業主要求或因有變更設計而追加,已難認得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況就變更設計之變更工程款五萬零八百元,原告亦另列請求項目,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見原告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一元,應屬原統包工程範圍內,而不得另為請求。
⑶另參以原告自陳其九十二年五月提出當月份估驗款應付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三
元,扣除原告應分攤項目後,被告已給付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㈢狀),而前開追加工程款均係四、五月份之款項,亦有單價表為憑,如兩造合意為原告得另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原告何以未併列入五月份所提之估驗款項下提出請求之理,足認原告於事後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實有遲延完工四百二十五日之事實,而依合約第十一條
約定應賠償被告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逾期罰款、另因中途退場使被告增加八十一萬五千元支出;被告以前開兩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
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兩造合約原約定完工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四百二十五日完工,原告則以工作遲延係因需配合硬體土建部分、消防灑水及消防栓部分、暨無塵室部分之施工始得施作,因土建工程落後,以致影響原告之施作,而本院經函查結果,業主奇美公司以關於奇美電子三廠火警系統新建工程,依照工程施工慣例及合約內容要求,承攬商自然須配合⑴硬體土建部分⑵消防撤水及消防栓部分⑶無塵室部分施工進度施工,但由於工種不同,各系統均可以獨立施作,只要未妨礙施作空間,則火警警報系統仍舊可以依據現場狀況或夜間自行預先施作,有關硬體土建部分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完成、消防撤水及消防栓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完成、無塵室部分九十二年七月下旬完成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奇電總字第0六二五號函可參,足認原告之施作與各該部分確需互相配合進度始得施工,是各該分既均至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始完工,已難認原告遲延完工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又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奇美公司驗收完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之外,並未提出任何於施工期間曾就原告之施作遲延為催告之通知或證明,依前開說明,亦應認原告就遲延之結果毋庸負責。
⑵況被告雖提出九十二年度薪資清冊以工安人員甲○○等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
年三月,因原告之遲延需駐在現場監工,多花費薪資合計六十八萬元,惟證人甲○○則到庭證稱「我是工地經理,算是工地負責人,工地九十一年九月進場,我是九十一年十月開始進駐系爭工地,到九十二年九月全部工程完工後才離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足認系爭工地至遲在九十二年九月間已全部完工,被告所辯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始完工驗收之詞顯非真實。
⑶另證人甲○○亦證稱原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提出請領同年五月間工程款之請款
單,當時所累積之完工進度為百分之九十七,則原告之施工進度於九十二年六月時既已達百分之九十七,則所餘既僅百分之三未施作完畢,應無需時長達數月之久,益證被告所辯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完工之詞並非真實。
⑷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遲延四百二十五日始完工之事實,所為依合約第
十一條約定應賠償被告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另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中途退場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以因原告中途退場使其增加八十一萬五千元支出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工程因屬統包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一元為無理由;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中途退場或逾期完工之可歸責事由,且未能證明原告有遲延完工長達四百二十五日之情形,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而就系爭工程尚有原契約約定之工程尾款五十九萬二千零一十元及變更工程款五萬零八百元未為給付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元(000000+50800=6428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繕本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