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子○○
徐豐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辛○○
己○○丙○○戊○○庚○○兼右 二 人 丁○○法定代理人
寅○○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己○○、丙○○、戊○○、庚○○、丁○○、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其付款除被告乙○○於同年四月四日業已給付伊之四十萬元外,其應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各給付二十萬元,餘款七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乙○○負責辦理貸款清償,詎被告乙○○於給付八十萬元價金後即分文未付,且於九十一年初先藉口欲進入該屋勘查屋況而向伊借用鑰匙,嗣即與被告辛○○、己○○、丙○○、戊○○、庚○○、丁○○及寅○○等人擅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為設籍,而該未付之買賣價金經伊多次催討均拒不給付,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今被告於上開房屋既係無權占有,依法自應予以遷讓,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己○○、丙○○、戊○○、庚○○、丁○○、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乙○○則以:伊係經原告之同意後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且伊業已支付部分價金而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形成共有關係,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上開時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惟被告乙○○於給付八十萬元價金後即與被告辛○○、己○○、丙○○、戊○○、庚○○、丁○○及寅○○共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為設籍,而其於被告乙○○未依約給付其餘價金後,乃主張依該約第九條規定不經催告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且此並已為被告乙○○所收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被告辛○○、己○○、丙○○、戊○○、庚○○、丁○○及寅○○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乙○○於此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乙○○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固以其就系爭房屋業因支付部分價金而與原告形成共有關係云云,惟被告乙○○於支付部分價金後乃未依約完全履行而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固得本於買受人之地位而對原告享有請求協力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然其迄今既未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其他物權之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其就系爭房屋自無從取得任何權利,被告乙○○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於搬入系爭房屋時,曾發放請帖通知親友,而原告於獲悉後乃即表示其等何以未付清屋款便擅自搬入,嗣後並多次前往該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等情,業據證人癸○○、甲○○分別到庭證述在卷,是原告於知悉被告等人遷入後既曾表示反對並請求返還,且被告乙○○就系爭買賣價款亦未依約履行給付,衡情出賣人之原告自無可能應允未付款之買主於付清價金移轉登記前即讓之遷入居住者,原告自始即未同意被告等人遷入該屋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就其等確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所辯係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後始遷入居住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買賣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關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之約定,乃係應由買方即被告乙○○另行申辦貸款清償,而當初該筆貸款業經銀行核准並經對保完畢,惟被告乙○○於經承辦代書甲○○通知前往繳交契稅後乃均未為繳納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此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記事簿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於簽約後既僅交付部分買賣價金而未完全依約履行,且於最大筆之貸款部分於手續完足後亦拒不辦理,並拒繳應付契稅而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依其等所訂上開契約第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今原告既已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且此亦為被告乙○○所收悉,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因解除而告消滅,被告乙○○就系爭房地自已無任何占有之權源可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乃無合法權源可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占用系爭房屋自均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B法 官 何 悅 芳~B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